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縣自治通則

省政府組織法 (民國33年)縣組織法 (民國19年) 省縣自治通則(草案)
1948年7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7年7月29日(草案)
省縣自治法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9 日 公布初稿77條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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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通則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〇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制定之。

第二條

省自治法由省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本通則制定之。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省民代表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縣自治法由縣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本通則制定之。
縣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縣民代表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省縣均為法人,各依法處理自治事務,並辦理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省縣政府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應受上級政府之指揮監督。

第五條

省縣之區域依其現有之區域,省縣之設置、廢止及區域之變更,依法律之規定行之。

第六條

縣以下為鄉鎮,鄉鎮亦為法人,承縣政府之命令分別辦理本鄉自治事務,並辦理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前項鄉鎮之區域,由縣政府依自然環境及生活習慣劃分之並呈報省政府核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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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省縣區域以內者,均為省縣居民。

第八條

居民應享之權利如左:
(一)對於地方之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未成年人對地方教養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三)殘廢及年滿六十歲以上之居民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四)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五)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九條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服國民義務勞動之義務;
(二)遵守自治法規規章及規約之義務;
(三)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四)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條

居民在省縣區域內繼續居住六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以上,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公民: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吸用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十一條

公民依法享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使。

第三章 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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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左列事項由省辦理之:
(一)省自治之規則;
(二)縣市自治指導與監督;
(三)中等教育、示範性之基本教育;
(四)全省衛生之規劃督導。示範性及規模較大之生產事業;
(五)省境內交通水利農林漁牧等事項之規劃督導示範試驗,及非縣所能承辦之上述各種事業,但不得為妨礙鄰省之設施;
(六)全省性或規模較大非縣所能承辦之公營事業;
(七)全省工礦之規劃與督導,及規模較大非縣所能承辦之工礦事業;
(八)全省合作事業之規劃督導,及兩縣以上之合作聯合事業;
(九)全省性工商管理,但非經中央政府之核准不得設立專賣事業;
(十)省財政省稅及省債,但非經中央政府之核准,不得與外國人或外國公司訂定負債契約;
(十一)省銀行;
(十二)省公產之經營及處分;
(十三)全省警察保安之規劃,及保安之編練與管理;
(十四)全國性之慈善事業與公益事業;
(十五)與鄰省合辦之事業;
(十六)其他全省之事業及依國家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十三條

左列事項由縣辦理之:
(一)縣自治之規劃;
(二)鄉鎮自治指導與監督;
(三)基本教育、初級職業教育、社會教育及經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縣衛生行政及衛生事業;
(五)縣境內交通水利農林漁牧等事業,但不得為妨礙鄰縣之設施;
(六)縣公營事業;
(七)縣工礦事業;
(八)縣合作事業;
(九)縣工商管理;
(十)縣財政縣稅及縣債;
(十一)縣銀行;
(十二)縣公產之經營及處分;
(十三)縣警察及地方自衛;
(十四)縣慈善事業與公益事業;
(十五)與鄰縣合辦之事業;
(十六)其他縣事業及依國家國家法律或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第十四條

省與省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行政院會議解決之。
縣與縣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省政府解決之。
鄉鎮與鄉鎮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四章 自治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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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省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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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每縣市一名:其人口每逾二十萬者,增選議員一名,並增列職業團體及婦女應選出之名額,必要時得為邊疆民族規定名額。

第十六條

省議會議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七條

省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省自治事項;
(二)議決省單行法規;
(三)議決省預算及審議省決算;
(四)議決省稅省公債及其他增加省民負擔事項;
(五)議決省公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六)議決省政府提議事項;
(七)聽取省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省政府提出詢問;
(八)接受人民請願;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省議會對於前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省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十八條

省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省議員分別互選之。

第十九條

省議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經省長或省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及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

第二十條

省議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由省議會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省議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其組織由省議會訂定之。

第二十二條

省議員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 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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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綜理省務,由省民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四條

省政府之職權如左:
(一)辦理省自治事項;
(二)執行中央委辦事項;
(三)指導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第二十五條

省政府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由省長任免之,並呈報備查,承省長之命、處理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

第二十六條

省政府設民政財政教育建設等廳,各置廳長一人,由省長任免之,並呈報備案、承省長之命,分別綜理各該廳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職員。
省政府於必要時,得設其他事業機構。
省政府之組織依其事務繁簡及財政情形、由各省省政府訂定提經省議會通過後,呈行政院備案。

第二十七條

省政府得設省務會議,由各廳處主管人員出席、以省長為主席、討論省務重要事項。

第二十八條

省長出缺或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長代理之,秘書長亦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民政廳長代理之。

第二十九條

省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政府得予以免職並令依法改選。
(一)違背憲法或法律經司法院解釋無效仍不遵守者。
(二)觸犯刑法經判決確定者。
(三)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對於中央委辦事務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節重大經行政院會議議決者。

第三十條

省長得由省民罷免之,罷免案透過後,被罷免之省長應即去職,與兩個月內依法選舉省長。

第三十一條

省長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二條

各廳處主管及其以下人員均為公務員,除本通則別有規定外,均應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

第三節 縣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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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每鄉鎮一名:其人口每逾三萬者增選議員一名,並增列職業團體及婦女應選出之名額,必要時得為邊疆民族規定名額。

第三十四條

縣議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五條

縣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縣自治事項;
(二)議決縣單行規章;
(三)議決縣預算及審議縣決算;
(四)議決縣稅縣公債及其他增加縣民負擔事項;
(五)議決縣公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六)議決縣政府提議事項;
(七)聽取縣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縣政府提出詢問;
(八)接受人民請願;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縣議會對於前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縣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三十六條

縣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議員分別互選之。

第三十七條

縣議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經縣長或縣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及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八條

縣議會設秘書處置秘書處,置主任秘書一人,其組織由縣議會訂定之。

第三十九條

縣議員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四節 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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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務,由縣民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四十一條

縣政府之職權如左:
(一)辦理縣自治事項;
(二)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三)指導監督鄉鎮自治事項;

第四十二條

縣政府設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由縣長任免之,並呈報備查,承縣長之命 、處理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四十三條

縣政府設民政、財政、教育、建設等科(局),各置科(局)長一人,由縣長任免之,並呈報備案,分別綜理各該科(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
縣政府之組織,依其事務繁簡、財政情形,由各縣縣政府訂定提請縣議會通過後,報經省政府核准轉咨內政部備查。

第四十四條

縣政府得設縣務會議,由各科(局)室主管人員出席、以縣長為主席、討論縣務重要事項。

第四十五條

縣長出缺或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秘書代理之,主任秘書亦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民政科(局)長代理之。

第四十六條

縣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上級政府得予以免職並令依法改選。
(一)違背憲法或法律經司法院解釋無效仍不遵守者;
(二)觸犯刑法經判決確定者;
(三)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對於中央委辦事務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節重大經省務會議議決者。

第四十七條

縣長得由縣民罷免之,罷免案透過後,被罷免之縣長應即去職,與兩個月內依法選舉縣長。

第四十八條

縣長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縣境過於遼闊者,經縣議會之通過,得於邊遠地方劃定設置區署,承縣政府之命,督導所轄各鄉鎮;但應呈報省政府備案轉咨內政部備查。

第五十條

區設區長一人,掌理區務。
區得視必要酌設民政、財政、教育、建設各股,其組織由縣政府訂定,送經縣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備案轉咨內政部備查。

第五十一條

各科(局)室主管及其以下人員均為公務員,除本通則別有規定外,均應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

第五節 鄉鎮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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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鄉鎮設鄉鎮民代表會,由鄉鎮內編制單位各選舉代表一人組織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職權如左:
(一)議決鄉鎮自治事項;
(二)議決鄉鎮自治規約;
(三)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相互之公約;
(四)議決鄉鎮預算及審議鄉鎮決算;
(五)議決鄉鎮公益捐;
(六)議決鄉鎮公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七)議決鄉鎮長提議事項;
(八)聽取鄉鎮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第五十三條

鄉鎮民代表會設主席一人,由鄉鎮民代表互選之。

第五十四條

鄉鎮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經鄉鎮長或鄉鎮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及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

第五十五條

鄉鎮民代表會之組織,由縣政府訂定,送經縣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備案轉咨內政部備查。

第五十六條

鄉鎮民代表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六節 鄉鎮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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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鄉鎮設鄉鎮公所、置鄉鎮長一人,由鄉鎮民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職權如左:
(一)辦理鄉鎮自治事項;
(二)執行縣委辦事項。

第五十八條

鄉鎮長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九條

鄉鎮公所之組織,由縣政府訂定,送經縣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備案轉咨內政部備查。

第六十條

鄉鎮公所設調解委員會,其組織及職權由縣政府訂定,送經縣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備案轉咨內政部備查。

第五章 自治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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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左列各款為省收入。
(一)營業稅;
(二)中央撥助之土菸、土酒稅收入百分之四十;
(三)中央撥助之印花稅收入百分之二十;
(四)省公庫之收益;
(五)省公營事業之收益;
(六)各縣市協助之土地稅(或田賦)收入百分之三十;
(七)其他依法舉辦之課稅及中央撥助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收入經自省市轄者,應以其收入百分之二十撥助各該市。

第六十二條

左列各款為縣收入。
(一)土地(或田賦)及土地改良物稅;
(二)中央撥助之遺產稅收入百分之五十;
(三)中央撥助之土菸、土酒稅收入百分之四十;
(四)中央撥助之印花稅收入百分之三十;
(五)契稅;
(六)屠宰稅;
(七)營業牌照稅;
(八)使用牌照稅;
(九)健康捐;
(十)娛樂捐;
(十一)縣公產之收益;
(十二)縣公營事業之收益;
(十三)其他依法舉辦之課稅;
(十四)其他中央或省撥助之收入。

第六十三條

左列各款為鄉鎮收入;
(一)經縣議會決議劃歸鄉鎮之收入;
(二)鄉鎮公有財產之收益;
(三)鄉鎮公營事業之收益;
(四)經鄉鎮民代表會決議並經縣政府核准之公益捐。

第六十四條

省縣鄉鎮辦理自治事項,如財力不足,得呈請上級政府酌給事業補助費。

第六十五條

中央事項之委託省縣執行者,省事項之委託執行者,縣事項之委託鄉鎮執行者,所需經費應分別由委託機關負擔之。

第六章 自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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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省自治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自治監督機關為省政府,鄉鎮自治監督機關為縣政府。

第六十七條

各級自治監督機關對下級自治機關得考核工作成績,依法予以獎懲。

第六十八條

省縣鄉鎮自治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應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

第六十九條

省政府對於省議會議決之省單行法案或預算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省政府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省議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省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省政府應即接受。

第七十條

縣政府對於縣議會議決之縣單行法案或預算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於該決議案送達縣政府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議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縣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縣政府應即接受或提付縣民複決之,如經複決通過,縣政府應即執行。

第七十一條

鄉鎮民代表與鄉鎮公所之爭議,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七十二條

省縣議會之決議,如違背憲法經司法院解釋無效仍不遵守者,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得遞級呈准予以解散重選。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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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省自治法之修改,由省議會議員總額四分之二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省議員之四分之三之議決為之:但在三個月內經省境內三分之一以上之縣議會或百分之五以上之省公民提請交付省民複決時,應即交付省民複決之。
前項省自治法之修改、經複決通過後或逾二個月無複決之提請時即行生效。

第七十四條

縣自治法之修改,由縣議會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省議員之四分之三之議決為之:但在二個月內經十分之一以上之縣公民提請交付縣民複決時,應即交付縣民複決之。
前項縣自治法之修改、經複決通過後或逾二個月無複決之提請時即行生效。

第七十五條

市及該治局自治法之制定,準用本通則之規定。

第七十六條

本通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條

本通則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時,以法律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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