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條例
鹽城市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條例 制定機關:鹽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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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市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條例
(2016年5月31日鹽城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制定 2016年7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秸稈綜合利用
第三章 禁止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
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推進農作物秸稈(以下簡稱秸稈)綜合利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生態環境,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綠色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秸稈綜合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秸稈,是指水稻、大(小)麥、玉米、油菜、大豆、棉花以及其它農作物收穫籽實後的剩餘部分。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秸稈綜合利用的統籌領導,將秸稈綜合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目標責任制和評價考核制度。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農業、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財政、國土、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安監、農機、農經、供銷、質監、農業資源開發等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秸稈綜合利用中的重大問題,推進秸稈綜合利用。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落實秸稈綜合利用的財政、投資、土地、運輸、價格等政策措施,按照合理布局、多元利用的原則,建立秸稈綜合利用產業化體系。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秸稈綜合利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止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國土、農機、供銷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秸稈綜合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水利、交通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對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秸稈綜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秸稈綜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等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普及秸稈綜合利用知識,引導公民和企業參與秸稈綜合利用工作,增強全社會的資源節約意識、生態保護意識和法治觀念。
第二章 秸稈綜合利用
第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機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秸稈綜合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秸稈綜合利用規劃依據本地區秸稈資源情況和利用現狀,合理確定秸稈用作肥料、燃料、飼料、基料和工業原料等不同用途的發展目標,統籌秸稈綜合利用項目和產業布局。
秸稈綜合利用規劃應當與其他有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從事種植業的承包農戶、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等農業經營主體應當及時收集、處置秸稈。
第十一條 鼓勵、引導和支持農業經營主體採用秸稈機械化還田。農機部門應當推廣普及保護性耕作技術,加強秸稈機械化還田的技術指導,合理制定技術路線和作業標準,並監督執行。
第十二條 鼓勵利用秸稈生物氣化(沼氣)、熱解氣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技術發展生物質能,改善能源結構。
鼓勵和引導企業、家庭使用秸稈資源。
第十三條 鼓勵養殖基地(場、戶)和飼料生產企業利用秸稈生產優質飼料。
第十四條 鼓勵發展以秸稈為基料的食用菌生產、秸稈育苗等產業。
第十五條 鼓勵發展以秸稈為原料的建築材料、包裝材料、餐具等產品生產,減少木材使用。扶持發展秸稈編織業和秸稈工藝品加工業。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秸稈綜合利用技術與設備的研究、開發、引進、推廣。
第三章 禁止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
第十七條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禁止隨意棄置秸稈。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禁止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的實施方案和具體措施。加強基層執法能力建設,完善政府主導、部門協調、縣鎮為主、村組落實的防控機制。
第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城市管理等部門加強對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的監督管理,加大實時監測和執法力度。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禁止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宣傳。落實管控責任,及時制止違法行為,協助做好隱患排查治理和善後處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的行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網站等,方便公眾舉報和投訴。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依法在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上級有關秸稈機械化還田作業機具購置補貼、還田作業補貼以及秸稈綜合利用的稅收、運輸、電價補貼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保障秸稈綜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工作的資金投入;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對重大秸稈綜合利用項目給予信貸支持。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秸稈收貯中心(站),推進秸稈綜合利用項目和工程建設,支持開展秸稈還田、收貯、運輸、加工等綜合利用服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發展秸稈綜合利用服務組織,建立和完善秸稈還田、收貯、運輸、加工等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取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企業設立秸稈收貯中心(站),開展秸稈還田、收貯、運輸、加工等綜合利用服務。
利用存量建設用地、空閒地、廢棄地等建立秸稈收貯中心(站)的,按照臨時用地管理;屬於永久性占用的,按照建設用地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科學合理設置秸稈臨時堆放點。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秸稈資源信息平台,發布秸稈資源供需信息,引導和推進秸稈綜合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秸稈綜合利用項目納入政策優惠和資金補助範圍:
(一)購置秸稈綜合利用設備;
(二)建設秸稈收貯中心(站);
(三)研發和推廣秸稈綜合利用技術和設備;
(四)利用秸稈作為肥料、燃料、飼料、基料和工業原料。
第二十八條 在秸稈綜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和隨意棄置秸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隨意棄置秸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將秸稈棄置於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水體內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阻礙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露天焚燒秸稈或者隨意棄置秸稈,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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