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樣性公約

生物多樣性公約
訂於里約熱內盧 199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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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樣性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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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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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約國,意識到生物多樣性的內在價值,和生物多樣性及其組成部分的生態、遺傳、社會、經濟、科學、教育、文化、娛樂和美學價值,還意識到生物多樣性對進化和保護生物圈的生命維持系統的重要性,確認保護生物多樣性是全人類共同關切的問題,重申各國對它自己的生物資源擁有主權權利,也重申各國有責任保護它自己的生物多樣性,並以可持久的方式利用它自己的生物資源,關切一些人類活動正導致生物多樣性的減少,意識到普遍缺乏關於生物多樣性的信息和知識,亟需開發科學、技術和機構能力,從而提供基本理解,據以策劃與執行適當措施,注意到預測、預防和從根源上消除導致生物多樣性嚴重減少或喪失的原因,至為重要,並注意到生物多樣性遭受嚴重減少或損失的威脅時,不應以缺乏充分的科學定論為理由,而推遲採取旨在避免或儘量減輕此種威脅的措施。

  注意到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基本要求,是就地保護生態系統和自然生境,維持恢復物種在其自然環境中有生存力的種群,並注意到移地措施,最好在原產國內實行,也可發揮重要作用;認識到許多體現傳統生活方式的土著和地方社區同生物資源有着密切和傳統的依存關係,應公平分享從利用與保護生物資源及持續利用其組成部分有關的傳統知識、創新和實踐而產生的惠益,並認識到婦女在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中發揮極其重要作用,並確認婦女必須充分參與制訂和實施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各級政策,強調為了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及其組成部分的持續利用,促進國家、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部門之間的國際、區域和全球性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承認提供新的和額外的資金和適當取得有關的技術,可對全世界處理生物多樣性喪失問題的能力產生重大影響,進一步承認有必要訂立特別的條款,以滿足發展中國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額外的資金和適當取得有關的技術,注意到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國家這方面的特殊情況,承認有必要大量投資以保護生物多樣性,而且這些投資可望產生廣泛的環境、經濟和社會惠益;認識到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根除貧困是發展中國家第一和壓倒一切的優先事務,意識到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對滿足世界日益增加的人口對糧食、健康和其他需求至為重要,而為此目的取得和分享遺傳資源和遺傳技術是必不可少的,注意到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最終必定增強國家間的友好關係,並有助於實現人類和平; 期望加強和補充現有保護生物多樣性和持久使用其組成部分的各項國際協議;並 決心為今世後代的利益,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

  茲協議如下:

第1條 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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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的目標是按照本公約有關條款從事保護生物多樣性、持續利用其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惠益;實施手段包括遺傳資源的適當取得及有關技術的適當轉讓,但需顧及對這些資源和技術的一切權利,以及提供適當資金。

第2條 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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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本公約的目的:

  「生物多樣性」是指所有來源的活的生物體中的變異性,這些來源除其他外包括陸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態系統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綜合體;這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生物資源」是指對人類具有實際或潛在用途或價值的遺傳資源、生物體或其部分、生物種群、或生態系統中任何其他生物組成部分。

  「生物技術」是指使用生物系統、生物體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術應用,以製作或改進特定用途的產品或工藝過程。「遺傳資源的原產國」是指擁有處於原產境地的遺傳資源的國家;「可提供遺傳資源的國家」是指供應遺傳資源的國家,此種遺傳資源可能是取自原地來源,包括野生物種和馴化物種的種群,或取自移地保護來源,不論是否原產於該國。

  「馴化或培殖物種」是指人類為滿足自身需要而影響了其演化進程的物種。

  「生態系統」是指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們的無生命環境作為一個生態單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個動態複合體。

  「移地保護」是指將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移到它們的自然環境之外進行保護。

  「遺傳材料」是指來自植物、動物、微生物或其他來源的任何含有遺傳功能單位的材料。

  「遺傳資源」是指具有實際或潛在價值的遺傳材料。

  「生境」是指生物體或生物種群自然分布的地方或地點。

  「原地條件」是指遺傳資源生存於生態系統和自然生境之內的條件;對於馴化或培殖的物種而言,其環境是指它們在其中發展出其明顯特性的環境。

  「就地保護」是指保護生態系統和自然生境以及維持和恢復物種在其自然環境中有生存力的種群;對於馴化和培殖物種而言,其環境是指它們在其中發展出其明顯特性的環境。

  「保護區」是指一個劃定地理界限,為達到特定保護目標而指定或實行管制和管理的地區。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由某一區域的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已將處理本公約範圍內的事務的權力付託它並已按照其內部程序獲得正式授權,可以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

  「持續利用」是指使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會導致生物多樣性的長期衰落,從而保持其滿足今世後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潛力。

  「技術」包括生物技術。

第3條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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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具有按照其環境政策開發其資源的主權權利,同時亦負有責任,確保在它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致於對其他國家的環境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造成損害。

第4條 管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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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不妨礙其他國家權利為限,除非本公約另有明文規定,本公約規定應按下列情形對每一締約國適用:

  (a)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位於該國管轄範圍的地區內;

  (b)在該國管轄或控制下開展的過程和活動,不論其影響發生在何處,此種過程和活動可位於該國管轄區內,也可在該國管轄區外。

第5條 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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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締約國應儘可能並酌情直接與其他締約國,或酌情通過有關國際組織為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並就共同關心的其他事項進行合作。

第6條 保護和持續利用方面的一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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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其特殊情況和能力:

  (a) 為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制定國家戰略、計劃或方案,或為此目的變通其現有戰略、計劃或方案;這些戰略、計劃或方案除其他外應體現本公約內載明與該締約國有關的措施;

  (b) 儘可能並酌情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續利用訂入有關的部門或跨部門計劃、方案和政策內。

第7條 查明與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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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締約國應儘可能並酌情,特別是為了第8條至第10條的目的:

  (a)查明對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至關重要的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要顧及附件1所載指示性種類清單;

  (b)通過抽樣調查和其他技術,監測依照以上(a)項查明的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要特別注意那些需要採取緊急保護措施以及那些具有最大持續利用潛力的組成部分;

  (c)查明對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產生或可能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過程和活動種類,並通過抽樣調查和其他技術,監測其影響;

  (d)以各種方式保存並整理依照以上(a)、(b)、(c)項從事查明和監測活動所獲得的數據。

第8條 就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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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締約國應儘可能並酌情:

  (a)建立保護區系統或需要採取特殊措施以保護生物多樣性地區;

  (b)於必要時,制定準則據以選定、建立和管理保護區或需要採取特殊措施以保護生物多樣性地區;

  (c)管制或管理保護區內外對保護生物多樣性至關重要的生物資源,以確保這些資源得到保護和持續利用;

  (d)促進保護生態系統、自然生境和維護自然環境中有生存力的種群;

  (e)在保護區域的鄰接地區促進無害環境的持續發展,以謀增進這些地區的保護;

  (f)除其他外,通過制定和實施各項計劃或其他管理戰略,重建和恢復已退化的生態系統,促進受威脅物種的復原;

  (g)制定或採取辦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術改變的活生物體在使用和釋放時可能產生的危險,即可能對環境產生不利影響,從而影響到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續利用,也要考慮到對人類健康的危險;

  (h)防止引進、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脅到生態系統、生境或物種的外來物種;

  (i)設法提供現時利用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及其組成部分的持續利用彼此相輔相成所需的條件;

  (j)依照國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維持土著和地方社區體現傳統生活方式而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續利用相關的知識、創新和實踐並促進其廣泛應用,由此等知識、創新和實踐的擁有者認可和參與下並鼓勵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識、創新和做法而獲得的惠益;

  (k)制定或維持必要立法和/或其他規範性規章,以保護受威脅物種和種群;

  (l)在依照第7條確定某些過程或活動類別已對生物多樣性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時,對有關過程和活動類別進行管制和管理;

  (m)進行合作,就以上(a)至(l)項所概括的就地保護措施,特別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財政和其他支助。

第9條 移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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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締約國應儘可能並酌情,主要為輔助就地保護措施起見:

  (a)最好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原產國採取措施移地保護這些組成部分;

  (b)最好在遺傳資源原產國建立和維持移地保護及研究植物、動物和微生物的設施;

  (c)採取措施以恢復和復原受威脅物種並在適當情況下將這些物種重新引進其自然生境中;

  (d)對於為移地保護目的從自然生境中收集生物資源實施管制和管理,以避免威脅到生態系統和當地的物種種群,除非根據以上(c)項必須採取臨時性特別移地措施。

  (e)進行合作,為以上(a)至(d)項所概括的移地保護措施以及在發展中國家建立和維持移地保護設施提供財政和其他援助。

第10條 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持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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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締約國應儘可能並酌情:

  (a)在國家決策過程中考慮到生物資源的保護和持續利用;

  (b)採取有關利用生物資源的措施,以避免或儘量減少對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c)保護並鼓勵那些按照傳統文化慣例而且符合保護或持續利用要求的生物資源習慣使用方式;

  (d)在生物多樣性已減少的退化地區支助地方居民規劃和實施補救行動;

  (e)鼓勵其政府當局和私營部門合作制定生物資源持續利用的方法。

第11條 鼓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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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締約國應儘可能並酌情採取對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起鼓勵作用的經濟和社會措施。

第12條 研究和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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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締約國應:

  (a)在查明、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及其組成部分的措施方面建立和維持科技教育和培訓方案,並為該教育和培訓提供資助以滿足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

  (b)特別在發展中國家,除其他外,按照締約國會議根據科學、技術和工藝諮詢事務附屬機構的建議作出的決定,促進和鼓勵有助於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的研究;

  (c)按照第16、18和20條的規定,提倡利用生物多樣性科研進展,制定生物資源的保護和持續利用方法,並在這方面進行合作。

第13條 公眾教育和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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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約國應:

  (a)促進和鼓勵對保護生物多樣性的重要性及所需要的措施的理解,並通過大眾傳播工具進行宣傳和將這些題目列入教育大綱;

  (b)酌情與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合作制定關於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的教育和公眾意識方案。

第14條 影響評估和儘量減少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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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每一締約國應儘可能並酌情:

  (a)採取適當程序,要求就其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擬議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以期避免或儘量減輕這種影響,並酌情允許公眾參加此種程序;

  (b)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方案和政策的環境後果得到適當考慮;

  (c)在互惠基礎上,就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對其他國家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生物多樣性可能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活動促進通報、交流信息和磋商,其辦法是為此鼓勵酌情訂立雙邊、區域或多邊協議;

  (d)如遇其管轄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險即將或嚴重危及或損害其他國家管轄的地區內或本國管轄地區範圍以外的生物多樣性的情況,應立即將此種危險或損害通知可能受影響的國家,並採取行動預防或儘量減輕這種危險或損害;

  (e)促進做出國家緊急應變安排,以處理大自然或其他原因引起即將嚴重危及生物多樣性的活動或事件,鼓勵旨在補充這種國家努力的國際合作,並酌情在有關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同意的情況下制定聯合應急計劃。

  2、締約國會議應根據所作的研究,審查生物多樣性所受損害的責任和補救問題,包括恢復和賠償,除非這種責任純屬內部事物。

第15條 遺傳資源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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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確認各國對其自然資源擁有的主權權利,因而可否取得遺傳資源的決定權屬於國家政府,並依照國家法律行使。

  2、每一締約國應致力於創造條件,便利其他締約國取得遺傳資源用於無害環境的用途,不對這種取得施加違背本公約目標的限制。

  3、為本公約的目的,本條以及第16和19條所指締約國提供的遺傳資源,僅限於這種資源原產國的締約國或按照本公約取得該資源的締約國所提供的遺傳資源。

  4、取得經批准後,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條件並遵照本條的規定進行。

  5、遺傳資源的取得須經提供這種資源的締約國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該締約國另有決定。

  6、每一締約國使用其他締約國提供的遺傳資源從事開發和進行科學研究時,應力求這些締約國充分參與,並於可能時在這些締約國境內進行。

  7、每一締約國應按照第16和19條,並於必要時利用第20和21條設立的財務機制,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與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國公平分享研究和開發此種資源的成果以及商業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種資源所獲的利益。這種分享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條件。

第16條 技術的取得和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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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每一締約國認識到技術包括生物技術,且締約國之間技術的取得和轉讓均為實現本公約目標必不可少的要求,因此承諾遵照本條規定向其他締約國提供和/或便利其取得並向其轉讓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續利用的技術或利用遺傳資源而不對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技術。

  2、以上第1款所指技術的取得和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應按公平和最有利條件提供給予便利,包括共同商定時,按減讓和優惠條件提供或給予便利,並於必要時按照第20和21條設立的財務機制。此種技術屬於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的範圍時,這種取得和轉讓所根據的條件應承認且符合知識產權的充分有效保護。本款的應用應符合以下第3、4和5款的規定。

  3、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其根據共同商定的條件向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國,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提供利用這些遺傳資源的技術和轉讓此種技術,其中包括受到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保護的技術,必要時通過第20條和第21條的規定,遵照國際法,以符合以下第4和5款規定的方式進行。

  4、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私營部門為第1款所指技術的取得、共同開發和轉讓提供便利,以惠益於發展中國家的政府機構和私營部門,並在這方面遵守以上第1、2和3款規定的義務。

  5、締約國認識到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可能影響到本公約的實施,因而在這方面遵照國家立法和國際法進行合作,以確保此種權利有助於而不違反本公約的目標。

第17條 信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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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締約國應便利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續利用的一切公眾可得信息的交流,要兼顧到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

  2、此種信息交流應包括交流技術、科學和社會經濟研究成果,以及培訓和調查方案的信息、專門知識、當地和傳統知識本身及連同第16條第1款中所指的技術。可行時也應包括信的歸還。

第18條 技術和科學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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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締約國應促進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久使用領域的國際科技合作,必要時可通過適當的國際機構和國家機構來開展這種合作。

  2、每一締約國應促進與其他締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科技合作,以執行本公約,辦法之中包括制定和執行國家政策。促進此種合作時應特別注意通過人力資源開發和機構建設以發展和加強國家能力。

  3、締約國會議應在第一次會議上確定如何設立交換所機制以促進並便利科技合作。

  4、締約國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應按照國家立法和政策,鼓勵並制定各種合作方法以開發和使用各種技術,包括當地技術和傳統技術在內。為此目的,締約國還應促進關於人員培訓和專家交流的合作。

  5、締約國應經共同協議促進設立聯合研究方案和聯合企業,以開發與本公約目標有關的技術。

第19條 生物技術的處理及其惠益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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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措施,讓提供遺傳資源用於生物技術研究的締約國,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切實參與此種研究活動;可行時,研究活動宜在這些締約國中進行。

  2、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以贊助和促進那些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國,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在公平的基礎上,優先取得基於其提供資源的生物技術所產生成果和惠益。此種取得應按共同商定的條件進行。

  3、締約國應考慮是否需要一項議定書,規定適當程序,特別包括事先知情協議,適用於可能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續利用產生不利影響的由生物技術改變的任何活生物體的安全轉讓、處理和使用,並考慮該議定書的形式。

  4、每一個締約國應直接或要求其管轄下提供以上第3款所指生物體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將該締約國在處理這種生物體方面規定的使用和安全條例的任何現有資料以及有關該生物體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的任何現有資料,提供給將要引進這些生物體的締約國。

第20條 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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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每一締約國承諾依其能力為那些旨在根據其國家計劃、優先事項和方案實現本公約目標的活動提供財政資助和鼓勵。

  2、發達國家締約國應提供新的額外的資金,以使發展中國家締約國能支付它們因執行那些履行本公約義務的措施而承擔議定的全部增加費用,並使它們能享受到本公約條款產生的惠益;上項費用將由個別發展中國家同第21條所指的體制機構商定,但須遵循締約國會議所制訂的政策、戰略、方案重點、合格標準和增加費用指示性清單。其他締約國,包括那些處於向市場經濟過渡進程的國家,可自願承擔發達國家締約國的義務。為本條的目的,締約國會議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確定一份發達國家締約國和其他自願承擔發達國家締約國義務的締約國名單。締約國會議應定期審查這份名單並於必要時加以修改。另將鼓勵其他國家和來源以自願方式作出捐款。履行這些承諾時,應考慮到資金提供必須充分、可預測和及時,且名單內繳款締約國之間共同承擔義務也極為重要。

  3、發達國家締約國也可通過雙邊、區域或其他多邊渠道提供與執行本公約有關的資金,而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則可利用該資金。

  4、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有效地履行其根據公約作出的承諾的程度將取決於發達國家締約國有效地履行其根據公約就財政資源和技術轉讓作出的承諾,並將充分顧及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消除貧困是發展中國家締約國的最優先事項這一事實。

  5、各締約國在其就籌資和技術轉讓採取行動時應充分考慮到最不發達國家的具體需要和特殊情況。

  6、締約國還應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締約國、特別是小島嶼國家中由於對生物多樣性的依賴、生物多樣性的分布和地點而產生的特殊情況。

  7、發展中國家棗包括環境方面最脆弱,例如境內有乾旱和半乾旱地帶、沿海和山嶽地區國家的特殊情況也應予以考慮。

第21條 財務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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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本公約的目的,應有一機制在贈與或減讓條件的基礎上向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提供資金,本條中說明其主要內容。該機制應為本公約目的而在締約國會議權力下履行職責,遵循會議的指導並向其負責。該機制的業務應由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或將決定採用的一個體制機構開展。為本公約的目的,締約國會議應確定有關此項資源獲取和利用的政策、戰略、方案重點和資格標準。捐款額應按照締約國會議定期決定所需的資金數額,考慮到第20條所指資金流動量充分、及時且可以預計的需要和列入第20條第2款所指名單的繳款締約國分擔負擔的重要性。發達國家締約國和其他國家及來源也可自願提供捐款。該機制應在民主和透明的管理體制內開展業務。

  2、依據本公約目標,締約國會議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確定政策、戰略和方案重點,以及詳細的資格標準和準則,用於資金的獲取和利用。包括對此種利用的定期監測和評價。締約國會議應在同受託負責財務機制運行的體制機構協商後,就實行以上第1款的安排作出決定。

  3、締約國會議應在本公約生效後不遲於兩年內,其後在定期基礎上,審查依照本條規定設立的財務機制的功效,包括以上第2款所指的標準和準則。根據這種審查,會議應於必要時採取適當行動,以增進該機制的功效。

  4、締約國應審議如何加強現有的金融機構,以便為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續利用提供資金。

第22條 與其他國際公約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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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約的規定不得影響任何締約國在任何現在國際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除非行使這些權利和義務將嚴重破壞或威脅生物多樣性。

  2、締約國在海洋環境方面實施本公約不得牴觸各國在海洋法下的權利和義務。

第23條 締約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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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此設立締約國會議。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應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召開。其後,締約國會議的常會應依照第一次會議所規定的時間定期舉行。

  2、締約國會議可於其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非常會議;如經任何締約國書面請求,由秘書處將該項請求轉致和締約國後六個月內至少有1/3締約國表示支持時,亦可舉行非常會議。

  3、締約國會議應以協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過它本身的和它可能設立的任何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和關於秘書處經費的財務細則。締約國會議應在每次常會通過到下屆常會為止的財政期間的預算。

  4、締約國會議應不斷審查本公約的實施情形,為此應:

  (a) 就按照第26條規定遞送的資料格式及間隔時間,並審議此種資料以及任何附屬機構提交的報告;

  (b) 審查按照第25條提供的關於生物多樣性的科學、技術和工藝諮詢意見;

  (c) 視需要按照第28條審議並通過議定書;

  (d) 視需要按照第29和第30條審議並通過對本公約及其附件的修正;

  (e) 審議對任何議定書及其任何附件的修正,如做出修正決定,則建議有關協定書締約國予以通過;

  (f) 視需要按照第30條審議並通過本公約的增補附件;

  (g) 視實施本公約的需要,設立附屬機構,特別是提供科技諮詢意見的機構;

  (h) 通過秘書處,與處理本公約所涉事項的各公約的執行機構進行接觸,以期與它們建立適當的合作形式;

  (i) 參酌實施本公約取得的經驗,審議並採取為實現本公約的目的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動。

  5、聯合國、其各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任何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均可派觀察員出席締約國會議。任何其他組織或機構,無論是政府性質或非政府性質,只要在與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有關領域具有資格,並通知秘書處願意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國會議,都可被接納參加會議,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締約國表示反對。觀察員的接納與參加應遵照締約國會議通過的議事規則處理。

第24條 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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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此設立秘書處,其職責如下:

  (a) 為第23條規定的締約國會議作出安排並提供服務;

  (b) 執行任何議定書可能派給它的職責;

  (c) 編制關於它根據本公約執行職責情況的報告,並提交締約國會議;

  (d) 與其他有關國際機構取得協調,特別是訂出各種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協議,以便有效地執行其職責;

  (e) 執行締約國會議可能規定的其他職責。

  2、締約國會議應在其第一次常會上從那些已經表示願意執行本公約規定的秘書處職責的現有合格國際組織之中指定某一組織為秘書處。

第25條 科學、技術和工藝諮詢事務附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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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此設立一個提供科學、技術和藝諮詢意見的附屬機構,以向締約國會議、並酌情向它的其他附屬機構及時提供有關執行本公約的諮詢意見。該機構應開放供所有締約國參加,並應為多學科性。它應由有關專門知識領域內卓有專長的政府代表組成。它應定期向締約國會議報告其各個方面的工作。

  2、這個機構應在締約國會議的權力下,按照會議所訂的準則並應其要求,應:

  (a) 提供關於生物多樣性狀況的科學和技術評估意見;

  (b) 編制有關按照本公約條款所採取各類措施取得的成效的科學和技術評估報告;

  (c) 查明有關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的創新、有效的和當代最先進的技術和專門技能,並就促進此類技術和開和/或轉讓的途徑和方法提供諮詢意見;

  (d) 就有關保護和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的科學方案以及研究和開發方面的國際合作提供諮詢意見;

  (e) 回答締約國會議及其附屬機構可能向其提出的有關科學、技術、工藝和方法的問題。

  3、這個機構的職責、權限、組織和業務可由締約國會議進一步訂立。

第26條 報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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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締約國應按締約國會議決定的間隔時間,向締約國會議提交關於該國為執行本公約條款已採取的措施以及這些措施在實現本公約目標方面的成效的報告。

第27條 爭端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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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締約國之間在就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發生爭端時,有關的締約國應通過談判方式尋求解決。

  2、如果有關締約國無法以談判方式達成協議,它們可以聯合要求第三方進行斡旋或要求第三方出面調停。

  3、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其後的任何時候,一個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書面向保管者聲明,對按照以上第1或第2款未能解決的爭端,它接受下列一種或兩種爭端解決辦法作為強制性辦法:

  (a) 按照附件2第1部分規定的程序進行仲裁;

  (b) 將爭端提交國際法庭。

  4、如果爭端各方尚未按照以上第3款規定接受同一或任何程序,則這項爭端應按照附件2第2部分規定提交調解,除非締約國另有協議。

  5、本條規定適用於任何議定書,除非該議定書另有規定。

第28條 議定書的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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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締約國應合作擬訂通過本公約的議定書。

  2、議定書應由本公約締約國會議舉行會議通過。

  3、任何擬訂議定書的文本應由秘書處至少在舉行上述會議以前六個月遞交各締約國。

第29條 公約或議定書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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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締約國均可就本公約提出修正案。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可就該議定書提出修正案。

  2、本公約的修正案應由締約國會議舉行會議通過。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案應在該議定書締約國的會議上通過。就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提出的修正案,除非該議定書另有規定,應由秘書處至少在舉行擬議通過該修正案的會議以前六個月遞交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締約國。秘書處也應將擬議的修正案遞交本公約的簽署國供其參考。

  3、締約國應盡力以協商一致方式就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任何擬議修正案達成協議,如果盡了一切努力仍無法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議,則作為最後辦法,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有關文書的締約國2/3多數票通過修正案;通過的修正案應由保管者送交所有締約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4、對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應以書面通知保管者。依照以上第3款通過的修正案,應於至少2/3公約締約國或2/3有關議定書締約國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書之後第90天在接受修正案的各締約國之間生效,除非議定書內另有規定。其後,任何其他締約國交存其對修正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書第90天之後,修正即對它生效。

  5、對本條而言「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是指在場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國。

第30條 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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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附件應成為本公約或該議定書的一個構成部分;除非另有規定,凡提及本公約或其議定書時,亦包括其任何附件在內。這種附件應以程序、科學、技術和行政事項為限。

  2、任何議定書就其附件可能另有規定者除外,本公約的增補附件或任何議定書的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適用下列程序:

  (a) 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附件應依照第29條規定的程序提出和通過;

  (b) 任何締約國如果不能接受本公約的某一增補附件或把它作為締約國的任何議定書的某一附件,應於公約保管者就其通過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將此情況書通知保管者。保管者應於接到任何此種通知後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一締約國可於任何時間撤銷以前的反對聲明,有關附件即按以下(c)項規定對它生效;

  (c) 在公約保管者就附件通過發出通知之日起滿一年後,該附件應對未曾依照以上;(b)項發出通知的本公約或任何有關議定書的所有締經國生效。

  3、本公約附件或任何議定書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遵照本公約附件或議定書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所適用的同一程序。

  4、如一個增補附件或對某一附件的修正案涉及對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修正,則該增補附件或修正案須於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修正生效以後方能生效。

第31條 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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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除以下第2款之規定外,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屬於其權限事項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於其作為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締約國的成員國數目。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就不應行使其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32條 本公約與其議定書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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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國或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不得成為議定書締約國,除非已是或同時成為本公約締約國。

  2、任何議定書下的決定,只應由該議定書締約國作出。尚未批准、接受、或核准一項議定書的公約締約國,可以觀察員身份參加該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會議。

第33條 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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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應從1992年6月5日至14日在里約熱內盧,並從1992年6月15日至1993年6月4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公開供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34條 批准、接受或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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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約和任何議定書須由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書應交存公約保管者。

  2、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組織如成為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締約組織而該組織沒有任何成員國是締約國,則該締約國組織應受公約或議定書規定的一切義務的約束。如這種組織及其成員國應就履行其公約或議定書義務和各自責任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該組織和成員國不應同時有權行使公約或有關議定書規定的權利。

  3、以上第1款所指組織應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書中聲明其對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所涉事項的權限。這些組織也應將其權限的任何有關變化通知保管者。

第35條 加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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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約及任何議定書應自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籤署截止日期起開始供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加入書應交付保管者。

  2、以上第1款所指組織應在其加入書中聲明其對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所涉事項的權限。這些組織也應將其權限的任何有關變化通知保管者。

  3、第34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加入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36條 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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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公約應於第3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以後第90天後效。

  2、任何議定書應於該議定書訂明份數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以後第90天生效。

  3、對於在第3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締約國,本公約應於該締約國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以後第90天生效。

  4、任何議定書,除非其中另有規定,對於該議定書依照以上第2款規定生效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該議定書的締約國,應於該締約國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以後第90天生效,或於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生效,以兩者中較後日期為準。

  5、為以上第1和第2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得在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以外另行計算。

第37條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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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對本公約作任何保留。

第38條 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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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任何締約國於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兩年之後的任何時間向公約保管者提出書面通知,可退出本公約。

  2、這種退出應在保管者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或在退出通知是指明的一個較後日期生效。

  3、任何締約國一旦退出本公約,即應被視為也已退出它加入的任何議定書。

第39條 臨時財務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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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公約生效之後至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期間,或至締約國會議決定根據第21條指定某一體制機構為止,聯合國開發計劃署、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和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合辦的全球環境貸款設施若已按照第21條的要求充分改組,則應暫時為第21條所指的體制機構。

第40條 秘書處臨時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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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公約生效之後至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期間,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提供的秘書處應暫時為第24條第2款所指的秘書處。

第41條 公約保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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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國秘書長應負起本公約及任何議定書的保管者的職責。

第42條 作準備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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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均為作準文本。為此,下列簽名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公元1992年6月5日訂於里約熱內盧。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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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和監測

  1、生態系統和生境:內有高度多樣性,大量地方特有物種或威脅物種或原野;為移棲物種所需;具有社會、經濟、文化或科學重要性,或具有代表性、獨特性或涉及關鍵進化過程或其他生物進程;

  2、以下物種和群落:受到威脅;馴化或培殖物種的野生親緣;具有醫藥、農業或其他經濟價值;具有社會、科學或文化重要性;或對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續利用的研究具有重要性,如指標物種;

  3、經述明的具有社會、科學或經濟重要性的基因組和基因。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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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 仲 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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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提出要求一方應通知秘書處,當事各方正依照本公約第27條將爭端提交仲裁。通知應說明仲裁的主題事項,並特別列入在解釋或適用上發生爭端的本公約或議定書條款。如果當事各方在法庭長指定之前沒有就爭端的主題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則仲裁法庭應裁定主題事項。秘書處應將收到的上述資料遞送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所有締約國。

第2條

  1、對於涉及兩個當事方的爭端,仲裁法庭應由仲裁員三人組成。爭端每一方應指派仲裁員一人,被指派的兩位仲裁員應共同協議指定第三位仲裁員,並由他擔任法庭庭長。後者不應是爭端任何一方的國民,且不得為爭端任何一方境內的普通居民,也不得為爭端任何一方所雇用,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該案件。

  2、對於涉及兩個以上當事方的爭端,利害關係相同的當事方應通過協議共同指派一位仲裁員。

  3、任何空缺都應按事先指派時規定的方式填補。

第3條

  1、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員後兩個月內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長,聯合國秘書長經任何一方請求,應在其後的兩個月內指定法庭庭長。

  2、如爭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後兩個月內沒有指派一位仲裁員,另一方可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後者應在其後的兩個月內指定一位仲裁員。

第4條

  仲裁法庭應按照本公約,任何有關議定書的國際法的規定作出裁決。

第5條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仲裁法庭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6條

  仲裁法庭可應當事一方的請求建議必要的臨時保護措施。

第7條

  爭端各方應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應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a) 向法庭提供一切有關文件,資料和便利;

  (b) 在必要時使法庭得以傳喚證人或專家作證並接受其證據。

第8條

  當事各方和仲裁員都有義務保護其在仲裁法庭訴訟期間秘密接受的資料的機密性。

第9條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決定,法庭的開支應由爭端各方平均分擔,法庭應保存一份所有開支的記錄,並向爭端各方提送一份開支決算表。

第10條

  任何締約國在爭端的主題事項方面有法律性質的利害關係,可能因該案件的裁決受到影響,經法庭同意可以參加仲裁程序。

第11條

  法庭可就爭端的主題事項直接引起的反訴聽取陳述並作出裁決。

第12條

  仲裁法庭關於程序問題和實質問題的裁決都應以其成員的多數票作出。

第13條

  爭端一方不到案或不辯護其主張時,他方可請求仲裁法庭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作出裁決。一方缺席或不辯護其主張不應妨礙仲裁程序的進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決之前,必須查明該要求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確有根據。

第14條

  除非法庭認為必須延長期限,法庭應在組成後五個月內作出裁決,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個月。

第15條

  裁決應以對爭端的主題事項為限,並應闡明所根據的理由。裁決書應載明參與裁決的仲裁員姓名以及作出裁決的日期。任何仲裁員都可以有裁決書上附加個別意見或異議。

第16條

  裁決對於爭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決不得上訴,除非爭端各方事前議定某種上訴程序。

第17條

  爭端各方如對裁決的解釋或執行方式有任何爭執,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請作出裁決的仲裁法庭作出決定。

第2部分 調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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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應爭端一方的請求,應設立調解委員會。除非當事方另有協議,委員會應由五位委員組成,每一方指定二位成員,主席則由這些成員共同選定。

第2條

  對涉及兩個以上當事方的爭端,利害關係相同的當事方應通過協議共同指派其調解委員會成員。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方持有個別的利害關係或對他們是否利害關係相同持有分歧意見,則應分別指派其成員。

第3條

  如果在請求設立調解委員會後兩個月內當事方未指派任何成員,聯合國秘書長按照提出請求的當事方的請求,應在其後兩個月內指定這些成員。

第4條

  如在調解委員會最後一位成員指派以後兩個月內尚未選定委員會主席,聯合國秘書長經一方請求,應在其後兩個月內指定一位主席。

第5條

  調解委員會應按其成員多數票作出決定。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它應制定其程度。它應提出解決爭端的建議,而當事方應予認真考慮。

第6條

  對於調解委員會是否擁有權限的意見分歧,應由委員會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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