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節約能源條例
甘肅省節約能源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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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節約能源條例 =
(2016年4月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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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加工、轉換、經營、利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節約能源堅持政府引導、市場主導、科技推動、社會參與的原則,實行節約與開發並舉、節約能源與環境保護共同推進的發展戰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是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能源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節能監察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能源日常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節約能源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本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多樣的節約能源宣傳和教育活動,普及節約能源知識,增強全社會節約能源意識,提倡節約型生產和消費方式。
第六條 節約能源實行萬元地區生產總值能耗指標控制制度和能源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五年能耗下降目標和上年度節約能源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確定本級人民政府節能目標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能源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分解落實到下一級人民政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能源目標,按照分類指導、區別對待和統籌兼顧節能責任、節能潛力、節能難度、節能能力的原則,擬定節約能源指標,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分解下達。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在分解確定節約能源指標時,應當廣泛徵求下級人民政府和重點用能單位的意見,科學論證,合理確定。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節能狀況公報。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能源目標責任制和節約能源考核評價制度,將節約能源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對重點用能單位節能目標完成情況考核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對未完成節能目標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對其進行約談並督促整改,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負責人進行問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節約能源目標責任的履行情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能源生產和消費結構,支持發展風能、太陽能和生物質能等新能源產業,加快風光電和生物質能利用工程建設,提高清潔能源消費比重。
開展風能和太陽能可再生能源電力配額交易,推動可再生能源就地消納和清潔能源外送。
支持餘熱余壓餘氣利用,優先安排餘熱余壓餘氣發電上網和優先調度。工業餘熱暖民工程需同步建設應急供熱方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經濟發展狀況適時制定年度落後產能淘汰計劃,在支持經濟發展的同時,加大淘汰落後產能力度,監督用能單位按照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實施淘汰。
禁止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產能嚴重過剩行業新增產能項目和落後產能項目。
第十一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由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實行分級管理統一審批。
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應當對節能審查意見落實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建設單位在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對節能審查意見的落實情況進行報送。
第十二條 用能單位應當採取下列節約能源措施:
(一)嚴格執行國家、行業和本省制定的有關節約能源標準;
(二)加強科學管理,優先採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節約能源新技術、新工藝,淘汰能耗高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
(三)建立能源監測制度,實施能源消耗在線監測,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檢測設備,定期對主要用能設備以及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技術和經濟分析。
第十三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制訂年度節能計劃,按照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制度,配備符合要求的能源計量器具,加大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定期開展能源審計,逐步推行能源計量數據在線採集、實時監測。
第十四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在五千噸標準煤以上的重點用能單位的名單,加強對重點用能單位管理。
市(州)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重點用能單位管理相關要求,對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二千噸以上五千噸以下標準煤的用能單位進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應當組織對重點用能單位節約能源目標任務完成情況、措施執行情況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意見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鼓勵和支持重點用能單位開展能源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五條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對用能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實施能源審計:
(一)未實現上年度節約能源目標的;
(二)對能源計量數據、統計數據弄虛作假的;
(三)超過能耗限額指標的;
(四)節約能源管理制度不健全、節約能源措施不落實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節約能源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加強在農村地區推廣應用規模化沼氣、秸稈、薪柴等生物質能和太陽能、風能、地熱能、微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廣使用符合農村生產生活特點的節約能源設施和節約能源產品。
第十七條 在工業、商務、建築、農業、交通、公共機構等重點節約能源領域推廣應用合同能源管理,發展節能服務產業。鼓勵、支持用能單位與節能服務機構採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實施節約能源改造,為用能單位提供節約能源分析評價、融資、技術改造等服務,並按照合同約定與用能單位分享節約能源效益。
第十八條 實行有利於節能的價格政策,運用價格手段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節能。
根據國家產業指導目錄,對電解鋁、鐵合金、電石、燒鹼、水泥、鋼鐵、黃磷、鋅冶煉等高耗能行業,按照允許鼓勵類、限制類和淘汰類執行差別電價政策。
嚴格執行能耗限額標準,單位產品能耗執行能耗限額標準,超過限額標準的用能單位,實行懲罰性電價。
城市居民生活用電、用氣實行階梯價格制度。
第十九條 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建材、電力、造紙、煤炭等行業的主要用能單位應當實施節約能源工程,建立能源管控中心,推行能效水平對標管理。
第二十條 推進新建建築節約能源、可再生能源建築應用、綠色建築推廣、既有建築節約能源改造、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約能源管理。
鼓勵民用建築推廣應用能源多元化系統,使用節能保暖材料,對供熱熱能建立科學完善的評估體系。
第二十一條 公共建築應當執行建築節約能源標準,並加強用能管理,完善能源消費統計,提高用能效率。使用空調採暖、製冷的公共建築,應當優化空調運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風,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
第二十二條 營運機動車船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能耗標準。能耗高的車船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改造更新。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和新能源交通工具,鼓勵在停車場、住宅區建設一定比例的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服務體系,鼓勵和保障居民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機動交通工具節能低碳綠色出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鎮規劃和建設時,應當建設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禁止取消或者擠占。已經取消或者擠占的,應當限期重建或者恢復。
任何單位或者部門不得允許車輛停放占用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
第二十四條 建立市場化節能減排機制,推行節能量和用能量交易制度。具體交易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國家效能標識和節能低碳產品認證制度,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節約能源管理。開展節能產品認證,落實政府強制採購節能產品制度,鼓勵居民用戶使用節能產品。禁止公共機構採購、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和設備,推行節能低碳綠色消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節約能源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支持下列活動:
(一)節約能源基礎研究、戰略研究、應用研究;
(二)節約能源共性和關鍵技術開發、節約能源產業化示範項目;
(三)重大節約能源技術改造項目;
(四)節約能源工藝、技術、產品推廣;
(五)節約能源監測體系、節約能源信息和技術服務體系、管理能力建設;
(六)節約能源宣傳教育培訓;
(七)節約能源表彰獎勵;
(八)與節約能源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確定節約能源的技術研究開發重點和方向,並將其納入節約能源等相關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劃、萬元地區生產總值能耗指標、能源消費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組織實施重大節約能源科研項目、節約能源示範項目、重點節約能源工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節能服務產業,鼓勵節能服務機構發展。節能服務機構依法開展節約能源諮詢、設計、評估、檢測、認證、能源審計、節約能源成果轉化、技術轉移服務、節約能源技術培訓,提供節約能源信息、節約能源示範和其他公益性節約能源服務。
第二十八條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節約能源信息服務平台,完善節約能源統計、節約能源政策、節約能源標準,定期發布節約能源新產品、新技術信息,為社會提供節約能源指導和服務。制定並公布鼓勵推廣的節約能源技術、產品目錄,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先進的節約能源技術、產品。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或者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並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用能單位阻礙或者拒絕接受節能監督檢查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法實施節能監測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機構未優先採購列入政府採購目錄的節能產品、設備,或者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採購金額百分之一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按規定使用節約能源專項資金不予糾正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節能評估報告予以審查通過的;
(三)對能源利用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職責,不作為或者亂作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能源審計是指能源審計單位依據國家有關的節約能源法規和標準,對重點用能單位能源利用過程進行檢驗、核查和分析評價、評估並提出降低能源消耗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措施和手段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5日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4日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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