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兒童免疫規劃管理辦法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兒童免疫規劃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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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南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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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兒童免疫規劃

管理辦法(修訂)

(1996年4月11日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1年1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2012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2年10月1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各民族兒童的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免疫規劃,是指按照國家和甘肅省規定的免疫種類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計劃地對特定人群實施預防接種,提高免疫水平,預防相應傳染病的發生。

  第三條 自治州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和免費接種國家規定的免疫規劃一類疫苗。

  第四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兒童免疫規劃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兒童免疫規劃工作,制定兒童免疫規劃,並保障實施。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兒童免疫規劃工作。兒童免疫規劃責任區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劃定。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兒童免疫規劃工作的業務指導、人員培訓、疫(菌)苗的逐級訂購、分發、運輸、冷鏈管理以及兒童免疫規劃考核評價等項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醫療保健部門的免疫規劃專(兼)職人員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生,應當在衛生行政部門統籌安排下承擔本責任區內的兒童免疫規劃工作。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財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政、民族宗教、電力、交通、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和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兒童免疫規劃工作。

第三章 免疫規劃實施

  第十一條 免疫規劃疫(菌)苗包括: 卡介苗、脊髓灰質炎疫苗、麻疹疫苗、乙型肝炎疫苗、全細胞百白破混合製劑、無細胞百白破混合製劑、白喉破傷風類毒素、麻疹風疹聯合疫苗、甲肝疫苗、A群流腦疫苗、A+C群流腦疫苗、乙型腦炎疫苗、麻疹風疹腮腺炎聯合疫苗、炭疽疫苗、出血熱疫苗及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疫(菌)苗種類。

  第十二條 兒童免疫規劃必須使用由國家批准生產、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逐級按期供應、在有效期內符合規定效價的免疫規劃生物製品。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國家免疫規劃生物製品。

  自治州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生物製品必須嚴格按照要求運輸、儲藏、保管、領發,並對接種人員進行技術培訓。有計劃地開展人群免疫水平監測,進行預測預報。   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及接種工作人員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防接種,保證接種質量,如實填寫接種證。

  第十三條 凡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兒童,除患禁忌症者外,都必須按本規定接受預防接種。對流動兒童預防接種實行屬地化管理,流動兒童與本地兒童享受同樣的接種服務。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公安機關、托幼機構和學校在辦理兒童入戶(含暫住人口申報戶口)、入托、入園、入學手續時,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無接種證或未按規定進行全程免疫接種的兒童,責成其父母或監護人限期到所屬免疫規劃責任區為兒童補種疫苗,取得預防接種證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婦幼保健機構為育齡婦女接種破傷風類毒素,婚姻登記部門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應當查驗醫療保健機構的破傷風類毒素接種證明,未按規定接種者,必須補種後方可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兒童免疫規劃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保證國家免疫規劃的預防接種所需經費,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事預防接種工作和其他保健人員給予補助,按時發放接種補助經費。

  兒童免疫規劃經費,應當設立專項帳目,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鑑定及補償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成立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專家組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診斷,並出具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診斷結論。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專家組應當按照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證明,作為處理和賠償依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鑑定證明。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及免疫規劃接種工作人員,對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處理,保存有關資料,並及時報告轄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十九條 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時,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調查診斷專家組進行調查診斷。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上一級鑑定專家組重新鑑定,上一級的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結論。

  第二十條 經鑑定為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重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兒童免疫規劃任務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拒絕開展兒童免疫規劃工作的;

  (三)違反免疫規劃技術規程,弄虛作假,業務指導失誤造成預防接種事故或失敗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鏈設備嚴重損壞的;

  (五)挪用、貪污免疫規劃經費的;

  (六)各級各類醫療機構人員拒絕承擔兒童免疫規劃任務的。

  第二十二條 兒童父母或監護人以及其他免疫規劃對象,無正當理由拒絕免疫規劃預防接種的,應當給予說服教育,並限期接種。

  第二十三條 非法經營免疫規劃生物製品,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處罰,即沒收其生物製品以及非法所得;機關單位非法經營免疫規劃生物製品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時,由本級人民政府對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因經費原因導致工作未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有關部門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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