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998年)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國內貿易部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998年2月18日國內貿易部令第4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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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定點屠宰,是指上市的生豬必須在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定點屠宰廠(場)內進行屠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依法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生豬。

第五條 《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所稱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是指農戶自養生豬的自宰自食。

第二章 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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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負責生豬屠宰管理法規的組織實施;

(二)制訂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制定生豬屠宰管理規章、屠宰廠(場)設計規範、屠宰操作規程、屠宰檢驗規程和生豬產品質量標準,並監督執行;

(四)負責生豬屠宰管理有關案件的行政複議;

(五)負責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其他工作。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和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並監督檢查;

(二)根據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全國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提出生豬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指導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執行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並監督屠宰管理執法情況;

(四)負責生豬屠宰管理有關案件的行政複議;

(五)負責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和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生豬屠宰管理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並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二)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豬屠宰廠(場)設置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意見,經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對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確定的定點屠宰廠(場)發放定點屠宰標誌牌;

(四)負責屠宰管理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

(五)負責生豬屠宰行業管理其他工作。

第九條 根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必須設立專門的生豬屠宰管理監督機構,配備相應的管理監督人員。

第三章 定點屠宰廠(場)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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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設置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十二條 依照《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食品衛生和動物防疫等規定。

第十三條 依照《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四條 依照《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必須設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建築和布局,要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設計規範和衛生規定。

待宰間要設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和運載生豬的車輛沖洗設施。圈舍應當設有通風、飲水、淋浴等設施。其地面要求不滲水、易清洗。圈舍容量,一般不小於日宰量的1倍。

屠宰間的生豬屠宰設備,要有麻電器、吊軌、掛鉤、內臟整理操作台、燙池,以及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生豬產品的專用器具。

急宰間的出入口必須設有消毒池。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生豬和生豬產品必須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運送片肉,必須使用防塵或者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

第十五條 依照《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人員。屠宰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的健康證明,並持有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專業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六條 依照《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的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必須具備中專以上專業技術水平,並持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頒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證書。

第十七條 依照《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的規定,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理化、微生物等常規檢驗的檢測儀器,備有適用的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建立健全衛生消毒制度。

定點屠宰廠(場)的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達到排放的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等符合國家環保規定的要求。

第十八條 依照《條例》第七條第(六)項的規定,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處理病豬和病豬產品不影響人體、動物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四章 屠宰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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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依照《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持有經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做好生豬宰前檢驗;發現病豬和傷殘豬,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依照《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定點屠宰廠(場)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應當實施宰前停食、飲水、淋浴、麻電致昏、刺殺放血、浸燙脫毛或者剝皮、開膛淨腔(整理副產品)、劈半、整修的工藝流程。

生豬在臨宰前應當斷食休息,臨宰時應當予以淋浴。生豬麻電後,應當呈昏迷狀態,不得致死。刺殺放血不得刺破心臟,不得使豬嗆膈、淤血。浸燙脫毛要按照豬屠體的大小、品種和季節差異,控制浸燙水溫和時間,不得使豬屠體沉底、燙老。脫毛要乾淨。開膛淨腔不得刺破內臟。副產品加工應當在不同加工區域進行,防止交叉污染。整修應當按照規定的順序進行。整修後的片豬肉應當進行分等。

在屠宰過程中,生豬產品不得落地。病豬必須分開屠宰。

第二十二條 肉品檢驗內容包括: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屠宰加工質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種公、母豬及晚閹豬。

第二十三條 肉品檢驗的部位、方法和處理辦法,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和有關規定實施。

第二十四條 依照《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肉品檢驗必須和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同步檢驗應當設置同步檢驗裝置或者採用頭、胴體與內臟統一編號對照方法進行。

肉品檢驗的結果和處理情況,廠(場)方要進行登記,並接受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五條 依照《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肉品檢驗合格後,廠(場)方要加蓋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檢驗不合格的,在肉品檢驗人員的監督下,由廠(場)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加強衛生管理,依照食品衛生法規做好人員、廠房、設備、工具的清潔衛生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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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條例》和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執法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對市、縣、鄉、鎮的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活動依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生豬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屠宰監督執法檢查證》。

《屠宰監督執法檢查證》由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和管理。

第三十條 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感觀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的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接受監督檢查時,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難、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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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依法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責令停產整頓;

(二)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違法所得;

(三)《條例》規定幅度內的罰款;

(四)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取消定點屠宰廠(場)的定點資格。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單獨執行,也可以合併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及其產品、違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設施,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進行合併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八條 依照《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要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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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另作規定。

第四十條 牛、羊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另作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8日國內貿易部發布的《家畜定點屠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