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甘肅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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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
(1999年5月29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規範市場計量行為,保護消費者、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製造、修理、安裝、進口、銷售計量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或校準,使用計量器具、計量單位對商品或服務進行的計量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計量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下列活動需用計量單位的,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製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製品,提供電子信息服務;
(三)編印出版教材;
(四)公開發表研究報告、學術論文及技術資料;
(五)製作、發布廣告;
(六)印製票據、票證、帳冊;
(七)制定商品或產品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使用說明書;
(八)出具商品或產品檢定、校準、測試、檢驗、鑑定數據;
(九)標註商品標識;
(十)開具處方,填寫病歷;
(十一)國家和本省規定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進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學書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必須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禁止轉讓、買賣、塗改、偽造或與他人共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從事計量器具的安裝、改裝,不得降低計量器具的質量、性能,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改裝後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法定的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六條 禁止製造、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
(二)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無檢定合格印證,無生產廠名、廠址的;
(三)偽造或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檢定合格印證和廠名、廠址的;
(四)用不合格零配件組裝、改裝的;
(五)未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檢定的進口計量器具;
(六)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第七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破壞計量器具的檢定印證標記;
(三)使用超過檢定周期和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偽造數據。
第八條 使用屬於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必須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並實行強制檢定。
本省實施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制定和公布。
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當由使用者自行定期檢定、校準,或者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校準,並接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九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受檢的計量器具之日起20日內完成檢定或校準。確需延長的,由計量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商定。
第十條 製作計量器具檢定印證,必須經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作和偽造、盜用、倒賣檢定印證。
第十一條 法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其他檢測機構、計量中介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計量認證。新增檢測項目必須申請單項計量認證。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期滿,應按規定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前款規定的機構應當嚴格依照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進行檢測,嚴禁偽造數據或結論。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制定計量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
需要對本單位的計量檢測體系和計量保證能力進行評價的,可以自願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提出,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的要求組織評價。
第十三條 經營以量值結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計量收費的服務,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或本省規定的計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務的量值。
經營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務量的實際值應當與結算值相一致,其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或本省的有關規定,不得故意製造負偏差。
第十四條 從事商貿活動,依照規定應當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備稱重條件的,應當以稱重方法計量結算;不具備稱重條件的,可以採取國家標準規定的公式方法計量,並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計算要素。
第十五條 商品交易採取現場計量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計量器具的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量值。消費者有異議時,有權要求經營者重新操作並顯示量值。
商品交易市場和大型商場應當設置公平計量器具,為社會提供公證計量數據。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的商品,必須按規定的標註方式在包裝上標明商品的淨含量。以淨重計量收費的商品,不得將異物計入商品量值。
第十七條 水錶、煤氣表、電能表、蒸汽表、電子計費器等計量器具,應當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經營者應當按用戶合格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
房產交易必須標註建築面積、使用面積和分攤的公用面積,並按國家或省規定的有關房產面積結算方式進行結算。
第十八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法證件,行使下列權利:
(一)對當事人、證人和有關活動進行調查;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物品存放地進行檢查;
(三)使用錄音、攝像、照像等手段現場勘驗;
(四)查閱、複製有關的帳冊、票據、憑證、函電、合同、協議等文件資料;
(五)封存、扣押違法計量器具及有關物品。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和計量檢定、測試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為生產者或經營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計量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不得擅自啟封、轉移、隱匿、變賣、銷毀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條 因商品或服務的量值發生爭議,可以申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計量中介機構出具仲裁計量數據。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一)、(三)、(四)、(六)項、第七條(二)、(三)項、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一)、(四)項規定的,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二)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五)項規定,進口計量器具,未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檢定合格而銷售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其銷售額10%至5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沒收檢定印證和違法所得,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檢測,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不如實向執法人員提供有關檢查資料,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或者有計量違法行為但未取得違法所得的,視其情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計量檢定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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