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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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
(2009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並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中央在甘各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四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接受司法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接受社會輿論和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五條 對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範圍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照工作性質、管理職能和監督範圍,分為綜合性和行業性兩類。綜合性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監督範圍為所在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行業性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監督範圍為所在系統、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接受和配合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監督工作。
第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需要,從社會各界聘請行政執法監督員,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
(二)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三)行政執法主體和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五)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領導任前考核和行政執法人員上崗前培訓考試情況;
(六)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七)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八)行政複議、應訴和賠償情況;
(九)違法行政行為的查處情況。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權限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徵收、行政裁決、發放安置補償費、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費、保護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等行政執法活動中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重點監督。
第三章 監督措施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
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單位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上崗。
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對在職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定期進行新頒布法律法規知識培訓並考試,對考試不合格的,取消其執法資格。
第十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領導職務任前法律培訓考核制度。
對擬任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領導職務的,任命機關應當對其進行相關法律知識和執法實績考核,考核結果應當作為任職的依據。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統一監製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證。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行職務,應當分別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製發的行政執法證、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件的具體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證件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實行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報告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確定的當年行政執法檢查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報告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
新頒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施行一年後,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本系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執行情況。
新頒布的政府規章施行一年後,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執行情況的同時,還應當報告規章施行評估情況。
第十六條 實行依法行政工作評議考核和年度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依法行政評議考核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體系,評議考核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於每年年底前將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等當年依法行政工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當年依法行政工作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實行規範性文件公布及備案審查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向社會公布,並依法報送有關機關備案。
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工作按照《甘肅省各級人大常委會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實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時,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本級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不能協調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裁定。行政執法爭議未協調或者裁決之前,除關係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外,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單方作出處理措施。
第四章 監督程序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採取普遍檢查與重點檢查、日常檢查與專項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行政執法監督的形式為:
(一)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
(二)聽取依法行政工作情況報告;
(三)開展行政執法檢查和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四)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案卷評查;
(五)審查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
(六)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和文件資料;
(七)其他監督形式。
第二十條 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監督事項、人民政府交辦的監督事項,組織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並報告結果;
(二)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司法機關提出的司法建議開展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並回復結果;
(三)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檢舉,適時組織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四)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新聞媒體反映的社會影響較大的事件,及時組織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被監督事項進行調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方式:
(一)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機關有關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知情人;
(三)委託鑑定、評估、檢測和勘驗;
(四)組織有關機構、專家論證和諮詢;
(五)召開聽證會。
被調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調查工作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進行。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監督範圍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違法行為,有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暫扣或者收回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
(五)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行為;
(六)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執行前款規定,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接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書面報告結果。
《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應當加蓋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專用章,其格式及使用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規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申請複查;作出處理決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複查期間,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糾正,並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未取得行政執法機關主體資格進行執法活動的;
(二)未取得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從事執法工作的;
(三)未建立和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規範性文件的公布和備案制度的;
(二)不執行新頒布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報告制度的;
(三)不執行依法行政工作年度報告制度的;
(四)不執行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執法爭議調處決定的;
(五)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或者拒絕報告《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執行結果的;
(六)妨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妨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四)對申訴、控告、檢舉者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第二十七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違法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謀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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