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 1998年 |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商務部 |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7月16日商務部第9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監督管理,規範生豬屠宰經營行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組織制定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完善屠宰行業標準體系,指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制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條 國家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技術創新、新產品研發,鼓勵向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方向發展,推廣質量控制體系認證。
第四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對在生豬屠宰管理和屠宰技術研究、推廣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國家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成立專業化行業協會、學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成員和行業利益。
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
編輯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應符合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應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一)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設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建築和布局,應符合《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範》的規定。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輸工具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
(三)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的健康證明。
(四)依照《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符合屠宰工藝和《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要求的檢驗設備,備有適用的消毒設施、消毒藥品。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達到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六)依照《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符合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標準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照《條例》第八條第(七)項的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 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說明文件。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就申請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書面徵求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意見。不符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請人獲得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書面決定後,方可開工建設屠宰廠(場)。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符合《條例》規定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申請人應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標誌牌發放情況及時報送上級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部在政府網站定期公布全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
第三章 屠宰與檢驗
編輯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檢查登記制度。進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持有生豬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生豬屠宰和肉品檢驗管理制度,並在屠宰車間顯著位置明示生豬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肉品品質檢驗工序位置圖。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宰前停食靜養不少於12小時,實施淋浴、致昏、放血、脫毛或者剝皮、開膛淨腔(整理副產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藝流程。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實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檢驗內容包括健康狀況、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有害物質、有害腺體、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種豬及晚閹豬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十五條 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同步檢驗應當設置同步檢驗裝置或者採用頭、胴體與內臟統一編號對照方法進行。
肉品品質檢驗的具體部位和方法,按照《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和其他相關標準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豬胴體,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並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後方可出廠(場);檢驗合格的其他生豬產品(含分割肉品)應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第十七條 對檢出的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國家對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必須具備中專以上或同等學歷水平,並經考核合格。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編輯第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活豬進廠(場)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與檢驗信息及出廠時間、品種、數量和流向。記錄保存不得少於二年。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採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產品質量追溯系統。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並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產品應當採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國家《生豬等畜禽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並符合保證產品運輸需要的溫度等特殊要求。生豬和生豬產品應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運送片豬肉,應使用防塵或者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
第二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所有權或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30天的,應當提前10天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報告;超過180天的,商務主管部門應報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對定點屠宰廠(場)是否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不再具備《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胴體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相關信息。
第五章 證、章、標誌牌管理
編輯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豬屠宰證、章、標誌牌包括:
(一)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標誌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證書、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等級標識;
(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四)無害化處理印章;
(五)商務部規定設置的其他證、章、標誌牌;
第二十六條 商務部統一規定證、章、標誌牌的編碼規則、格式和製作要求,建立全國生豬屠宰證、章、標誌牌管理數據庫。
第二十七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章和標誌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務部規定的編碼規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章、標誌牌進行統一編碼;負責統一製作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無害化處理印章。
第二十八條 市、縣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證、章和標誌牌的使用;頒發本行政區域內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無害化處理印章。
設區的市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製作、管理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屠宰證、章和標誌牌管理制度,依據各自職責,嚴格製作、保管、發放程序。
第三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本企業生豬定點屠宰證、章、標誌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生豬屠宰證、章、標誌牌。
第三十二條 發放生豬屠宰證、章、標誌牌,可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三十三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生豬屠宰管理情況,爭取當地政府及財政部門的支持,落實生豬屠宰管理、執法等所需經費,確保生豬屠宰管理和執法監督檢查工作順利進行。
發生大規模私屠濫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問題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本級政府協調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三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方式和要求,對生豬屠宰活動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生豬屠宰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和違反《條例》規定的各項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濫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違法活動。
第三十七條 生豬屠宰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九條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建立並實施生豬屠宰、檢驗、質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未經考核合格的;
(二)運輸肉品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本辦法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等相關信息的;
(二)所有權或經營權發生變更未及時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使用偽造、出借、轉讓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章、標誌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依照《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商務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四條 為保證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生豬產品供應,確需設置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依照《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管理辦法。
依照《條例》設置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能夠保證供應的地區,不得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生產的生豬產品,僅限供應本地市場。
第四十五條 《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申請換發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和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內貿易部發布的《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生豬屠宰技術、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上崗培訓、考核管理辦法》、《生豬屠宰證、章、標誌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