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
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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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4年3月26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專用運輸、大型物件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等經營業務。
第三條 道路運輸業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按照綜合高效、優勢互補的要求,與鐵路、軌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運輸方式合理銜接、協調發展,充分發揮綜合運輸的優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運輸發展,完善現代道路運輸體系,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逐步實現城鄉、區域客運一體化,推進交通物流業發展,提高道路運輸公共服務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公交站(場)等交通設施布局和建設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政策支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工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提供安全、優質的運輸服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履行職責,整治非法經營,保護正當競爭。
第八條 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二章 共同規定
第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按照許可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需要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做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價格政策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為其從事客運、貨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經營的車輛申請辦理道路運輸證並隨車攜帶。
客運和貨運駕駛人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培訓考試,取得從業資格證,並在從事經營活動時隨身攜帶。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實行企業安全標準化制度,保障道路運輸安全。
第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確保車輛設備、設施完好,符合國家安全運行要求,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保障旅客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四條 客運、貨運駕駛員連續駕駛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駕駛員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十五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為旅客、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最低限額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省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十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國家規定的行駛里程或者時間間隔進行檢驗和維護。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危險貨物運輸等車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並對車輛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任務,服從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承擔應急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和相關業務經營者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道路運輸駕駛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和道路運輸車輛交通違法等信息的共享機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的駕駛員和駕駛培訓教練員出具相應的安全駕駛證明。
第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道路運輸質量信譽考核體系,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的運輸安全、經營行為、交通違法情況等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並將考核結果納入服務質量招標評標的內容。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公共信息服務,建立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相關服務系統的互聯互通,並定期向社會發布有關運輸信息。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經營管理、統計和檔案制度,並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三章 班車客運和包車客運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的要求,合理確定班車客運線路發展計劃,並定期發布班車客運、包車客運運力投放計劃。
班車客運和包車客運經營權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服務質量招標投標的方式做出許可。
第二十二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期限從事客運經營活動。客運班線經營期滿後,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重新提出申請。
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投入經營。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停運六個月以上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班車客運車輛和包車客運車輛配發規定的客運標誌牌,客運標誌牌不得偽造、塗改、轉讓、租借。
第二十四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停靠站點、營運方式和班次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暫停、終止客運經營服務或者轉讓客運班線經營權。
包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並按照約定的車輛、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行,不得沿途攬客,不得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
第二十五條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經營者在運營中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轉由其他承運人。如遇自然災害、交通事故或者車輛機械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並不得加收費用。
因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乘務人員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並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是由於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農村公路安全通行條件,加強農村道路客運安全管理,建立鄉鎮客運安全責任制,保障農村道路客運安全。
縣域內等外公路需要開通客運班線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提出通車車型、載客限載、運行速度、通行時間等安全控制指標。
第四章 公共汽車客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道路狀況、出行結構、交通流量等因素,科學合理設置公共汽車線路、站點及班次,必要時可開設公共汽車專用道。
第二十八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營區域涉及設區的市城區範圍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和營運要求的車輛、設施、場地;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及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二)為車輛配備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禁煙標誌、特殊乘客專用座位、監督投訴電話等服務設施和標識;
(三)制定安全運行、進出站台提示、乘運秩序和車輛保潔等服務規範並監督實施;
(四)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齊備完好;
(五)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全額出資購買營運車輛,不得以掛靠、租賃等方式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營運成本等因素確定公共汽車票價,並舉行價格聽證。對殘疾人、軍人、老年人、學生和生活困難特殊群體,應當實行減免票優惠。
第五章 貨物運輸
第三十二條 鼓勵採用集裝箱車輛、封閉廂式車輛、多軸重型車輛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
第三十三條 鼓勵發展貨物配送和快遞服務等貨物運輸。相關部門應當對統一標識的專用貨物配送和快遞服務貨運車輛在進城通行、停靠、裝卸作業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超限超載治理工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進行調查登記,通過進駐、巡查等方式實施監督管理。
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名單由設區的市和縣人民政府定期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 重點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應當配備稱重計量設施、設備,健全車輛配載、裝載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建立超限超載責任追究制度。不得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不得為無牌無證、證照不全、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
第三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超限物品時,應當制定道路運輸組織方案,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懸掛明顯的運輸標誌。
第三十七條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按規定選擇具有資質的承運人和承運車輛,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包裝,並設置明顯標誌。
第三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定限運和憑證運輸的貨物,託運人應當辦理准運手續,貨運經營者在承運時應當查驗並隨車攜帶。
第六章 相關業務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設備,設置安全標識,執行車輛和人員進出站(場)安全檢查和登記查驗制度。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四十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則確定客運班車的發班方式和時間,並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得接納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車輛進站(場)營運。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在車輛核定的載客載貨限額內進行配載,不得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由不具備相應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配件採購登記制度。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應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並出具維修憑證,嚴格執行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經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方可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工作。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教學大綱進行培訓。
第四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要求的檢測場地、設施、設備和經檢定合格的計量檢測儀器設備;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並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檢測人員及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質量保障措施;
(四)檢測工藝符合規範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以及相關規定進行檢測,出具綜合性能檢測報告,建立檢測檔案。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四十七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十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小型客車;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停車場地;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八條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為租賃車輛辦理車上座位責任險。
汽車租賃經營者租賃車輛時,應當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提供檢測合格和證件齊全有效的車輛。
第四十九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等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加大監督力度,查處道路運輸違法經營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執行檢查任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用於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配置統一的標誌標識。
第五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公路收費站及服務區、公路路口和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檢查站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經營車輛,可以予以暫扣。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車輛依法解除暫扣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領取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自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經公告九十日內仍不領取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違法經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對投訴舉報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和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班車客運、公共汽車客運、包車客運、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道路普通貨物運輸經營、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取得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許可的經營者,不符合繼續經營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核減相應的經營範圍或者吊銷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使用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經營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許可機構收回經營權。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聘用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二)從事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的車輛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
(四)班車客運經營者、包車客運經營者偽造、塗改、轉讓、租借客運標誌牌的;
(五)班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批准的線路、停靠站點、營運方式和班次從事經營的;
(六)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按照約定的車輛、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行或者沿途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的;
(七)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超過車輛核定的載客載貨限額進行配載;
(八)包車客運經營者運營起訖地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
(九)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站(場)的用途和服務功能的;
(十)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執行配件登記制度的;
(十一)汽車租賃經營者未經許可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車客運、包車客運等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駕駛員不停車休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未按國家標準進行汽車綜合性能檢測或者不如實出具檢測結果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扣押運輸車輛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收費依據或者違反法定標準進行處罰、收費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 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班車客運,是指營運客車在城鄉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直達班車客運、普通班車客運和定線旅遊客運。
包車客運,是指以運送團體旅客為目的,將營運客車提供給客戶安排使用,由經營者提供駕駛勞務,按照約定的起訖地、目的地、線路、時間行駛,並由客戶按照約定支付費用的一種客運方式,包括非定線旅遊客運。
第六十五條 農用車輛的運輸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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