畫一現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
畫一現行各省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月8日 1913年1月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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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地方行政編製法及地方各項官制未公布以前。民國之國家行政區域。除蒙古西藏靑海地方別有規定外。其各省地方畫一現行行政長官之名稱如左。
一已設民政長省分。以民政長爲該省行政長官。
二未設民政長省分。以都督兼任民政長。爲該省行政長官。
第二條 各省行政長官之職務權限。依現行法規之例行之。其依現行中央各部官制所定屬於各部總長主管事件。得臨時委任各省行政長官辦理。
第三條 各省行政長官。應依現行法規之例。於該省設一行政公署。
第四條 各省行政公署。除各設一總務處外。畫一現行分司之名稱如左。
一內務司
二財政司
三敎育司
四實業司
第五條 各省行政公署之總務處。畫一現行設官之名稱如左。
一祕書
二科長
三科員
第六條 各省行政公署之各司。畫一現行設官之名稱如左。
一司長
二科長
三科員
前項規定外。各省公署。得參照現行官制之例。酌設技正技士。辦理技術事務。
第七條 各省行政公署之總務處及各司。爲繕寫文件。辦理庶務。得參照現行官制之例。酌用雇員。
第八條 除各省行政長官由大總統任命外。司長以下各官。依現行法規之例。司長由該省行政長官。呈由國務總理呈請簡任。祕書科長技正呈由國務總理薦請任命。科員及技士。由該省行政長官委任。
第九條 各省行政公署祕書科長科員技正技士員額。由該省行政長官擬具現行相當人數。呈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核定之。
第十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附則
第十一條 本令施行後。凡從前各省所設之官廳。其署名官名有與本令畫一辦法牴觸者。應卽裁撤或改正之。
第十二條 本令施行後。各省地方。遇有特別事件。須設直轄局所辦理者。應於未設以前。聲敍理由。呈報國務總理及該管總長核准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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