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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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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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1998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暢通,促進水路交通運輸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交通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設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水運管理、航道管理、海事管理、船舶檢驗)依其職責負責實施本條例。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內河通航標準、防洪標準和航運發展需要,編制全省航道發展規劃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四級以下航道技術等級。

第五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航道及其設施的管理和養護,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應加強維護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證船舶安全、便捷地通過。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及時發布航道變遷、航標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業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為保障航道暢通進行的航道施工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或收取費用。

第六條 興建臨河、跨河、過河等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和防洪標準,並事先徵得河道主管機關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同意。

進行航道整治,應當事先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黃河、洮河、白龍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步修建過船設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航道以及航道設施,不得向航道傾倒砂石、泥土和廢棄物。

在航道範圍內挖取砂石泥土、開採砂金、堆放材料,必須經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不得惡化通航條件。在城市規劃區內航道上的上述活動,必須徵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八條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省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公布實施。其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關設施的建設用地,必須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按照法律和法規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一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向市、州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取得許可後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二條 水路旅客運輸和旅遊運輸經營者,應按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的航線、停靠站點及班次從事營運,不得自行取消、轉讓或隨意減少。需要取消或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構批准,並在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一個月後,方可取消或變更,因不可抗力需臨時變更的除外。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港口經營者,應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提供安全、優質、文明的服務,按期進行船舶年度審驗,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路運輸票據和單證。

第十四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軍事、搶險救災物資的運輸任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指令轄區內船舶承運,水運經營者必須保證完成。

第十五條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體,並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區內。船舶航行產生的噪音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量值。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環保部門。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置的海事管理機構對內河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對渡口(鄉鎮渡口、交通渡口、內部渡口)和鄉鎮船舶安全實施監督和業務指導。

  縣、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鄉鎮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負責,按照船舶、渡口的數量,應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管理員,對轄區內水上安全進行管理,對船員、渡工進行安全教育。縣級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與行政村、行政村與船主應當分別簽訂船舶安全管理責任書。

  交通渡口的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交通渡口的各級主管部門,內部渡口的辦渡單位,對渡口的修建、養護和安全管理負責。

第十七條 城市園林水域及風景區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其具體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園區主管部門負責。

上述水域遊覽船舶及水上浮動遊覽設施的安全管理,由船舶、浮動設施的經營單位或者經營人負責。經營單位或者經營人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落實現場管理人員,維護水上遊覽秩序。

第十八條 禁止擅自設置、遷移、撤銷渡口。確需設置、遷移、撤銷渡口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前應當徵求當地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 渡口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置明顯的標誌,維護渡口運輸秩序,保障渡口運輸安全。當渡口發生交通事故時,渡口管理單位或者渡口經營者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在引道、碼頭上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處理。在渡船及其跳板上發生的事故,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條 船舶必須配備消防、救生等安全設備及通訊、衛生、環保設備。

  船舶、浮動設施及其人員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業證書和證件,航行、停泊、作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標誌的規定。

  船舶、浮動設施進出港應辦理簽證。

  對無證船舶航行、作業應當扣留查處。

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滅失,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船舶交易應當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無合法證件的船舶不得進入市場交易。

第二十二條 船舶應當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浮動設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違反航速限制。船舶、浮動設施停泊和作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值班人員,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設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閘警戒區內。

  禁止船舶超載、超航區航行。禁止非載客船舶載客。禁止客船、旅遊船客貨混裝和客船、渡船載客時裝運危險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備夜航條件的,禁止夜間航行。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業。禁止內河封閉水域運輸有毒有害危險貨物。禁止使用已經報廢的船舶從事水路運輸。

第二十三條 船舶、浮動設施對交通安全、暢通造成嚴重危害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必要措施緊急處置,費用和損失由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船舶設計、製造、維修必須符合船舶檢驗規範、規程、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五條 未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船舶、浮動設施不得銷售和使用。經檢驗合格的,應按規定簽發相關的檢驗證書。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造成航道損壞的,應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以不超過航道損失40%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而擅自進行客運及旅遊航線營業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擅自取消變更航線、停靠站點和班次的,責令其改正,並對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亂收費、亂罰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水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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