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69年)
← |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58年) | 發展觀光條例 立法於民國69年11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11月7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1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1月24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6755 號令 |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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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發展觀光事業,宏揚中華文化,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 一、觀光事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及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之事業。
-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 三、觀光地區:指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 五、國民旅舍:指在風景特定區或鄰近地區提供一般旅客旅遊住宿之設施。
- 六、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內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有益觀光旅客身心之遊樂設施。
-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觀光旅館,接待觀光旅客住宿及提供服務之事業。
- 八、旅行業:指為旅客代辦出國及簽證手續或安排觀光旅客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事業。
- 九、導遊人員:指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第三條
- 觀光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省(市)、縣(市)政府。
第四條
- 交通部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交通部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省(市)、縣(市)政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第五條
- 觀光事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外,應受中央觀光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交通部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編輯第六條
- 觀光事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各級觀光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主管機關應協助與配合。
第七條
- 交通部為配合觀光綜合開發計畫,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地區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
- 國內重要觀光地區,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第八條
- 觀光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施,應配合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第九條
- 觀光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遊樂區所設之經營機構,有關觀光者均應接受中央及省(市)觀光主管機關之輔導。
第十條
-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與功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
- 前項計畫之擬定及核定,除應先會商觀光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 為維持觀光地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
- 風景特定區內之公共設施,得獎勵私人投資辦理,並收取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三條
- 觀光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事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與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均應徵得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十六條
-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資源,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地區,各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第十七條
- 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 前項古蹟受損者,觀光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關主管機關及觀光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編輯第十八條
-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發給觀光旅館業執照及專用標識,始得開業。
第十九條
-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左:
- 一、客房出租。
- 二、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
- 三、國際會議廳。
- 四、其他經交通部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 觀光旅館因營業需要,得經申請核准後,經營夜總會。
第二十條
-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與服務方式區分之。
-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發給旅行業執照,始得開業。
第二十二條
-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左:
- 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 三、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
- 四、其他經交通部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 前項業務,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旅行業種類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第二十四條
- 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時,應發行由其負責人簽名或蓋有公司印章旅遊文件;未發行旅遊文件者,不得招攬旅客組團出國觀光。
- 前項旅遊文件經旅客同意簽章後,其契約成立。
- 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旅遊文件格式及其必須記載之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 旅行業者因經營旅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前項保證金優先受償。
第二十六條
- 導遊人員,應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合格,發給執業證書,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為舉辦國際性活動而接待國際觀光旅客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第二十七條
-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不得僱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二、曾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受撤銷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之經理人,未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與能力者,不得充任。
- 第一項規定於公司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 觀光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主管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第二十九條
- 經營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業者,應依規定向該管觀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登記後始得開業。
第三十條
- 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其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 歷史文物及藝術珍品之陳列,與國樂、國劇、國產電影及民族藝術活動,可供國際觀光旅客欣賞者,觀光主管機關應輔導旅行業安排觀光旅客參觀;並對舉辦之機構或團體,會同有關主管機關予以獎助。
第三十二條
- 為加強機場服務與設施,發展觀光事業,得徵收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條
-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事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得辦理專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
第三十四條
- 觀光事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四章 獎勵及處罰
編輯第三十五條
- 觀光旅館、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之興建與觀光事業之經營、管理,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獎勵項目及標準獎勵之。
第三十六條
- 觀光事業從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由觀光主管機關獎勵或表揚之。
第三十七條
- 觀光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事業發展,對有關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文學、藝術作品,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對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章或獎狀表揚之。
第三十八條
- 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其停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業執照。
-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
第四十條
- 觀光事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撤銷其執業證書。
第四十一條
- 非第二十六條所定之人員而執行導遊業務者,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應即勒令其停止執業,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 未經觀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並拆除之。
第四十三條
-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
第四十四條
- 風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及遊樂設施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觀光主管機關並得會同有關主管機關按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十五條
- 觀光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流動攤販或擅自設攤、強行照像、強迫推銷物品及其他騷擾旅客之行為者,得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 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已有規定外,由該管觀光主管機關處分執行;其有關罰鍰部分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七條
- 風景特定區、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八條
-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