甘肅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甘肅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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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12月3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標準與規劃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六節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水污染防治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推進水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水生態破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機制,統籌解決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協助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省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分別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依規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省、市(州)、縣 (市、區)、鄉(鎮)建立河(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等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鼓勵建立村級河(湖)長制或者巡河(湖)員制。
各級河(湖)長及其工作職責,應當通過報刊、網站、公示牌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本省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水污染防治的規定,履行環境保護義務,採取措施預防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水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生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水環境和破壞水生態的行為進行檢舉。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公布舉報電話、信箱、網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和水生態破壞檢舉處理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水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水污染防治項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水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環境保護先進典型的宣傳,加強對污染水環境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標準與規劃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本省水環境質量標準,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依法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根據國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結合本省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修訂。制定、修訂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公眾和社會團體等方面的意見。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主體功能區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編制本省水功能區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報國務院生態環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所在流域依法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實施建設項目水環境准入負面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
第十六條 跨本省行政區域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省實際,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八條 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未達到要求的,有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對可能影響防洪、通航、漁業及河堤安全的排污口的設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計劃。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計劃應當明確重點污染物的種類、總量控制指標和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及其削減數量、時限等要求。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二條 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以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或者水體之外的其他環境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制定全省水生態環境監測方案,合理規劃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 (點位、區域)的設置,建立和完善全省水生態環境監測網絡與大數據平台,及時發布水生態環境質量信息,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監測事權劃分組織開展水環境質量監測、執法監測、水污染源監督性執法監測和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等工作。
社會環境監測機構在其資質認定範圍內,可以接受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託,開展相應的監(檢)測服務。
第二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建立監測數據台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適時調整,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管轄範圍內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檢查者應當出示證件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現場檢查可以採取採樣、檢測、攝影、攝像、文字記錄和查閱、複製有關資料等方式。
第二十八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排污單位進行環境信用評價,並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管機構等部門,建立排污者環保誠信檔案,記載其遵守環境法律、法規和承擔環境社會責任等情況,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環境保護信用約束機制。在行政許可、公共採購、金融支持、資質等級評定等工作中將環境信用評價結果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二十九條 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保護的目標、投入、成效和區域間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建立健全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水環境質量同比改善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鼓勵探索建立資金補償之外的其他多元化補償方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河流、湖泊、水庫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協調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預防和處置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涉及的同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排放國家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六條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一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
第四十二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鑽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嚴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以及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
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產,採用原材料和水資源利用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按照有關規定限期淘汰落後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四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激勵措施,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集聚區。
工業集聚區應當實現水污染集中治理,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四十七條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實現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與城鎮污水產生量相適應,配套管網建設滿足城鎮發展規模需要。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條 除乾旱地區外,城市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污分流。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區域雨污分流改造計劃,進行雨污分流改造。暫不具備雨污分流改造條件的地區,應採取截流、調蓄等治理措施,減少溢流污染對受納水體和水環境的影響。
在城鎮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五十一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及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排水單位的排放口設置、連接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建設和運行的指導和監督。
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城鎮排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所在地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配套建設污水水質監測設施,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入口水質進行監測,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依法防治污泥貯存、運輸、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染,並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截污納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態淨化、活水循環、清水補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體。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鎮污水收集管網向周邊村莊延伸。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未覆蓋的地區,應當分區域建設集中或者分散污水處理設施,收集和處理農村污水。
第五十六條 農戶和其他農業生產者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防止過度使用農藥造成水污染。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五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保證正常運行。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要實施雨污分流、糞便污水資源化利用。
畜禽養殖散養戶應當建設防雨、防滲、防漏、防外溢的糞便污水收集貯存設施,採用堆肥處理等措施實現糞便污水綜合利用,不得直接向外排放畜禽糞便、廢水。
畜禽養殖散養戶密集區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委託農戶進行畜禽養殖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受委託的農戶,應當明確各自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五十八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節 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縣級及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鄉(鎮)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得擅自調整。因飲用水水量發生變化、水質不能滿足飲用水要求、飲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確需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應當按程序報批。
第六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六十一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六十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四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橋梁或者航道,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六節 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六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等部門開展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評估,根據地下水水文地質結構、環境狀況、水資源稟賦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區劃體系,劃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區、防控區及一般保護區。
第六十七條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或者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使用水源熱泵技術、地源熱泵技術的,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八條 利用地下熱水資源進行取暖、洗浴、水上娛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對尾水進行降溫或者降低有害成分等處理,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六十九條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區域組織開展地下水污染修復治理。
可以確定地下水污染排污者的,由排污者承擔地下水污染修復治理責任。
第七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油類、酸液、鹼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安全處置,不得直接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管網或者外環境。
醫療污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符合國家醫療機構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七十一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設置專門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儲或者處理裝置,防止水域環境污染。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
(二)未經作業地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過駁作業;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預警與應急處置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明確責任主體、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水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必要時可以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限制生產、停產等應急響應措施。
第七十三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
化工、醫藥、電鍍等生產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和設備,並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七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七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十六條 負責水污染事故應急和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和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七十七條 流域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聯防聯治工作機制。
發生水污染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污染,並將事故情況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通報下遊人民政府,下遊人民政府接到通報後,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
第七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檢,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可以對其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四)違法傾倒危險廢物造成水污染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且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或者監測設備未能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鎮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和垃圾等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直接使用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灌溉農田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小區)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畜禽養殖散養戶未採取適當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體排放畜禽糞便、廢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九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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