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濕地保護條例

甘肅省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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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3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肅省濕地保護條例

(2003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濕地的保護,恢復和保障濕地的基本功能,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本省境內天然或人工形成的適宜喜濕野生生物生長、具有較強生態調控功能的潮濕地域。主要包括常年和季節性沼澤地、泥炭地、鹽沼地、湖泊,以及生物功能明顯的水域。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其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濕地保護工作,根據生態優先的原則,制訂濕地資源保護規劃,將濕地保護的項目、配水、經費等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是濕地保護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水利、農牧、國土資源、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濕地的保護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有檢舉或者控告的權利。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濕地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全省濕地資源進行科學評價,並劃定濕地範圍,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具體工作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依法申報濕地保護區:

(一)在國際國內有重要影響的濕地;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區域;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類型的具有特殊保護或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天然濕地。

第七條 濕地保護區的保護機構應當按照保護方案,落實保護措施,依法加強管理。

第八條 濕地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濕地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以下措施,保護和恢復濕地功能:

(一)因缺水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濕地補水機制,定期或者根據恢復濕地功能需要有計劃地補水;

(二)因過牧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輪牧、限牧,退化嚴重的實行禁牧;

(三)因開墾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限期退耕;

(四)濕地保護區內不得新建居民區,對原住居民應當創造條件有計劃地遷出。

第九條 禁止在濕地保護區範圍內進行開墾、採挖、獵捕、燒荒、採礦、爆破等可能造成濕地破壞的人為活動。

禁止在濕地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修建任何非保護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設施。

第十條 禁止向濕地保護區或外圍保護地帶排放廢水、傾倒廢棄物。

禁止在濕地保護區內新建生產設施,對於已有的生產設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達不到標準的,限期搬遷。

第十一條 禁止在天然濕地邊緣100米範圍以內投放任何危害水體及水生生物的化學製品。

因防疫需要向濕地範圍內投放藥物時,衛生防疫部門應當會同當地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預防措施,避免對濕地生物資源造成損害。

第十二條 禁止將任何有害物種引入到濕地區域。

第十三條 候鳥棲息地的人工濕地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在特定的季節實施專門保護。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濕地資源,應當按照濕地資源保護規劃進行,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和野生植物生長環境。

第十五條 徵用、占用濕地應當嚴格控制。經批准徵用、占用的,由徵用、占用單位或個人繳納徵占用補償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濕地及濕地保護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經費來源:

(一)國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資金;

(二)引進的資金;

(三)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四)依法收取的保護管理費;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小城鎮建設,開發非農產業,優先安置濕地區域的應遷居民,減輕對濕地的壓力。

制定科學的用水計劃,採取多種節水措施,減少水資源浪費,嚴格控制地下水開採,遏制地下水位下降,維持濕地生態系統的平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濕地管理機構,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組織或者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護制度和措施,建立監測網絡,實施動態監測,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濕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並及時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保護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保護區保護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罰款:

(一)開墾、採挖、燒荒、採礦、爆破的,處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罰款;

(二)排放廢水、傾倒固體廢棄物、投放有害化學製品、引進有害生物物種的,處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擅自修建設施的,處以恢復原狀所需實際費用1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非保護區的濕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濕地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

(一)擅自進行採挖、爆破、傾倒廢棄物等活動的;

(二)擅自開發利用濕地或占用濕地的;

(三)在天然濕地內修建設施的;

(四)引進有害生物物種的。

第二十二條 從事濕地保護和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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