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瑪多吉搶劫死刑覆核刑事裁定書
← |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川刑終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9月12日於北京市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被告人白瑪多吉,男,藏族,1991年9月7日出生於四川省得榮縣,農民,文盲,住得榮縣××鄉××村。2011年7月6日被逮捕。現在押。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瑪多吉犯搶劫罪一案,於2012年9月20日以(2012)甘刑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白瑪多吉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白瑪多吉提出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於2013年11月21日以(2012)川刑終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確認:2011年4月26日9時許,被告人白瑪多吉騎摩托車在四川省得榮縣城搭乘被害人魏某(女,歿年25歲)前往四川省鄉城縣,途中白瑪多吉產生搶劫念頭。白瑪多吉將魏某騙至鄉城縣白依鄉尼格村瑪依河邊樹林裡,持一石塊朝魏某頭部猛擊致魏某顱腦損傷當場死亡。之後,白瑪多吉將被害人屍體拖入河中用石頭掩蓋,劫走魏某的身份證、銀行卡及一部諾基亞手機、一部數碼相機等物品(共計價值5097元)和現金4500元。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根據被告人白瑪多吉的指認發現的被害人魏某的屍體、提取的魏某身份證、銀行卡、相機、手機及在現場提取的作案工具石塊等物證,手機開戶信息、手機通話清單等書證,證人魏某某、益某某某、澤某某某、曲某等的證言,屍體鑑定意見、價格鑑定意見、證明被害人系魏某及提取的石塊上檢出魏某血跡的DNA鑑定意見和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白瑪多吉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瑪多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財物,並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白瑪多吉為劫取財物,持石塊擊打毫無防備的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後將屍體沉入河中,犯罪手段殘忍,情節惡劣,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川刑終字第1032號維持第一審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白瑪多吉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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