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白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白銀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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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立法條例
(2016年11月20日白銀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劃編制
第三章 法規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必須堅持黨的領導、法制統一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堅持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開展地方立法活動。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劃編制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改革、發展、穩定的要求和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其他機關和組織、社會團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公民等都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涉及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全面收集、整理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的立法建議、意見並進行調研論證後,形成市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建議,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事項建議,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擬訂五年立法規劃草案,提請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屆常務委員會五年立法規劃、本年度立法計劃實施情況,對口徵求並匯總有關部門和組織的意見,於每年第四季度編制完成下一年年度立法計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八條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分為制定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制定項目包括修訂項目和修正項目。
第九條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印發,分項明確責任單位、完成時限、要求送審和安排審議的時間。承擔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單位、提請審議機關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應當認真組織實施。
擬制定、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按年度立法計劃要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因故不能按期送審的,承擔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單位、提請審議機關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原因。
第十條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經審議通過後,一般不做變動。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和變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後提交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法規起草
第十一條 法規案包括法規草案、法規草案說明和法規草案相關參閱資料。
法規草案的基本內容包括:法規草案名稱、立法目的和依據、基本原則、適用範圍、執法主體、執法程序、權利義務、保障措施、法律責任、時效等。
法規草案說明的基本內容包括: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據、適用範圍、主要內容、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應當根據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承擔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單位可以成立專門起草小組或者指定有關部門起草法規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社會團體、教學科研單位和其他組織起草。
承擔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單位應當在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和收集各方面的意見、建議。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諮詢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形式。
第十四條 在法規草案起草過程中,提案人應當對各方面的不同意見進行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提出法規案時予以說明。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進行其他調研、起草活動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加。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市人民政府法規草案的組織、起草、協調、指導工作,及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反饋工作情況。根據需要,可以建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前介入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也可以主動參與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政府部門承擔的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後決定。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各代表團團長代表本代表團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向主席團提交正當充分的書面撤回理由,經主席團會議研究後,報請大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後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審查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接受詢問。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相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書面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一併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其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廢止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印發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立法顧問委員會委員參加審議,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之間,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聽取法規案意見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立法顧問委員會委員、有關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關係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徵求意見。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況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交正當充分的書面撤回理由,經主任會議審查研究後,報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常務委員會准予撤回的,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決定不予撤回的,即付表決。
第四十四條 法規草案或者其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交付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付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的,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報告。
第四十八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修改、廢止的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公告形式公布,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白銀市人大網和《白銀日報》全文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修改決定,應當同時公布根據修改決定修正後的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按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通過後,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對其規定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訂,經法制委員會審議後提出法規解釋案的議案,按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通過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後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和意見建議。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施行日期由該法規做出規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從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法規或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公布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對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地方政府規章進行審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期間有關「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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