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陽市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益陽市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益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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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益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益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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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陽市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0月31日益陽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

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

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預防

第三章 綜合利用和治理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水產養殖污染,推進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畜禽、水產養殖業轉型升級和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專業戶、小型畜禽養殖戶、水產養殖者的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是指養殖規模年出欄生豬五百頭以上或者折算為同等養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集中飼養場所。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專業戶,是指畜禽養殖規模年出欄生豬五十頭以上不足五百頭或者折算為同等養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小型畜禽養殖戶,是指畜禽養殖規模年出欄生豬十頭以上不足五十頭或者折算為同等養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水產養殖者,是指水產養殖面積十畝以上、綜合種養面積五十畝以上、設施漁業面積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損害擔責的原則,發展綠色健康養殖,促進養殖業發展和養殖污染防治協同推進。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工作,採取有效措施,加大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資金投入和政策引導,扶持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以及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工作,加強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其他相關工作。

益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大通湖區管理委員會、湖南長株潭城市群兩型社會示範區益陽東部新區管理委員會在職權範圍內履行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職責。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依照職責做好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公安、水利、林業、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組織制定和實施有關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七條 畜禽、水產養殖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和減少畜禽、水產養殖污染行為。

第八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專業戶、小型畜禽養殖戶、水產養殖者應當遵守養殖污染防治規定,履行養殖污染防治義務,對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畜禽、水產養殖污染環境的行為,有權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二章 規劃和預防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和養殖水域灘涂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畜牧業發展規劃和養殖水域灘涂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水產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牧業發展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明確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本行政區域畜禽、水產養殖禁養區,科學合理劃定畜禽、水產養殖限養區和適養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禁養區內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專業戶、水產養殖者從事畜禽、水產養殖活動。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限養區內應當嚴格控制養殖總量。水產養殖限養區內嚴禁投肥投餌養殖。

畜禽養殖適養區,應當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推廣生態養殖,推進規模化、集約化養殖。水產養殖適養區,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品種、規模,推廣綠色、健康養殖模式,減少養殖廢棄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十五條 小型畜禽養殖戶應當建有與養殖規模相匹配的欄舍,建設糞污貯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並採取防惡臭措施。

畜禽養殖專業戶除了遵守本條第一款規定外,還應當建有與養殖規模相匹配的糞污收集、干糞堆漚、污水處理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和有機肥加工、沼氣製取等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正常運行。已經委託第三方對畜禽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水產養殖者應當建有與養殖規模相匹配的養殖設施, 配備與養殖生物總量相適應的電力、增氧設施,在集中連片的池塘養殖區還要建設與養殖尾水排放總量相適應的尾水處理設施,並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需按規定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畜禽、水產養殖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養殖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其他畜禽、水產養殖項目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應當與養殖主體工程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八條 禁止向環境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

禁止通過私設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等方式排放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

第十九條 經營、使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獸藥、漁藥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規定。禁止經營、使用假冒偽劣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獸藥、漁藥以及國家規定禁止的藥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製劑。

第二十條 水產養殖者在養殖生產過程中不得使用農藥進行清塘。

第二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物處理台賬,記載廢棄物的處理、排放、綜合利用和配套設施運行等事項,並且保存記載事項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檔案,真實載明畜禽養殖的品種、數量、進出場日期;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情況;畜禽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水產養殖者應當做好水產養殖生產記錄,真實載明養殖種類、密度、苗種來源及生長情況;飼料、魚藥來源及使用情況;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水質變化;病死的魚及其他水生生物廢棄物無害化處理情況等內容。

第三章 綜合利用和治理

第二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專業戶、小型畜禽養殖戶、受委託的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第三方,應當及時對畜禽養殖糞污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及處理,防止惡臭氣體和養殖廢棄物泄漏、滲出。

第二十五條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魚和其他水生生物等,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隨意處置。

獸藥、漁藥包裝及其他廢棄物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有關要求收集處理,嚴禁隨意丟棄,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專業戶、小型畜禽養殖戶、水產養殖者可以通過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對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進行消納利用。

消納利用畜禽養殖糞污和水產養殖尾水、池塘淤泥,不得超過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當地耕地、林地的消納能力和區域環境容量等確定並公布的具體消納要求及其配置參數。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水產養殖禁養區、限養區水域開展水生生物資源的增殖放流活動,促進水產養殖禁養區、限養區的水環境持續修復和改善。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資金獎補等方式對下列對象給予激勵:

(一)糞污零排放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

(二)採取製取沼氣、製造有機肥等方法,對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

(三)從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社會化服務的第三方;

(四)開發推廣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新技術和新工藝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重大問題,研究部署聯合執法、應急預警、善後處理等工作。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嚴格控制飼料等投入品的礦物質、抗生素添加,規範投入品加工、運輸、儲藏和使用,防止養殖環境和產品的污染。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專業戶、小型畜禽養殖戶、水產養殖者建立養殖環保台賬。

環保台賬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畜禽、水產養殖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養殖種類和數量;投入品使用;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病死畜禽、魚及其他水生生物無害化處理措施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養殖污染防治配套設施運行、廢棄物排放處理等情況進行巡查,並分別在網站、公示欄公開巡查情況。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內直接排放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丟棄畜禽屍體等污染環境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的部門,在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水產養殖者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水產養殖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水產養殖者在水產養殖限養區內投肥投餌從事養殖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未建設相應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託第三方對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未正常運行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水產養殖者在集中連片的池塘養殖區從事水產養殖未建設相應養殖尾水處理設施或者未正常運行養殖尾水處理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建立畜禽養殖污染物處理台賬或者未保存記載事項的原始記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對染疫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魚及其他水生生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專業戶、小型畜禽養殖戶、水產養殖者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畜禽養殖規模年出欄生豬不足十頭或者折算為同等養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養殖戶,應當根據污染防治規定,通過自行處理或者委託他人處理等方式,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第四十三條 水產養殖面積十畝以下、綜合種養面積五十畝以下、設施漁業面積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水產養殖者應當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在水產禁養區內不得從事水產養殖活動。

第四十四條 其他種類的畜禽養殖,可以將其畜禽養殖量折算為豬的養殖量。折算比例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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