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甘肅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 甘肅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
(2015年11月27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促進老齡事業發展,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老年人依法享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享受社會服務和社會優待的權利,有參與社會發展和共享發展成果的權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老年人社會保障制度和養老服務體系,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參與社會發展的環境,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將老齡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建立與老年人口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經費增長機制;
(三)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級留成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業;
(四)制定養老服務規範和標準,配置轄區養老服務設施,建設養老服務信息網絡;
(五)培育和發展養老服務產業;
(六)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老齡事業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和檢查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老齡工作任務的組織落實,並確定專職工作人員負責老齡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老年人信息檔案和巡訪制度,建立老年人基層組織,開展敬老、養老、助老的宣傳教育活動和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督促贍養人承擔贍養義務,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青少年組織、學校和幼兒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廣播、影視、報刊和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律、法規和尊重、優待、服務、贍養老年人先進事跡的宣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老年人組織、侵害人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老齡工作機構或者其他職能部門舉報。受理單位應當及時了解處理。舉報人要求回復的,受理單位應當及時回復處理結果。
第二章 家庭贍養與扶養
第十條 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家庭成員應當尊重、關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於家庭成員的平均水平。
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子女死亡後或者子女無贍養能力的,有贍養能力的晚輩直系血親有贍養老年人的義務。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老年人配偶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的弟、妹成年後,有負擔能力的,對年老無贍養人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十二條 贍養人應當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時治療和護理;對沒有收入來源或者經濟困難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照料責任;不能親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願委託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
第十三條 贍養人有義務耕種或者委託他人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經老年人同意委託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贍養人應當將政府撥付的屬於老年人的各種補貼領取後及時交付老年人。
第十四條 贍養人有保證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條件的義務,不得強迫老年人居住或者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與贍養人或者其他親屬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權益。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贍養人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未經老年人同意不得改變產權關係或者租賃關係。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贍養人有維修的義務。
第十五條 老年人對個人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以竊取、騙取、強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財產權益。
有勞動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親屬要求老年人給予經濟資助的,老年人有權拒絕。
老年人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或者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第十六條 鼓勵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的日常生活。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回家看望老年人,並通過電話、網絡、書信等方式問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和家庭勞務事宜。
第十七條 喪偶、離婚的老年人有依法再婚、復婚的權利。提倡老年人對婚前財產進行公證或者書面約定。老年人離婚、再婚後的家庭生活,贍養人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而解除。
贍養人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為由,強占分割老年人的財產或者限制老年人對其財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得扣留老年人的證件。
第十八條 成年養子女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的撫養費用。
第十九條 贍養人不得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禁止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贍養人要尊重老年夫婦共同生活的意願,不得強行分開贍養。
贍養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
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第二十條 老年人可以與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養老機構等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個人簽訂遺贈扶養、以地以房養老協議或者其他扶助養老協議。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以及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等情況,適時提高養老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條 老年人享有的養老金、救助金等待遇應當得到保障。老年人領取各種補助、結算醫療費和享受其他物質幫助的,政府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不得剋扣、拖欠或者挪用。
對患病殘疾、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政府經辦機構應當提供上門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體系和大病保險,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需要。
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納入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和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特別扶助等範圍,給予扶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特困供養人員中的老年人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大病保險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老年人高齡生活補貼制度。高齡補貼最低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經濟困難的失能老年人護理補貼制度,對經濟困難生活長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據其失能程度給予護理補貼。
第二十五條 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供養或者救助。
第二十六條 城鄉生活困難家庭老年人去世後火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基本殯葬免費服務;對在土葬改革區自願實行火葬的,免除基本殯葬(火化)費用。
第四章社會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優先安排養老服務用地。
社會資本舉辦的公益性養老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對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對經營性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的規定,優先保障供應。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人均占用地不少於0.1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置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動中心等養老服務設施。
第二十九條 新建居住區的養老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小區沒有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配建指標的,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達到養老設施配建標準。
第三十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社會資源,制定鼓勵政策,扶持農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鎮社區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等建設。引導農村地區依託行政村、較大自然村,優先建設互助型養老服務設施;閒置的公共場所和設施,優先用於養老服務。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條件的農村互助老人幸福院和城鎮社區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等養老服務設施給予運營補貼,並建立增長機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適合老年人需求的生活、文化、體育、醫療、護理與康復等服務設施,通過購買服務、政策扶持等方式,支持民間資本興辦養老服務企業,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網絡平台和服務網點,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潔、助急、助醫等多種便捷服務。
鼓勵社會各界及志願者為老年人提供幫助,開展認親養老、扶貧助老等活動,為孤寡、殘疾、失能、失獨等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補助投資、貸款貼息、運營補貼、以獎代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支持社會力量興辦、運營養老服務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養老設施、養老服務投入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對公益性養老機構建設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營利性養老機構減半徵收。
養老機構用電、用水、用氣、用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並免收相應的配套費;免收養老機構有線(數字)電視、固定電話、寬帶互聯網一次性接入費(安裝費),有線(數字)電視基本維護費按照不高於當地居民用戶終端標準的百分之五十收取。
第三十四條 公共養老服務設施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經批准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及時還建,還建的規模和標準不得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養老服務設施用於其他用途的,應當收回用於養老服務。
第三十五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組織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轄區內常住老年人免費建立健康檔案,並提供健康指導和每年一次的免費體格檢查。
鼓勵社區和鄉鎮衛生醫療機構對老年人開展巡回醫療、保健、護理、康復、臨終關懷等服務。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完善基本醫療保險社區服務制度,保證基層衛生服務機構為老年人就近治療常見病、慢性病。
第三十七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民政等部門應當制定醫療衛生資源進入養老服務機構辦法,支持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置醫療機構,符合條件的納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範圍。
第三十八條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技術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等創造條件,設置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課程,依託養老機構、醫療機構建立養老服務人員實習培訓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護理員崗位補貼制度,制定鼓勵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優惠政策,把養老護理人員技能培訓納入城鄉就業培訓範圍,落實職業培訓和技能鑑定補助政策。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改善養老護理員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依法繳納養老、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提高工資福利待遇。
對養老機構就業的專業技術人員,執行與公立醫療機構、公辦福利機構相同的執業資格、註冊考核、職稱評審等政策,逐步提高其薪酬和福利待遇。
獲得初級以上資格證書的養老護理員,在本省養老機構累計服務時間滿三年,且滿足當地政府確定的住房保障條件的,可優先向養老機構所在地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培育、扶持和發展老年文化教育、體育健身、休閒旅遊、健康養生、精神慰藉等老齡產業。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發展養老服務產業,扶持企業開發、生產、經營安全有效的老年產品,鼓勵設立老年用品專櫃、專賣店和舉辦老年產品展示會,促進老年消費市場健康發展。
禁止以欺騙方式誘導老年人消費。
第四十二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推廣適合老年人的健康、意外傷害和長期護理等保險產品。金融機構對辦理轉賬、匯款業務或者購買金融產品等業務的老年人,應當提示相應風險。
第四十三條 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劃生育、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辦法,為老年人隨配偶或者贍養人遷移,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條件。
第四十四條 公安、司法、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以及村(居)委會、養老機構、老年學校等應當對老年人開展防火、防盜、防騙等宣傳教育活動。
第四十五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健全完善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體系,鼓勵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免費或者優惠服務,為患病殘疾、行動不便的老年人上門服務。
經濟困難的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鄉(鎮)人民政府、派出所、司法所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村老年人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幫助。
第五章 社會優待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優待老年人的辦法,逐步提高優待水平。
第四十七條 老年人持身份證、優待證或者離休證等有效證件,按照下列規定享受優待:
(一)尚未向社會免費的歷史遺址類博物館、地質公園、文物建築、風景區應當向老年人免費開放。體育場館應當安排一定時段向老年人免費開放。影劇院門票、旅遊景區內的觀光車、纜車等代步工具應當對老年人給予優惠。
(二)社會力量投資興辦的文化、旅遊等設施,對老年人實行免費或者半價優惠服務。
(三)公共文化體育部門應當安排面向農村老年人的公益性文化體育服務。
(四)國有醫療機構對老年人實行普通門診掛號免費,專家門診掛號半價,優先就診、化驗、檢查、交費、取藥等優待。倡導民辦醫療機構實行上述優待規定。
(五)火車站、汽車站、機場、碼頭等客運站(點)應當為老年人購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優先服務,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應當給予照顧和幫助。候車室、候機室、公共汽車、地鐵等不實行對號入座的公共場所和交通工具應當設置總座(席)位不少於百分之十的「老幼病殘孕」座(席)位。
(六)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半價乘坐城市市內公共交通車,逐步實現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交通車。
(七)免費使用收費廁所。
(八)其他優待服務。
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的場所,應當掛牌明示優待服務內容。車站、機場、碼頭、醫院等應當設立老年人優待服務窗口。
常住本省行政區域的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優待。
第六章宜居環境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鄉規劃時,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特點,統籌安排適合老年人的生活服務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文化體育設施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其他公共場所,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相關標準和規範,建設無障礙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民政、財政、殘聯、老齡等部門,對現有公共場所和設施制定無障礙設施改造計劃,推動和扶持老年人家庭無障礙設施的改造,推進坡道、電梯、扶手、座椅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
公園、城區主要街道兩側、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老年人休息座椅;養老機構、老年人活動場所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輔具。
第七章參與社會發展
第五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老年人參與社會發展創造條件,鼓勵老年人依法從事力所能及的社會活動。
第五十一條 制定涉及老年人權益的重大政策時,應當聽取老年人組織和老年人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老年教育納入終身教育體系,加大老年教育投入,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興辦各類老年學校。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不得推諉、拖延。
被侵害的老年人行動不便的,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上門調查了解情況。
第五十四條 老年人與家庭成員因贍養、扶養或者住房、財產發生糾紛,可以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對老年人向贍養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醫療費的申請,在查明案情後應當優先裁判、及時執行;也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執行。
第五十五條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對老年人負有贍養義務、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虐待老年人或者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的,由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贍養人、扶養人、其他家庭成員或者他人盜竊、詐騙、搶奪、侵占、勒索、故意損毀老年人財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不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的部門或者組織,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老年人負有履行優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按照規定履行優待義務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九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9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