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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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
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9年1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2019年6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章 草原、森林、濕地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章 農牧業生產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章 開發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水電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節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節 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節 旅遊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六章 城鎮鄉村生態環境保護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州境內洮河流域生態環境的保護,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流域自然資源,促進流域內生態與經濟社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洮河流域,是指碌曲縣、夏河縣、合作市、卓尼縣、臨潭縣五縣(市)行政區劃內的洮河幹流及主要支流的匯水區域。
洮河流域生態環境,是指流域內的河流、森林、草原、濕地、湖泊、野生動植物資源和與生態環境聯繫緊密的大氣、土地、礦藏、自然遺蹟等自然因素的總和。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洮河流域內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生活、旅遊觀光、科學文化研究等活動的,以及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治理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統籌規劃、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嚴格管理、科學利用和生態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甘肅省生態功能區劃劃定的保護範圍和要求,分別做好臨潭-卓尼山地農牧業與森林恢復生態功能區、洮河上游森林恢復與水源涵養生態功能區、碌曲高原草甸牧業及鳥類保護生態功能區、太子山山地森林恢復與水源涵養生態功能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規劃和所轄區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城鄉水系整治、飲用水源地保護、水污染防治、草原森林和濕地保護、農牧村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專項規劃。
洮河流域綜合規劃以及專項規劃,應當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紅線主體責任,實行嚴格管控。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劃定生態保護紅線,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覆後實施。
第八條 洮河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河長制、湖長制。負責組織領導相應河湖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以及河湖確權劃界、河道採砂、水域岸線規劃等管理保護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管理、組織、協調和監督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衛生健康、工業和信息、文化和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畜牧獸醫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在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轄區流域內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洮河流域內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通過村規民約等規範村(居)民行為,協助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流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流域內涉及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特定區域生態環境管理的,由相關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託洮河流域特有的資源,發展生態種植業、養殖業和旅遊業等生態產業。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洮河流域生態保護補償工作,推進洮河流域縣(市)生態環境保護聯防聯控機制建設。
第十二條 洮河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增強流域公眾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水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完善水資源管理體系,嚴守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三條紅線」。
洮河流域水資源利用嚴格執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流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取用水戶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並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十四條 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洮河幹流和主要支流河道管理範圍。
洮河流域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生態環境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
第十五條 在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不得破壞河堤岸線,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因違反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開發建設單位和個人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環保要求的,由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流失的監測,採取植樹造林、退耕還林(草)、退牧還草、補播改良、封山育林(草)、小流域治理等措施,恢復和擴大林草植被,減少泥沙進入河流,做好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
第十七條 洮河流域所在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管理河道採砂活動,編制河道採砂規劃,確定洮河幹流及其支流河道的禁采期、禁採區,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在洮河幹流及支流河道從事採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依法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並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區域和要求作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採砂經營者應當及時轉運或者清除砂石料、棄料堆體,及時復平採砂坑道。運輸砂石料的車輛應當按照指定進出場路線行駛。河道採砂結束後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相關要求進行恢復治理。
第十八條 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建設備用水源地。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界碑、界樁及警示標誌。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採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向水體丟棄禽畜動物屍體。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三章 草原、森林、濕地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屬林業草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洮河流域草原、森林、濕地監測管理和保護工作,充分發揮自然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水土保持、水質淨化、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屬林業草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保護和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禁止違法獵捕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和禁獵(漁)區、禁獵(漁)期內,禁止獵捕以及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野生動物遷徙洄游期間,在前款規定區域外的遷徙洄游通道內,禁止獵捕並嚴格限制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需要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並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獵捕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工具、方法和期限進行獵捕。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和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屬林業草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林草有害生物的監測預警、調查和防治工作,大力開展植樹造林,加大退耕還林、封山育林、森林撫育等工作力度,提高森林覆蓋率和森林蓄積量,增強森林水源涵養能力。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採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和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屬林業草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草原監督和管理,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開展草原治理,保護草原植被。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防止因牲畜超載和過度放牧導致的自然植被退化、沙化。
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大規模的草原綜合治理,列入國家國土整治計劃。
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和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屬林業草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洮河流域濕地保護,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組織開展濕地動態監測,並在濕地資源調查和監測的基礎上,建立和更新濕地資源檔案。進行退化濕地修復,恢復濕地功能或者擴大濕地面積。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濕地保護區範圍內進行開墾、採挖、獵捕、燒荒、採礦、爆破等可能造成濕地破壞的人為活動。
禁止在濕地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修建任何非保護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設施。未經縣級以上濕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濕地保護區天然水道和濕地邊緣50米以內設立任何建築設施。
禁止向濕地保護區或外圍保護地帶排放廢水、傾倒廢棄物。
禁止在濕地保護區內新建生產設施,對於已有的生產設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達不到標準的,限期搬遷。
禁止在天然濕地邊緣100米範圍以內投放任何危害水體及水生生物的化學製品。因防疫需要向濕地範圍內投放藥物時,衛生防疫部門應當會同當地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採取預防措施,避免對濕地生物資源造成損害。
禁止將任何有害物種引入到濕地區域。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濕地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乾濕地。
(二)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垃圾。
(三)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
(四)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第四章 農牧業生產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六條 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嚴格執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牧業生態公共設施建設,發展綠色生態農業。推廣高產高效品種、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化肥減施工程,建立健全廢棄農膜回收、儲運和綜合利用機制,加強廢棄農膜回收利用,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籤標註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範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
農藥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
標籤標註安全間隔期的農藥,在農產品收穫前應當按照安全間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不得用於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
第二十八條 洮河流域內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對畜禽屍體、糞便、廢水等污染物就近就地進行無害化處理,同時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水、糞污滲漏、溢流、散落對生態環境和水體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條 在洮河幹流、主要支流、水庫保護範圍內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規劃養殖規模、養殖品種,推廣循環水養殖、不投餌料養殖等生態養殖技術,減少水產養殖污染。
在洮河幹流和支流禁止養殖、放生未經批准的外來水生物種。
第三十條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糞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開發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水電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在洮河流域內調度水資源,應當符合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保障洮河干支流的合理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生態平衡。
第三十二條 洮河流域內已建水電站應當安裝生態流量計量設施和在線監控裝置,應當設置生態流量下泄通道和漁類洄游通道,以保證足量下泄生態用水,保護流域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確保減水河段取水用戶權益。
第三十三條 洮河流域已建水電開發企業應當履行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的主體責任,及時清理庫區、引水渠等區域水體漂浮物和周邊垃圾,承擔恢復和修復經營管理範圍內生態環境的義務。加強庫區安全保護工作,庫區行洪泄水時應當及時公布開閘放水信息,做好下游及周邊人畜安全防護工作。
冬季枯水冰凌期,水電開發企業必要時應當限期停止發電,防止冰凌堆積,避免對生態環境和周邊群眾生產生活造成影響。
第三十四條 洮河流域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因設置魚類洄游通道以及自然災害導致損壞需改建的除外)水電建設項目,確保流域生態環境安全。
第二節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洮河流域礦產資源的分布情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依照法定權限編制洮河流域礦產資源開發專項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洮河流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和工藝,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減少污染物的排放。礦產資源開發單位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七條 洮河流域內因礦產資源開發造成水體污染、地質災害等生態環境破壞的,開發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治理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開發單位不履行治理責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開發單位承擔。
第三節 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八條 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範圍內的交通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採取保護措施,保護生物多樣性和水源涵養功能,防止水土流失。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建設生態交通。對建設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環境監測和監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交通項目建設過程中的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杜絕亂爆、亂挖、亂棄等破壞流域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四十條 交通設施建設需穿越野生動物集中棲息區的,應當修建野生動物遷徙通道和牧道等防護措施,減少對野生動物遷移、棲息環境的影響。
第四節 旅遊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調查、評估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和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利用河流、湖泊、草原、森林、濕地的活動開展生態旅遊等進行指導和監督。科學設計洮河流域內的旅遊景區(點)設計布局,與當地自然景觀和人文遺蹟相協調,合理利用生態資源和旅遊資源。對有損自然景觀和人文遺蹟的旅遊景區(點)和設施,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關閉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條 洮河流域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和餐飲、娛樂、賓館等經營者應當採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技術、設備和設施,優先選擇電能、太陽能、風能、水能、天然氣、液化氣等清潔能源和環保燃料。履行責任區環境衛生治理責任,做好衛生清潔,防止對周邊環境和水體造成污染。
第六章 城鎮鄉村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四條 洮河流域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城鄉環境綜合整治的標準和目標,建設生態文明小康村,完善生活污水處理、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供排水、集中供熱等公共設施。為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居民聚居區配備污水、垃圾收集設施,並對收集的污水、垃圾進行集中處理。在人口相對集中區域建設供排水、集中供熱等設施。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具體實施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和公共衛生清潔工作。
第四十五條 洮河流域內的城鎮鄉村應當減少煤炭等高污染能源的使用,推廣和普及使用電能、太陽能、風能、沼氣、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加強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引導公眾新建建築採用綠色建材、綠色居住,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六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杆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制定洮河流域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八條 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實行流域縣(市)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對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洮河流域開發、利用、保護、治理的監督檢查,對涉及其他部門權屬的違法行為,實行信息共享機制,強化違法行為綜合查處工作。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洮河流域的生態環境,有權對破壞流域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許可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三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甘肅省河道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三、四、五、六、七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並對個人處以禽類每隻一百元罰款、畜類每頭一千元罰款;對企業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四、五、六、七、八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九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五、六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四、五、六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濕地管理規定的,由洮河流域所在縣(市)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甘肅省濕地保護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排乾濕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破壞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罰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垃圾的,限期清理,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的,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擅自放牧、捕撈、取土、取水、排污、放生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濫采濫捕野生動植物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四、五款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強制拆除、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款規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國家公職人員在洮河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縣(市)監察委員會、自治州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編制規劃而不編制規劃或者編制規劃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規定審批開發建設項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職責的;
(四)造成重大環境事故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保護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洮河流域主要支流,自上而下依次有周科河、科才河、秀隆卡、括合曲、博拉河、車巴溝、卡車溝、大峪溝、羊沙河、冶木河等。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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