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出版物管理暫行規定

電子出版物管理暫行規定 電子出版物管理規定
(1996年3月14日新聞出版署令第6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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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促進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電子出版物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子出版物,係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閱讀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並可複製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媒體形態包括軟磁盤(FD)、只讀光盤(CD-ROM)、交互式光盤(CD-I)、圖文光盤(CD-G)、照片光盤(Photo-CD)、集成電路卡(IC Card)和新聞出版署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適用本規定。已登記註冊的報紙、期刊以第一款規定的方式出版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新聞出版署主管全國電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負責制定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標準並指導實施;
    (二) 審核批准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單位的設立;
    (三) 管理電子出版物的進出口工作;
    (四) 指導、監督全國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工作,查處違禁電子出版物;
    (五) 國務院授權的其他事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負責本行政區域電子出版物製作、出版、複製、批發、零售、出租的管理工作,審批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設立,查處違禁電子出版物。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屬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學技術知識。禁止經營有以下內容的電子出版物:

    (一) 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 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 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 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 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 誹謗、侮辱他人的;
    (七) 國家規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

  第五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

  第六條 國家對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和出租,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新聞出版署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前款規定的電出版物經營活動。


第二章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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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新聞出版署按照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八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符合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
    (二) 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三) 有明確的主管部門、主辦單位;
    (四) 有必要的組織機構和熟悉電子出版物出版業務並具有編輯、計算機及其豐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不得少於6人,其中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應當具有高級職稱;
    (五) 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萬元,製作設備可以作價折抵;
    (六)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禁止設立外商獨資的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

  第三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審批;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所屬在京單位提出申請的,由申請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審批;部隊建制的單位提出申請的,由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審批。新聞出版署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 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設立單位的名稱、地址、經濟性質及上級主管部門、主辦單位;
    (二) 主管部門、主辦單位的批准申請文件;
    (三) 組織章程;
    (四) 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五) 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規定第八條要求的其他人員的專業職稱證明、身份證明和履歷表;
    (六) 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第九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批准並發給《電子出版物出版經營許可證》後,申請單位應當在60日內持《電子出版物出版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改變名稱、隸屬關係的,應當依照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條 出版(包括再版)電子出版物,須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電子出版物的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只能用於出版電子出版物,不得用於出版紙質圖書和其他類型的出版物。電子出版物附屬的使用手冊,不得單獨定價和另行銷售。同一內容,不同媒體、格式、版本的電子出版物須分配不同扣國標準書號。

  第十一條 出版電子出版物,應當在出版物及其裝幀紙上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和地址、電子出版物的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及書號條碼、出版時間、著作權人姓名等事項。出版進口的電子出版物,還應當標明進口出版許可證號和著作權授權合同登記證號。

  第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自電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內向新聞出版署、北京圖書館和中國版本圖書館繳送樣品。

  第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電子出版物的專用中國標準書號。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購買、偽造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電子出版物的專用中國標準書號,不得從事非法電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動。

  第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出版電子出版物的管理辦法由新聞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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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設立後,應當在60日內分別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和新聞出版署備案。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備案:

    (一) 營業執照;
    (二) 組織章程;
    (三) 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專業職稱證明、身份證明和履歷表。

  第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改變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依照第十八條的規定重新備案。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終止製作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通知原備案機關。

  第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可以接受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委託製作電子出版物,也可以將自行開發的作品交由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審定出版。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接受委託時,應當與委託單位簽訂委託製作合同。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不得從事出版活動。

  第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委託未經備案的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製作電子出版物。

  第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和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接受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國外客戶委託製作電子出版物,必須符合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並應當將內容資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經批准後方可製作。


第四章 複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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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新聞出版署按照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二十一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符合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
    (二) 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三) 有熟悉複製業務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不得少於人,其中高級職稱的不得少於2人;
    (四) 註冊資本不得低於2000萬元,複製設備可以作價折抵;
    (五) 有固定的複製場所。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審批;部隊建制的單位提出申請的,由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署審批,新聞出版署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 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設立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二) 組織章程;
    (三) 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四) 主要負責人及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要求的其他人員的專業職稱證明、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五) 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第二十三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批准並發給《電子出版物複製經營許可證》後,申請單位應當在60日內持《電子出版物複製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改變名稱、隸屬關係、業務範圍的應當依照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改變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終止複製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接受委託時,應當要求委託單位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前款所稱證明文件包括委託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和著作權人的授權證書。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將所複製的電子出版物樣品和有關證明文件保存三年以上,自複製單位向委託單位交貨之日起計算。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不得接受非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和個人委託複製營利性的電子出版物,不得自行複製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六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委託非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複製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接受非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委託複製計算機軟件和內部資料性產品,應當持《計算機軟件登記證書》或者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辦理《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核發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根據前款所列證明文件和有關規定,發給《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

  第二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接受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國外客戶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或者計算機軟件,必須符合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並應當將內容資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持著作權授權合同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登記,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記證件後方可複製。複製的電子出版物除樣品外應當全部輸出境外。


第五章 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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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新聞出版署商有關部門,按照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及有關政策,確定全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三十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符合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發展規劃;
    (二) 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三) 有明確的經營範圍;
    (四) 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熟悉電子出版物進口業務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不得少於8人,其中高級職稱的不得少於3人;
    (五) 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萬元;
    (六) 有必要的設備、固定的經營場所;
    (七) 辦理圖書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相關的業務渠道。

  第三十一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報新聞出版署審核。新聞出版署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 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設立單位的名稱、地址、經濟性質及上級主管部門;
    (二) 主管部門的批准申請文件;
    (三) 組織章程;
    (四) 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五) 主要負責人及本規定第三十三第要求的其他人員的專業職稱證明、身份證明和履歷表;
    (六) 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第三十二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審核同意後,申請單位應當依照《對外貿易法》的規定,到對外貿易經濟合作行政部門辦理進出口業務許可手續,並持批准證件在60日內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改變名稱、隸屬關係、業務範圍的應當依照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終止進口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進口電子出版物製成品,必須符合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並應當將內容資料報新聞出版署審核同意後,持批准文件到海關辦理相關手續,方可進口。內容審查辦法由新聞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進口的電子出版物製成品須其外包裝上貼有經新聞出版署確認的專用標識,方可批發、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六條 接受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國外著作權人授權進口用於出版的電子出版物,必須符合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由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將內容資料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合格後,報新聞出版署批准發給《電子出版物進口出版許可證》,並將著作權授權合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登記取得登記證件,方可出版。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持《電子出版物進口出版許可證》和著作權合同登記證件,在有效期內海關辦理母版及裝幀紙等相關物品的入關手續。

  第四十條 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電子出版物,不得進行營利性複製、批發、零售和出租。


第六章 批發、零售和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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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批,報新聞出版署備案,經批准並取得《電子出版物批發經營許可證》後,持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或者其授權的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並取得《電子出版物零售經營許可證》、《電子出版物出租經營許可證》後,持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批發、零售和出租本單位出版的電子出版物。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或者出租業務,應當按照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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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新聞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予以單處或者並處沒收並銷毀違法的電子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用於違法活動的設備;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下1倍以上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者並處沒收違法的電子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用於違法活動的設備;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許可證:

    (一) 非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電子出版物的;
    (二)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名稱或者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的;
    (三) 非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以營利為目的複製電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或者其授權的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者並處警告;責令停止出版、製作、複製、批發、零售、出租電子出版物;沒收違法電子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許可證:

    (一) 未按規定使用中國標準書號的;
    (二)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未接受《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擅自複製電子出版物的;
    (三)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未經批准擅自複製境外電子出版物的;
    (四) 未經批准以營利為目的的擅自進口電子出版物的;
    (五) 未經許可擅自批發、零售、出租電子出版物的;
    (六) 批發、零售、出租非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的電子出版物的;
    (七) 批發、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學參考的資料性電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證件有虛假的,撤銷原批准登記證件。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新聞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或者其授權的行政部門查處電子出版物經營違法活動時,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 詢問有關當事人;
    (二) 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必要時可以責令封存;
    (三) 調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行為,扣押有關物證、書證;
    (四) 查閱、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帳冊等業務資料。檢查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證件,有關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四十九條 出版、製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電子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人民法院提起拆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許可證。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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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電子出版物展覽會,須由主辦單位向新聞出版署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舉辦。新聞出版署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前設立的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單位,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80日內,依照本規定新辦理審核登記手續。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進口、批發單位每兩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手續,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單位每一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手續。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由新聞出版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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