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眉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眉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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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眉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眉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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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6日眉山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與調整

第三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

第四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眉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眉山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用於城鄉集中供水的江河、湖庫、水井等,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包括在用、備用和規劃水源地。

第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綜合治理、權責統一、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安全負責,履行下列保護和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規劃和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保障財政經費投入,將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三)合理布局和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及周邊地區的產業結構;

(四)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

(五)建立市、縣、鄉、村四級河長制,分級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六)加強執法能力建設,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管理機構;

(七)建立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農業和畜牧、交通運輸、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林業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水庫管理機構按照法定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聯動協調機制,加強對水源地來水、引水渠和集雨區等存在環境污染風險區域的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飲用水備用水源、應急水源或者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分級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補償機制。專項補償具體辦法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跨區縣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受益區和保護區的區縣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協商簽訂生態保護補償協議。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在線監控、水質監測工作機制,落實監測監管、檢查巡查制度。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不斷提升公眾自覺保護和參與治理的意識與能力。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公眾舉報平台,保護舉報人信息安全,及時處理並回復結果。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與調整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選擇水質良好、水量豐沛的重要湖庫、河段及水井等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備用水源地和應急水源地。

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等部門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備用水源地、應急水源地選址或者調整方案。

第十一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並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為市、區縣中心城區提供飲用水源的黑龍灘水庫、龔家堰水庫、梅灣水庫、復興水庫、青衣江洪雅段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劃定保護區;為其他區域的城(場)鎮、村莊聚居點等供水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也應當劃定保護區。

黑龍灘水庫和青衣江洪雅段應當按照國家和四川省優良水體保護規定加強保護。

第十二條 市、區縣中心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劃定方案,經市、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根據用水需求和供水實際,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劃定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備案。具備條件的鄉(鎮)應當優先選用區域聯網供水,提高優質水源使用。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名稱及範圍。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實行目錄化管理。

第十三條 市、區縣中心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範圍:

(一)黑龍灘水庫市中心城區:分別以龍廟取水口和月亮灣取水口為中心,徑流路徑500米範圍所覆蓋的水域;一級水域保護區沿岸,正常水位線以上至流域分水線外側水平縱深50米的陸域,以及一級水域保護區內的島嶼。

(二)黑龍灘水庫仁壽民生隧洞: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500米範圍內水庫正常蓄水位以下的水域;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半徑200米內的陸域。

(三)龔家堰水庫、梅灣水庫、復興水庫: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或徑流路徑)不小於300米內的水域;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不小於200米範圍內的陸域(或一定高程下但不超過流域分水嶺的陸域)。一級保護區範圍不小於飲用水水源衛生防護範圍。

(四)青衣江洪雅段:取水口上游不小於1000米、下游不小於100米範圍內,五年一遇洪水淹沒的水域及兩岸自一級保護區水域邊界向內陸縱深50米範圍內的陸域。

地表水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水體執行國家現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 市、區縣中心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範圍:

(一)黑龍灘水庫市中心城區:分別以龍廟取水口和月亮灣取水口為中心,徑流路徑為2500米的水域範圍,除一級水域保護區外,不超過水面範圍的區域;沿二級水域保護區沿岸,正常水位線以上水平縱深至流域分水線,或者隔離防護堤堤頂的陸域,以及二級水域保護區內的島嶼。

(二)黑龍灘水庫仁壽民生隧洞:一級保護區水域上邊界起,再上溯2500米、水庫正常蓄水位以下的全部水域及水庫正常蓄水位以上,向兩岸縱深延伸至山脊線的區域(兩岸陸域縱向長度與水域長度一致)的陸域。

(三)龔家堰水庫、梅灣水庫、復興水庫:一級保護區外的水域;水庫周邊山脊線以內(一級保護區以外)及入庫河流上溯3000米的匯水區域。

(四)青衣江洪雅段:一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向上游(包括匯入的上游支流)延伸不小於2000米處、下游側外邊界距一級保護區邊界不小於200米處,十年一遇洪水淹沒的全部水域及沿岸縱深範圍不小於1000米的陸域。

地表水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水體執行國家現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 市、區縣中心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的範圍:

(一)黑龍灘水庫:黑龍灘庫區內除一級和二級水域保護區以外的全部水域,以及從東風渠勤勞閘出水口上溯7500米渠段的水域;黑龍灘庫區匯水區域內,除一級和二級陸域保護區外的陸域,以及從東風渠勤勞閘出水口上溯7500米渠段的兩側,縱深200米的陸域。

(二)龔家堰水庫、梅灣水庫、復興水庫:按照湖庫流域範圍、污染源分布及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影響程度,二級保護區外的匯水區域可以設定為準保護區。

(三)青衣江洪雅段:按照流域範圍、污染源分布及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影響程度,可以參照二級保護區的劃分方法確定準保護區的範圍。

地表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水體執行國家現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I類水質標準。

第十六條 地下水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應當根據含水介質類型、埋藏深度、承壓狀況、開採現狀以及水源地傍河或者非傍河等綜合因素確定。

地下水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水體執行國家現行《地下水質量標準》III類水質標準。

第十七條 經依法劃定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不得擅自調整。因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原因,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調整:

(一)原水源地功能弱化,使用率不足,且有較優質的水源地替代;

(二)原水源地水量不足、污染嚴重、風險程度較高且有較優質的水源地替代;

(三)供水方式轉變且新的供水方式優於原供水方式;

(四)自然環境發生變化或者其他不可控因素。

第十八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調整的,由原報批機關組織相關部門、行業專家、利害關係人及公眾代表對調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聽證論證,並及時提出重新劃定或者調整的方案,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並依法公告。

因劃定或者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公布保護區平面圖。標誌標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誌標準。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隔離設施由水源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建設,實行封閉式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設施和監控設備。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青衣江槽漁灘段、穆家溝水庫、石龍水庫、喜鵲寺水庫、觀音崖水庫、岷江青神鹽關段、總崗山水庫等備用水源地和應急水源地建設。

在用水源地水量不足或者存在環境風險的鄉(鎮)應當建設備用水源地、應急水源地。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規劃及年度實施方案,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要求,依法徵收或者徵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土地,用於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建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徵收或者徵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土地,逐步擴大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的建設面積,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水質。

人工培育的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本區域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組織建設,並落實管護單位。

禁止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楊樹、桉樹等輪伐期短的速生樹種和容易影響水生態環境的經濟林木。

第二十三條 地表水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除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磷化工、鹽漬泡菜(發酵)池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

(三)禁止使用炸藥、毒藥、電具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

(四)禁止使用動植物、畜禽糞便等窩料誘餌進行垂釣活動。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規劃控制,禁止在准保護區內新增居民集中居住點,控制場鎮建設規模。

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危險廢物的船舶、車輛禁止駛入;裝載其他危險品的船舶、車輛確需駛入的,應當配備防治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落實專人保障危險品運輸安全,並在駛入前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地表水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

(二)禁止設置排污口;

(三)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

(四)禁止在消落區從事農作物種植或者畜禽、水產養殖;

(五)禁止使用農藥或者濫用化肥;

(六)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等污染水體的活動。

黑龍灘水庫入水口上溯至勤勞閘的渠道內水體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保護要求進行管理。

禁止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五條 地表水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設置與保護水源無關的碼頭;

(三)禁止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停靠、裝卸;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常住人口搬遷,原有宅基地復墾後用於生態涵養林建設。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六條 地下水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除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准保護區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進行灌溉;

(二)禁止在准保護區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

(三)禁止在一級保護區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 黑龍灘水庫是全市重要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庫區範圍內應當依法劃定禁釣區,嚴格控制游泳、垂釣、野炊、露營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在未劃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源地進行生產經營、開發建設和其他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質保護工作。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流入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滿足一級保護區水質標準要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流入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滿足二級保護區水質標準要求。

第二十九條 鼓勵民用水路交通工具進行動力系統的清潔化改造。船舶污染物應當收集轉運至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外妥善處置,防止重金屬、電解質溶液、油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水質。除搶險救援以外的公務用船一律使用清潔能源。

第三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控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種植規模,支持發展綠色生態農業,推廣測土配方施肥和農作物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

第三十一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家庭分散養殖畜禽的,應當實施畜禽糞便還田或者綜合利用。

第三十二條 及時全面收集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城鎮生活垃圾並在准保護區外無害化處理,垃圾轉運設備採取防滲漏措施。

地表水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人口集中地區應當依法配套建設污水管網,統一收集,並在准保護區外達標排放,禁止污水未經處理直接排放。

地下水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第四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和應急處置機制,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並定期開展演練。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負有巡查責任的單位應當採取定期巡查、突擊巡查、專項巡查和重點巡查等方式全面掌握水源地安全情況。對一級保護區應當每日巡查,對二級保護區應當每月不少於一次巡查,對準保護區應當每季度不少於一次巡查。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編制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方案,經批准後監督實施;

(三)定期開展水源地環境狀況評估,安裝在線監測裝置,監測水環境質量。每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城市、縣中心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水質信息,每季度向社會公布一次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水質信息;

(四)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目標考核;

(五)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六)組織制定污染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七)監督檢查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依法調查處理影響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

(八)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就黑龍灘水庫來水與成都市相關部門建立水質監測聯合協調機制,動態掌握來水水質狀況,確保黑龍灘水庫水質安全;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科學制定開發利用水資源規劃,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監測,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供水保障規劃,擬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備用水源地、應急水源地選址和調整方案;

(三)對主管範圍內供水單位日常運行進行監督監管;

(四)合理配置水資源,枯水季節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農業和畜牧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管理漁業和規模化畜禽養殖活動;

(二)監督管理種植活動,組織制定農藥、化肥科學施用實施辦法;

(三)監督管理非規模化畜禽養殖,做好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與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縣鄉公路、省道、國道、高速公路設置交通警示標誌牌,防範敏感點事故;

(二)建立航道交通管制制度、交通運輸風險源管理制度及航道巡查制度,設置航道警示標誌;

(三)在穿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交通道路建設減速裝置、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並加強管理;

(四)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船舶、碼頭污染防治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建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城鄉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區域總體規劃,應當徵求環境保護、水行政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意見,並嚴格控制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二)加強施工項目的現場管理,監督建築企業控制各類污染,嚴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防止建設項目污染環境;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相關建設項目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增建設用地和項目用地,嚴格控制禁止區域的探礦、採礦等活動;

(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用地預審及土地供應等手續前,應當徵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加強地下水資源的監測監督,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和污染造成的地質環境破壞;

(四)依法處理礦產違法勘查、開採等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和風險源管理制度,實行交通管控;

(二)對故意損毀、盜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相關設施設備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三)將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確定為監控保護的重點目標;

(四)加強水污染案件查處力度,會同環境保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開展專項執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管理林木、花卉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

(二)制定生態涵養林專項規劃,明確退耕還林的範圍和林木種類;

(三)負責水源涵養林建設,加強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

(四)依法對盜伐濫伐等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查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旅遊部門在制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旅遊開發項目對水源地水質的影響,科學控制旅遊發展規模,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

市、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每季度向社會公布一次用戶水龍頭水質衛生監測信息。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財政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相應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辦法和應急預案;

(二)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規範化建設公共廁所,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設備,並完成清潔化改造;

(三)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隔離防護設施、界碑、宣傳牌、攔污壩和導流渠等基礎設施進行日常管護;

(四)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日常巡查,負責一級保護區以外准保護區以內區域的定期保潔;

(五)引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遇有下列情況,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一)發現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標誌標牌、界碑、隔離網等基礎防護設施損壞或者被破壞的;

(二)發現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違規建設或者開發的;

(三)水質受到污染,可能影響飲水安全的;

(四)發現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修建墓地或者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

(五)發現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需要調查處理的。

第四十四條 供水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取水工程設施的規範建設和保護管理;

(二)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開展日常巡查,做好衛生保潔,設置監控設施實時監控;

(三)負責入廠水、出廠水日常水質檢測,按月向所在地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供水水質檢測數據。發現入廠水不符合水質標準或者出廠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制定本單位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處置機構,並定期進行演練;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五條 水庫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在水庫合理布設水質水量監測點;

(二)負責庫區工程設施設備的保護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污染水源、損壞取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四)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日常巡查,負責一級保護區以外准保護區以內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定期保潔;

(五)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六)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七)設置應急物資儲備庫,並在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共同指導下,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六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源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在兩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區縣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鼓勵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企業,以及運輸危險品的船舶、車輛投保有關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開展專題詢問、質詢等方式,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設施和監控設施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使用炸藥、毒藥、電具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農業和畜牧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窩料誘餌進行垂釣活動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消落區從事農作物種植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農業和畜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清除。

(三)違反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等污染水體活動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停靠或者裝卸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駛離,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五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六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農業和畜牧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使用者為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水單位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信息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聯防聯控機制的;

(三)未按要求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擬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的;

(四)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五)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難以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的;

(六)未按照規定設置界碑、界牌、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監控設施以及建設其他保護與治理工程設施的;

(七)未履行巡查、監測和環境質量評估等職能的;

(八)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九)未及時公開水環境信息的;

(十)未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4月1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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