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 (民國81年)

監察法 (民國56年) 監察法
立法於民國81年10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10月30日
1992年11月13日
公布於民國81年11月13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501 號令
監察法 (民國108年)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3 日 制定3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7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9, 13, 17, 18, 22條
增訂第23條
原第23條改為第24條其餘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1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13、17、18、22 條條文;增訂 23 條條文;原第 23~30 條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 24~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16, 17, 19, 20, 22, 25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2 月 7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17、19、20、22、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0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9條
增訂第31條
原第31條改為第32條
中華民國 40 年 9 月 26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增訂第 31條條文;原第 31 條條文遞改為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4 月 17 日 修正第3, 4, 6, 8, 14, 17至23, 25至27條
中華民國 42 年 4 月 30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6、8、14、17~23、25 ~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15 日 修正第7, 8, 9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28 日公布6.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 6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7、8、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1, 2, 5, 6, 22, 32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13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501 號令修正公布 第 1、2、5、6、22、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刪除第5條
修正第8, 1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3 條條文;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41號令刪除公布第 1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本法之適用)

  監察院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職權之行使)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第三條 (分區巡迴監察)

  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第四條 (人民書狀之收受)

  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第二章 彈劾權

編輯

第五條 (對正副總統之彈劾)

  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依憲法第三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彈劾案之提議原因)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七條 (彈劾案之提議方式)

  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第九條 (彈劾案審查之輪值)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第十條 (審查不成立之異議)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十一條 (審查委員之迴避)

  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十二條 (院長之不干涉義務)

  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十三條 (保密義務)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第十四條 (急速救濟之處理)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第十五條 (刑事或軍法之涉及)

  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彈劾案之辦理)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第十七條 (逾期結辦之處理)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經質問後並經調查確有故意拖延之事實者,監察院對懲戒機關主辦人員,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十八條 (因彈劾案受懲戒之效果)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糾舉權

編輯

第十九條 (糾舉權之行使)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

第二十條 (糾舉不成立之異議)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二十一條 (被糾舉人員長官之處理)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第二十二條 (彈劾案之改提)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二十三條 (糾舉案準用之規定)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第四章 糾正

編輯

第二十四條 (糾正案之提出)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二十五條 (接到糾正案後之處理)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第五章 調查

編輯

第二十六條 (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證件之封存及攜帶)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之封存或攜去,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第二十八條 (要求協助)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九條 (要求協助)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第三十條 (委託調查)

  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第六章 附則

編輯

第三十一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