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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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肅北蒙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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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蒙古語言

文字工作條例

(1996年2月2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5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蒙古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蒙古語言文字工作,要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提高蒙古族公民科學文化素質,為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教育事業的全面發展服務。

第三條 蒙古語言文字是自治縣行使自治權利的主要語言文字工具,各級黨政機關在執行公務時,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並鼓勵蒙、漢族幹部群眾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四條 自治縣要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研究,遵循蒙古語言文字自身的發展規律,推動蒙古語言文字使用的規範化、標準化,促進蒙古語言文字研究工作健康發展。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牧區、農村及外地駐本自治縣的單位和公民。

第二章 工作機構和職責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具體負責蒙古語言文字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和執行國家有關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自治縣蒙古語言文字工作計劃和發展規劃。

(三)協調使用蒙古語言文字部門間的業務,檢查、指導、督促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翻譯和研究。

(四)有計劃地進行蒙古語標準音的推廣,組織蒙古語言文字的研究及學術交流。

(五)組織蒙古語言文字專業人員、業餘人員的培訓、考核。

(六)組織搶救、挖掘和整理自治縣蒙古族文化遺產,組織蒙古語言文學作品的創作,辦好自治縣蒙古文報刊。

(七)負責與省內外蒙古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間的業務聯繫。

第三章 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研究

第七條 用蒙古語文授課的學校要按照蒙古語文教學大綱,辦好蒙古族幼兒教育、學前教育、普通教育、中等教育以及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八條 蒙古族中小學校教學以蒙古語授課為主,並重視漢語文教學;蒙古族學校的學生在升級、升學考試中,蒙古語文分數以主科成績計入總分,並要執行少數民族學生優待政策。

蒙古族中小學幼兒園必須將蒙古語標準音列入日常教學。廣播站、電視台要宣傳、推廣、運用蒙古語標準音。

第九條 各級黨政機關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等領域裡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並把蒙古語言文字列為考核、選拔蒙古族幹部的標準之一。

第十條 新華書店、圖書館、文化館、資料室要充實蒙古文圖書、報刊、資料的儲藏種類。蒙古族幹部、工人較多的單位要訂閱蒙古文報刊。

第十一條 要重視對蒙古語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加強同國內外蒙古語言文字的學術交流。

第四章 蒙古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時,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蒙古語言文字的同時,使用漢語言文字;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企事業單位發往蒙古族聚居地的文件、文書及宣傳材料等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十三條 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召開重要會議,要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會議文字材料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十四條 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印章、文頭、牌匾、獎狀、證件等均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稱、界牌、標誌、交通標記和車輛上噴印的單位名稱、安全標語,自治縣內生產的商品名稱、說明書,自治縣內服務行業的經營項目、服務窗口、品名、價格表等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蒙漢文譯文必須準確,印製的蒙漢文字號、書寫規格、所占比例必須相等,蒙漢文字必須規範、標準。橫寫時,蒙文在上,漢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漢文在後;豎寫時蒙文在左、漢文在右;環形書寫時,一律自左向右,蒙文在外環,漢文在內環或蒙文在左半環,漢文在右半環;蒙漢文字分別在兩塊牌匾上書寫時,牌匾尺寸、規格必須相等,蒙文掛在左,漢文掛在右,或蒙文掛在上、漢文掛在下。

第十五條 加強蒙古語言文字專業工作者的培養、使用和管理。蒙古語言文字工作者符合國家職稱評聘規定的,應評聘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並享受有關待遇。

第十六條 自治縣招生、招工、招干和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要提供蒙漢兩種文字試題,應試者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其中一種語言文字作答。組織人事部門錄用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對蒙古語言文字學有所成者,予以優先錄用。

第十七條 公民在自治縣內可以用蒙古文填寫各種登記表、申請書、志願書、合同書以及撰寫其它各類文書。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要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訴訟的權利。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活動時,司法機關應當予以翻譯,對蒙古族訴訟參與人要用蒙古文送達法律文書,向公眾發布的法律文書應當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十九條 自治縣及自治縣內蒙古族聚居的鄉、鎮制定和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等,應當同時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國家機關和其他有關單位答覆人民代表和政協委員在人民代表大會和政協會議上提出的議案、意見、建議和辦理情況時,對蒙古族代表和委員要使用蒙古文。

第二十條 黨政機關、司法機關、人民團體在受理和接待蒙古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當使用來信來訪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進行答覆和處理問題。

第二十一條 新華書店和郵電部門要積極做好蒙文圖書和報刊的征訂發行,保證及時供給中小學及成人教育的蒙文教材和教學參考資料,蒙古文少兒課外讀物等資料。

第二十二條 加強蒙古語廣播、蒙古文報刊、蒙古語影視節目的採編工作,逐步增加自辦蒙古語節目及其播放時間。鼓勵和扶持用蒙古語言文字著述、撰寫論文、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

第二十三條 商業、郵電、衛生、金融、交通等服務行業的工作人員應當用蒙古語接待蒙古族顧客或提供翻譯服務。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要重視蒙漢語文的對譯工作,根據需要,要及時翻譯上級機關法規、文件、會議材料和資料。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貫徹執行蒙古語言文字工作條例有突出貢獻、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表彰獎勵。

(一)在蒙古語言文字創作、論著以及挖掘、整理蒙古文化遺產取得成就者;自治縣公民用蒙古文著述的文學、科研、藝術等創作成果獲地區以上獎勵的。

(二)在蒙古語言文字教學、新聞、翻譯等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學習蒙古語言文字成績突出的幹部、工人、牧農民及學生。

(三)在自治縣工作的職工,能熟練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經考核,成績優秀者。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條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

(二)違反第九、十五、十八條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況通報批評或進行教育,情節嚴重造成惡果的,對單位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蒙古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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