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辦法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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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南藏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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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鹽加碘

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辦法

(1992年5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24日甘肅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1998年7月24日甘肅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控制並最終消滅碘缺乏病,確保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甘南州)各族人民和後代的身體健康,促進民族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及甘肅省人民政府《實施鹽業管理條例辦法》,結合甘南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甘南州是碘缺乏病的高發區,為有效地防治碘缺乏病,病區居民必須長期食用加碘食鹽。未經加碘的食鹽不得進入甘南州轄區。

食鹽加碘的比例嚴格按衛生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州、縣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監督有關部門認真做好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碘鹽的檢查、監督管理工作,並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條 各級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原鹽的管理工作。鹽的收購、分配和調撥,由州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組織實施。鹽的批發、零售業務實行許可證制度。按照碘鹽、工業用鹽和飼料用鹽分別採購、銷售。

第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根據地方病防治辦公室、衛生部門提供的病情資料和科學依據,負責食用碘鹽的採購、加工和供應。

從事碘鹽加工的鹽業企業按國家規定報批。加工碘鹽要做到有記錄、有檢測、有標記、包裝良好,保證食用碘鹽質量。

第七條 凡在甘南州經銷食鹽者,必須銷售加碘食鹽,並一律從指定的碘鹽加工單位購進。銷售時應向用戶宣傳碘鹽防病治病的作用和保管方法。

第八條 衛生部門按照《碘缺乏病監測方案》要求,對食鹽加碘作業進行監測和技術指導;向病區群眾宣傳碘缺乏病防治科學知識;及時向食用碘鹽加工部門提供病情信息;負責全州食鹽加碘月查月報。在監測檢查中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要及時向各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實施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應予表彰獎勵。

各級主管部門在執行本辦法中因失職造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領導責任。

監督、監測人員的瀆職行為,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因瀆職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違反食鹽加碘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的有關規定,由自治州、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和鹽業主管機構依據各自的職權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對鹽業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鹽業主管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本管理辦法在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甘南州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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