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管理辦法

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 電器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2016年1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減少電器電子產品廢棄後對環境造成的污染,促進電器電子行業清潔生產和資源綜合利用,鼓勵綠色消費,保護環境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和進口電器電子產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術語的含義是:

(一)電器電子產品,是指依靠電流或電磁場工作或者以產生、傳輸和測量電流和電磁場為目的,額定工作電壓為直流電不超過1500伏特、交流電不超過1000伏特的設備及配套產品。其中涉及電能生產、傳輸和分配的設備除外。

(二)電器電子產品污染,是指電器電子產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對環境、資源、人類身體健康以及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破壞、損害、浪費或其他不良影響。

(三)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是指為減少或消除電器電子產品污染而採取的下列措施:

1.設計、生產過程中,通過改變設計方案、調整工藝流程、更換使用材料、革新製造方式等限制使用電器電子產品中的有害物質的技術措施;

2.設計、生產、銷售以及進口過程中,標註有害物質名稱及其含量,標註電器電子產品環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銷售過程中,嚴格進貨渠道,拒絕銷售不符合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器電子產品;

4.禁止進口不符合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器電子產品;

5.國家規定的其他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的措施。

(四)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達標管理目錄(以下簡稱達標管理目錄),是為實施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管理而制定的目錄,包括電器電子產品類目、限制使用的有害物質種類、限制使用時間及例外要求等內容。

(五)有害物質,是指電器電子產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質:

1.鉛及其化合物;

2.汞及其化合物;

3.鎘及其化合物;

4.六價鉻化合物;

5.多溴聯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國家規定的其他有害物質。

(六)電器電子產品環保使用期限,是指用戶按照產品說明正常使用時,電器電子產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質不會發生外泄或突變,不會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或對其人身、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期限。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有利於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的措施,落實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科技、財政、環境保護、商務、海關、質檢等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牽頭建立省級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工作協調機制,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及問題。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國際合作,積極推廣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替代與減量化等技術、裝備。

第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積極開發、研製嚴於本辦法規定的電器電子產品的組織和個人,可以給予表揚或獎勵。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對在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工作以及相關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可以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章 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 編輯

第九條 電器電子產品設計者在設計電器電子產品時,不得違反強制性標準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必須執行的標準,在滿足工藝要求的前提下應當按照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採用無害或低害、易於降解、便於回收利用等方案。

第十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在生產電器電子產品時,不得違反強制性標準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必須執行的標準,應當按照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易回收處理、有利於環境保護的材料、技術和工藝,限制或者淘汰有害物質在產品中的使用。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不得將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電器電子產品出廠、銷售。

第十一條 進口的電器電子產品不得違反強制性標準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必須執行的標準,應當符合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進口的電器電子產品實施口岸驗證和法定檢驗。海關驗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並按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第十二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者製作、使用電器電子產品包裝物時,不得違反強制性標準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必須執行的標準,應當採用無害、易於降解和便於回收利用的材料,遵守包裝物使用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十三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者應當按照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標識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對其投放市場的電器電子產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質進行標註,標明有害物質的名稱、含量、所在部件及其產品可否回收利用,以及不當利用或者處置可能會對環境和人類健康造成影響的信息等;由於產品體積、形狀、表面材質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產品上標註的,應當在產品說明中註明。

第十四條 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者應當按照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標識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在其生產或進口的電器電子產品上標註環保使用期限;由於產品體積、形狀、表面材質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產品上標註的,應當在產品說明中註明。

第十五條 電器電子產品的環保使用期限由電器電子產品的生產者或進口者自行確定。相關行業組織可根據技術發展水平,制定包含產品類目、確定方法、具體期限等內容的相關電器電子產品環保使用期限的指導意見。

工業和信息化部鼓勵相關行業組織將制定的電器電子產品環保使用期限的指導意見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條 電器電子產品銷售者不得銷售違反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器電子產品。

第十七條 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採取目錄管理的方式。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產業發展的實際狀況,商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編制、調整、發布達標管理目錄。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合格評定製度。納入達標管理目錄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符合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限量要求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按照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合格評定製度進行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工作整體安排,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主管部門提出建立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合格評定製度的建議。國家認證認可監督主管部門依據職能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制定、發布並組織實施合格評定製度。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實際情況,會同財政部等部門對合格評定結果建立相關採信機制。

第三章 罰  則 編輯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海關、質檢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一)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所採用的材料、技術和工藝違反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以及將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電器電子產品出廠、銷售的;

(二)電器電子產品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進口的電器電子產品違反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

(三)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製作或使用的電器電子產品包裝物違反包裝物使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

(四)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未標註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的名稱、含量、所在部件及其產品可否回收利用,以及不當利用或者處置可能會對環境和人類健康造成影響等信息的;

(五)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未標註電器電子產品環保使用期限的;

(六)電器電子產品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銷售違反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器電子產品的;

(七)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和進口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自列入達標管理目錄的電器電子產品限制使用有害物質的實施之日起,生產、銷售或進口有害物質含量超過電器電子產品有害物質限制使用限量的相關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電器電子產品的。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縱容、包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或者幫助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當事人逃避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編輯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商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公布的《電子信息產品污染控制管理辦法》(原信息產業部、發展改革委、商務部、海關總署、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原環保總局令第3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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