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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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
(2015年3月27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推動華夏文明傳承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中屬於文物的實物和場所,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尊重傳統,維護民族團結,注重真實性、完整性、傳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搶救、研究、宣傳、教育、展演展示和資料實物的徵集收購等。
省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應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民族、宗教、旅遊、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電、文物、檔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志願者隊伍,引導公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獎勵、提供商業保險、設立基金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調查與名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具體實施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檔案,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不得損害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歪曲和濫用調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損毀實物和資料。
第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中建立的檔案及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本行政區域內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上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下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的項目列入本級項目名錄。
第十五條 建議或者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評審、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個工作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公眾以書面方式提出的異議應當進行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重新組織專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評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與傳承計劃;
(二)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該項目相關的實物、資料和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五)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評估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變更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推薦時,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薦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或者公民自薦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傳承譜系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程序的規定進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名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展示技藝和開展學術研究;
(二)享受傳承人補助費;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扶持;
(四)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五)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第二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建設;
(六)支持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考評。考評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原認定機關取消其資格。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基地和傳習所,結合節慶、文化活動、當地民間習俗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動。
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門展示室、陳列廳、傳習所,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並向社會開放。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研究機構,設立專題博物館、專門展室,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具有較高價值的民居、建(構)築物、場所等加以維護、修繕,具備條件的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給公共文化機構收藏,或者委託公共文化機構保管、展出。接受捐贈的公共文化機構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條 文化、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因地制宜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活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
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可以採取走進學校、社區等方式,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各類文化機構、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等的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合理利用的水平。
鼓勵、支持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目的的文學藝術創作。支持與境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的合作與交流。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實施搶救性保護。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專項資金,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築物和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對列入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學藝者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記憶性保護。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記憶性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形成系統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建立數據庫、檔案庫。
第三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完整、特色鮮明、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廣泛群眾基礎的特定區域,可以申請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申請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可以聯合申報。
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設立,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因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影響當地居民生產、生活的,由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行政部門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區域性整體保護專項規劃,明確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識,保持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存續狀態較好,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在有效傳承其核心技藝和文化內涵的前提下,通過市場開發,創新產品和服務等形式,實施生產性保護。
第四十條 鼓勵、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責任單位將符合條件的傳統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等,申請專利、註冊商標、申報地理標誌、登記版權等。
單位和個人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實物、資料、建(構)築物、場所等,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數字化存儲手段系統記錄相關資料,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聯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附屬物及其環境採取保護措施。
工程建設涉及前款規定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附屬物及其環境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挖掘非物質文化遺產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服務和旅遊項目。
第四十四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註明項目名稱及所在地、所屬民族等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
第四十五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十六條 攜帶本省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出境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實施與其資格不相符的傳承、傳播活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傳承、保護、管理等專門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需要配備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保護專門人員,明確職責,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已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責任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責令返還保護經費和傳承補貼,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受贈、展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實物等資料的;
(二)損毀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恢復原狀,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歪曲、貶損等方式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
(二)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未進行有效保護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
(二)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以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失傳的;
(三)截留、擠占、挪用、貪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四)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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