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
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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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 =
(2015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以及社會力量參與救助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綜合考核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工作績效。
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區域內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指導性標準,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維持當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參照省人民政府指導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一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如實提交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財產狀況等書面材料;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收到申請後,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七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該家庭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核查。對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供養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第十六條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費支出、疾病治療、喪葬等所需要的費用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
第十七條 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特困人員供養的審批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依法辦理供養。對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居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集中供養的,由當地財政部門直接將供養資金撥付至其所在的供養服務機構;居家分散供養的,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給予受災人員救助。
受災人員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二十條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第二十一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受災人員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受災人員救助應急預案和自然災害發生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條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第二十三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訂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民政等部門應當及時核實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並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重建或者維修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其他特殊困難人員給予醫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
(二)醫療救助對象患病住院的,其醫療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政策規定的醫療費用,給予補助;因特殊情況未能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政策規定的醫療費用,也應當予以補助。
(三)醫療救助對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長期門診治療的,經基本醫保報銷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政策規定的門診醫療費用,給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申請醫療救助的,應當向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的醫療救助,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辦理。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辦法,明確救助對象、救助標準,逐步擴大病種範圍,提高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水平。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設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疾病應急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給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條 對教育救助對象,根據不同教育階段,分別給予下列救助:
(一)對接受學前教育的救助對象予以資助。
(二)對義務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免收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對農村義務教育階段的家庭經濟困難寄宿生提供生活費補助,免收住宿費。
(三)對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發放國家助學金;對中等職業教育在校生免收學費。
(四)對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根據實際情況,分別給予減免學費、發放國家助學金、提供臨時困難補助、提供國家助學貸款、安排勤工助學崗位等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本地實際,增加教育救助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四條 教育救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公布。
第三十五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向就讀學校提出。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階段的教育救助,由學校報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確認;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教育救助,由學校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審核、確認。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條 城鎮住房救助通過優先配租公共租賃住房或者發放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租賃補貼等方式實施。
農村住房救助通過易地扶貧搬遷、農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態建設、提供建房技術服務等方式實施。
鼓勵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新建住房、收購改建空置住房,提供給農村住房救助對象居住。
第三十八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建立住房困難標準及住房救助標準動態調整機制。
第三十九條 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應當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並公示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優先給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對住房救助對象中的殘疾人,應當根據其身體狀況給予房源、樓層等方面的優先選擇權。
住房救助對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徵收或者徵用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通過財政投入、用地供應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職業技能鑑定補貼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四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四十四條 申請就業救助,應當向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四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告知同級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條 吸納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創業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給予臨時救助。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員遭受意外傷害、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遭遇意外事件、突發重大疾病,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難的家庭和個人。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制定相對統一的區域臨時救助標準。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區域臨時救助標準,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救助對象困難類型、困難程度,以及其他社會救助制度保障水平,確定和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臨時救助標準,並適時調整。
第五十條 申請臨時救助,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受申請人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可以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對臨時救助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逐一調查,提出審核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居住的村、社區公示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核意見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應及時予以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對於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措施以免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者無法改變的嚴重後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先行救助。緊急情況解除後,應按規定補齊審核審批手續。
第五十二條 對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可採取發放臨時救助金、發放實物、提供轉介服務等方式實施救助。
第五十三條 救助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對生活無着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鼓勵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開展公益性宣傳,參與社會救助。
第五十五條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聘用人員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的評估、考核、退出機制。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等發揮專業優勢和特長,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生活幫扶、精神慰藉、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五十八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主動提供社會救助項目、發布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參與社會救助的情況反饋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規範審核審批流程,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六十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對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核查;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狀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及時提供。
第六十二條 申請社會救助,申請人無法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置的社會救助綜合服務窗口、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受理窗口、經辦機構、民政部門在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辦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
第六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社會救助長期公示欄,及時公開社會救助對象有關信息。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社會救助經辦機構以及經辦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了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社會救助經辦機構以及經辦人員履行職責,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社會救助工作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幹部的近親屬申請社會救助的,要嚴格審核、備案。
第六十五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網絡平台等聯繫方式,受理有關社會救助工作的舉報和投訴。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社會救助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實、處理。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和工作人員的業務指導、政策培訓、監督檢查,並統一工作內容,統一業務標準,統一工作流程。
第六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信息公告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八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社會救助經辦機構以及經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核實處理有關舉報、投訴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一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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