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煙草專賣若干規定
甘肅省煙草專賣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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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煙草專賣若干規定 =
(2003年8月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煙草專賣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向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方可在規定的經營範圍和地域內從事煙草製品批發業務。
第四條 從事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應當向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在許可證發證機關所在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亮證經營,並按煙草部門對外公布的捲菸零售指導價格進行銷售。
第五條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製品。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製品。
煙草專賣零售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其他煙草製品經營者提供煙草製品。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運輸、存儲、郵寄假冒偽劣煙草製品和非法印製、銷售煙草製品商標標識或者為其提供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運輸、存儲、郵寄走私煙草製品以及為其提供條件。
第七條 存儲煙草製品應當持有當地進貨的有效證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非法煙草製品提供存儲條件。
第八條 依法實行煙草專賣品准運證制度。
跨市、縣自運或者託運煙草專賣品,應當向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准運證。
郵寄、異地攜帶煙草製品的數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確因特殊需要超限量郵寄、異地攜帶的,應當持有縣以上煙草專賣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違法生產、銷售、存儲、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行為進行檢查、處理;
(二)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三)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對涉案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存儲、經營場所進行檢查,對涉案的煙草專賣品和其他相關物品實行登記保存。
第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檢查、處理。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出示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或者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
(二)實施登記保存時,應經本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告知當事人實施登記保存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等事項。登記保存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因案情複雜確需延長保存期限的,應經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延長保存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二條 涉嫌煙草專賣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在其煙草專賣品或涉案物品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保存後,應依法接受調查處理。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發布通知或公告,在通知、通告或者公告規定的期限內仍不到案接受調查處理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登記保存的煙草專賣品變賣處理。變賣款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貨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製品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生產、銷售的煙草製品和違法所得及用於生產、銷售的工具、設備和其他相關物品,並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製品貨值5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偽劣煙草製品而為其生產、銷售提供場地、運輸服務及其他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銷售走私煙草製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違法經營的煙草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貨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或者應知是走私煙草製品而為其提供服務及其他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存儲假冒偽劣煙草製品或者非法存儲煙草製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存儲的煙草製品,並處存儲的煙草製品貨值5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或者應知是假冒偽劣煙草製品和非法經營煙草製品而為其提供存儲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取消煙草製品經營資格:
(一)出借、轉讓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二)未經登記停業、歇業1年以上的;
(三)領取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6個月內未開業經營的;
(四)在公告規定期限內不及時辦理許可證年檢手續的;
(五)經營假冒偽劣、走私煙草製品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2 次(含2次)以上的。
吊銷的零售許可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要予以收回,並在7日內書面函告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撤銷註冊登記捲菸經營項;無法收回的,發證機關應公告聲明作廢。
第十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非法經營案件時,對涉案煙草製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予以收購。
第十九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行政執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但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法倒賣煙草專賣品、偽造變造許可證和准運證、走私煙草專賣品的,應當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貨值金額,對違法生產、銷售的煙草製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捲菸、雪茄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捲菸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煙葉、煙葉的價格按照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煙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煙絲的價格按照第(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1.5倍計算。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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