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
甘肅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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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 =
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規定
編輯(2008年9年26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別構成,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別比結構納入人口發展規劃,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對有關部門實施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胎兒性別鑑定、終止妊娠和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監管系統,實行動態管理,信息共享,提供諮詢和服務。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
第六條 醫學上確有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應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從事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業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並由實施機構組織三名以上的專家進行集體審核、診斷,出具醫學鑑定證明。
醫學上確有需要鑑定胎兒性別的,是指已診斷為伴性遺傳性疾病需要進行胎兒性別的鑑定。
第七條 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婦女不得終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有嚴重缺陷的;
(二)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三)離婚、喪偶要求終止妊娠的;
(四)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施術單位提供本人身份證和縣級以上開展產前診斷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診斷證明;符合前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施術單位提供本人身份證和縣級以上民政、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
第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開展終止妊娠業務,分別由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工作場所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誌,並加強對有關人員的法制教育和醫德教育。
第九條 具有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婦女要求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在施術前查驗、登記受術者的身份證和有關證明材料,並將有關證明材料的複印件與手術病案一併存檔。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的,不予施術,並及時報告當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條 凡購置、使用超聲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等設備的機構,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設備類型、數量、使用場地、操作人員名單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除醫學院校、科研機構因教學、科研需要外,購置、使用超聲診斷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診療科目設有超聲診斷專業項目;
(三)超聲診斷人員應當具有執業醫師、助理執業醫師資格或者持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
第十二條 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不包括避孕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個人和未經批准開展終止妊娠業務的機構。
第十三條 終止妊娠的藥品,僅限於在獲准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使用。使用機構應當建立真實、完整的終止妊娠藥品購買、使用記錄。
第十四條 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開展接生業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要建立妊娠十四周以上終止妊娠手術登記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書面報告登記情況,同時抄送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獎舉報制度。設立專項舉報獎勵資金。鼓勵公民舉報非法鑑定胎兒性別、選擇性別終止妊娠、違法銷售或者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等違法行為。有關部門對舉報者應當予以保密。對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每例不低於2000元的標準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第十七條 組織、介紹妊娠十四周以上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購置、使用超聲診斷儀和開展染色體檢測業務未備案的,由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出具有關虛假證明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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