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81年)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64年) 監察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1年10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10月29日
1992年11月4日
公布於民國81年11月4日
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5351 號令
監察院組織法 (民國86年立法87年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10 月 20 日國民政府公佈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7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6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並自同年六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10, 12條
中華民國 57 年 7 月 2 日公布4.總統 (57) 台統 (一) 義字第 71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0至13條
增訂第14條原第14條改為第15條,以下各條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0 年 4 月 14 日公布5.總統 (60) 台統 (一) 義字第 808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3 條條文;並增列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1 月 4 日公布6.總統 (60) 台統 (一) 義字第 82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6 日公布7.總統 (61) 台統 (一) 義字第 912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11至13條
刪除第14條原第15條及第16條遞改為第14條及第15條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8.總統 (64) 台統 (一) 義字第 1703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6, 9, 15條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4 日公布9.總統 (81) 華總 (一) 義字第 5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5 條;並增訂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9, 10, 12, 13, 15條
增訂第13之1條
刪除第1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10. 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6002842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0、12、13、15條條文;增訂第 1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至4, 10, 12, 13, 15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1、4、10、12、13、1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六條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國民大會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七條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八條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條

  監察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十一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二條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七人至九人簡任,餘薦任;組(室)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簡任;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簡任,餘薦任;編纂二人,簡任;科長十一人,編審二人,均薦任;速記長一人,簡任;速記員二人至四人,委任,其中一人或二人得為薦任;科員八人至二十人,委任,其中三人至八人得為薦任;辦事員五人至十人,委任;藥劑員一人,護士二人,均委任;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十三條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四人至六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二人至四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委任,其中二人得為薦任;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委任;書記一人或二人。

第十四條

  監察院會議規則處務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第三條之一,自本法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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