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農村公路管理養護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農村公路管理養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農村公路
管理養護條例
(2013年2月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甘肅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10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促進農牧村經濟發展和社會文明進步,保障農牧村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甘肅省農村公路條例》、《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按照國家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和村道及其所屬的橋梁、涵洞、渡口、隧道等構造物以及沿線附屬設施的管理養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是指農牧村公路的日常養護(小修保養)、養護工程(中修、大修、改建)、應急搶險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農牧村公路的管理養護以縣(市)為主,鄉(鎮)村配合,實行縣道縣養、鄉道鄉養、村道村養的管理養護責任體制,並相應成立農牧村公路路政執法管理機構和鄉(鎮)管養站。
第五條 農牧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非法占用,不得妨礙養護施工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牧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禁止在農牧村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有權檢舉和控告損壞或非法占用農牧村公路、公路用地、附屬設施以及其他影響農牧村公路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管理養護職責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工作的領導,並將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及養護資金落實情況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責任考核範圍,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局是全州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落實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的法律、法規,監督、指導全州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工作並進行檢查考核。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財政、環保、國土資源、公安、水利、農牧、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轄區內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體系,做好農村公路管理養護工作,落實、管理好農牧村公路養護資金;根據應急預案及時處置重大自然災害和突發性公共事件,保障農牧村公路安全暢通。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和村道的管理養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按照「一事一議」和民主決策的原則,負責村道的管理養護,組織村民對村道進行分段養護。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牧村公路的管理養護工作。負責編制和監督實施農牧村公路日常養護和養護工程實施方案,管理使用農牧村公路養護資金,監督檢查、考核養護質量,指導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養護鄉道、村道,建立農牧村公路養護基礎數據檔案。
農牧村公路路政執法管理機構和鄉(鎮)農牧村公路管養站負責轄區內農牧村公路路政管理和養護工作。
第三章 養護資金籌措
第九條 農牧村公路養護資金籌措與管理遵循「政府投入為主、多渠道籌資為輔、統籌安排、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強化監管」的原則。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資金的籌集、撥付機制。農牧村公路養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和農牧村公路事業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農牧村公路養護資金。鼓勵社會共同參與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
第十一條 養護資金來源
(一)省級安排用於農牧村公路養護工程的補助資金,應足額用於農牧村公路養護工程,不足部分由縣(市)人民政府配套解決。
(二)州級財政按不低於上年度州本級財力(公共財政收入和中央均衡性轉移支付補助總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安排預算資金,專項用於州級管理養護和平衡各縣(市)農牧村公路日常養護費用。
(三)縣(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及省、州有關規定,按照不低於上年度本縣(市)本級財力(一般預算收入公共財政收入和中央均衡性轉移支付補助總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安排預算資金,專項用於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經費。
(四)村民委員會通過政府補助、民主決策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企業或個人捐助的資金。
第十二條 養護資金使用
(一)省級安排用於農牧村公路養護工程的補助資金,由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各縣(市)農牧村公路養護工程建設進度及配套資金到位情況,按照現行財政資金管理辦法撥付;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安排用於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的財政預算資金,按照縣道每年每公里不低於七千元,鄉道四千元,村道一千元的標準,由財政部門撥付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企業和個人捐助的資金,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捐助單位或個人的意願使用。
(三)村民委員會籌集的養護資金,由村民委員會按照村道養護計劃,專項用於村道的小修保養和水毀搶修。
第十三條 養護資金管理與監督
(一)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牧村公路養護資金管理使用制度,規範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二)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各類管理台帳,填寫生產原始記錄,嚴格實行成本核算,合同管理,計量支付。
(三)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審計、財政、監察部門和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農牧村公路養護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農牧村公路養護資金。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十四條 農牧村公路養護堅持日常養護、季節養護、預防養護、臨時養護並重的原則,實行專業養護和群眾養護相結合。
第十五條 農牧村公路養護可根據交通量、路面類型、地形特點等實際情況,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養護實施方案。
縣道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專業養護單位養護,並簽訂養護合同。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通過聘用、委託、承包等方式,組織沿線農牧民分段養護,並簽訂養護合同。
村道由鄉(鎮)管理養護站或村民委員會組織農牧民採用分段承包、群眾集中養護等方式進行養護。
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從事公路養護的農牧民進行技術培訓,並對農牧村公路養護給予技術指導。農牧村公路沿線的單位和群眾應當支持配合農牧村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 農牧村公路應當按照國家、省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養護,保持路基邊坡穩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潔、邊溝暢通、橋涵構造物完好,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使用狀態,使車輛通行達到設計能力。
對橋梁、急彎、陡坡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按照有關規範標準設置標誌標線和安全防護設施。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致使農牧村公路交通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搶修,儘快恢復通行。短期內不能修復的,應當修建臨時便道或者指明繞行線路。
第十七條 農牧村公路養護工程嚴格按照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執行。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要加強對養護工程項目的組織實施和監督。
第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鄉(鎮)管養站結合農牧村公路養護特點,建立養護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督促養護作業單位和養護人員嚴格執行養護作業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農牧村公路養護所需的挖砂、採石、取土的料場及作業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條 農牧村公路養護作業時必須嚴格遵守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農牧村公路沿線生態環境的保護,防治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化規劃和公路養護技術規範的要求,按照「宜林則林,宜草則草」的原則,因地制宜,做好農牧村公路綠化美化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農村公路養護資料檔案數據庫並不斷更新完善,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資料檔案的統計上報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牧村公路建築控制區,按照公路兩側邊溝外緣地縣道不少於十米、鄉道不少於五米、村道不少於三米劃定。
除農牧村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禁止在農牧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三條 農牧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因修建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埋設管線、電纜和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需要占用、挖掘、跨越農牧村公路或者使農牧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徵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應徵得公安交通機關的同意。占用、挖掘、損壞農牧村公路或者使農牧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四條 在農牧村公路橋梁和渡槽周圍二百米、農牧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以及在農牧村公路建築控制區,不得挖砂、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橋梁、隧道、渡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農牧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打場曬糧、擺攤設點、設置集貿市場;
(二)堆糞漚肥、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堆放物料及設置其他障礙物;
(三)挖溝引水、漫路灌溉;
(四)採礦、採石、取土、挖沙;
(五)其他危及農牧村公路安全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除農業機械因田間作業需要在農牧村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禁止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車輛、機具在農牧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對農牧村公路造成損壞的,要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賠償。
第二十七條 因重點工程建設,重載車輛短期內需要反覆通過特定農牧村公路路段的,建設單位必須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公路修復協議,並交納一定數額的公路修復保證金,按原有公路技術標準及時修復損壞的公路。
第二十八條 超過農牧村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農牧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必須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承運單位承擔。
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縣、鄉道路上設置超限超載車輛檢測站(點)。經縣(市)人民政府同意,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設計標準,在農牧村公路上設置限載、限高、限寬設施。
第二十九條 未經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牧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設置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擅自移動、塗改農牧村公路附屬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擅自在農牧村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農牧村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擅自占用、挖掘農牧村公路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未經同意在農牧村公路建築控制區進行工程建設或雖經同意但未按照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且未按照損壞程度給予經濟賠償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從事危及農牧村公路橋梁安全作業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牧村公路路面的車輛、機具擅自在農牧村公路上行駛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超過農村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農村公路附屬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 對農牧村公路養護達不到規定技術標準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擅自在農牧村公路建築控制區設置公路標誌以外其他標誌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造成路產損失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已造成路產損失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對農牧村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截留、擠占、挪用農牧村公路養護資金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農牧村公路管理養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