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鄉規劃條例

石家莊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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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石家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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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3年10月28日石家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4年3月21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統籌城鄉建設,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適度超前的原則,先規劃後建設,注重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突出地方特色,提升城市品位,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公共衛生、公共安全、防災減災的需要。

市區發展應將人口疏解、功能提升和環境改善相結合,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控制建築容量和高層建築,科學開發利用地下空間;都市區發展應促進城鄉融合,推動市區與組團縣(市)一體化發展,控制城鎮空間形態,保證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共建、共享;都市區以外縣(市)發展應促進城鄉協調,重點發展縣城(市區)和重點鎮,引導產業、人口、土地適當集中,提高城鎮化質量和城鎮、鄉村建設水平。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都市區各縣(市)設立的派出機構,以其名義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其他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監督。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權限和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鎮、鄉、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和監督工作,並應當確定相應機構或者專人進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改設街道辦事處的,前述職責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實行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制定、實施中的重大事項提出審議意見,並作為本級政府規劃決策的參考依據。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和公眾代表比例不低於四分之一。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鄉鎮、村莊規劃的編制、管理經費原則上由鄉鎮財政負擔,縣級財政補貼。

第七條 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嚴格遵守,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相關制度,暢通信息渠道,按照規定提供相關信息,認真研究和吸納公眾意見、建議。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編制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公共服務設施、綠地、地下空間、市政、交通設施等涉及城鄉空間布局和土地利用的專項規劃。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風貌街(片)區,以及本市及其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和重點控制區域等編制特定區域規劃。

城市規劃確定的重要地區、重點地段編制城市設計。

根據城鄉發展需要,鼓勵開展城市發展戰略規劃、縣(市)域城鄉總體規劃、項目概念諮詢規劃以及行動規劃等規劃研究工作。

第九條 石家莊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區範圍內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按照總體規劃程序報批的縣域城鄉總體規劃,可以替代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

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反饋研究處理情況。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鎮人民代表大會反饋研究處理情況。

第十條 縣(市)所轄鄉、村莊的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區範圍內鄉、村莊的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鄉人民政府應當對代表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反饋處理情況;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優先安排必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體現民族、地方、農村特色,促進新農村建設。

納入城市、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鄉、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市、縣級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專項規劃,經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由相關專業部門編制的專項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各專項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批准的專項規劃納入相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特定區域規劃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編制和報批。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員會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定區域規劃應當劃定特定區域的範圍以及規劃控制線,明確功能結構、空間布局、資源保護措施等內容。

經批准的特定區域規劃納入相應的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負責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工作的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城市設計應當貫穿城市規劃的各個層次。城市中心區、歷史風貌控制區、城市河流兩岸以及規劃區內對建築和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景觀有特殊控制要求的區域,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單獨編制城市設計,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將有關內容納入相應的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內容。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市、縣級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級市和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編制規劃必須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和規定,依法確定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編制下一層次規劃,不得違背和變更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並應當對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作出具體安排。

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包括規劃控制單元的主導屬性、用地功能、建築總量、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和基礎設施用地配套規定以及規劃控制地塊的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內容。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草案完成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示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吸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通過展示館或網站、報刊等媒體予以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九條 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的實施情況定期進行評估。規劃評估應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評估報告及徵求意見情況應當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並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一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動態維護,應當按照更正、深化和修改三種情形實施。

控制性詳細規劃存在明顯錯誤或缺陷,需要更正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錯誤內容進行核實,更正後按年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

控制性詳細規劃根據實施需要,進行局部深化調整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就深化方案徵求相關部門和利害關係人意見,經專家論證和向社會公示後,報原審批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批准。

除上述情形外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並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近期建設規劃,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

市、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制定舊城改造、土地收儲供應、保障性住房建設、生態環境建設、城建投資等年度實施計劃,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年度實施計劃的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非公益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項目建設,應當嚴格控制對現狀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空間的挖掘。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辦理規劃許可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管、建設、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城市地下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資料的普查,建立動態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結合部劃定生態協調區並加強規劃管理。生態協調區應當以生態建設和農業發展為主,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除村莊改造和必要設施建設外,嚴格控制其它建設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舊城更新、改造。城市、鎮建成區內的城中村和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的舊區應當優先更新、改造。

舊區改造應當以街區為單元實施整體改造,並與區域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承載力相適應,綜合考慮建築年代、建築質量、小區環境、配套設施、規劃實施等因素,科學劃定改造範圍。能夠通過環境整治和完善配套改善居住條件的,不再拆除重建。

在列入改造計劃的城中村和舊城範圍內,不再新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確需改建的,不得增加建築面積,不得改變原有建築的基底、形體、高度等。

第二十六條 沿規劃城市道路、河渠、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須同時按照規劃要求代征相鄰的公共設施用地,並拆除該土地上與規劃不符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材質等。確需改變的,應重新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公共配套設施不得改變為非公共配套設施。

第二十八條 沿城市道路鋪設、架設的市政管線、杆線設施,建設時序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依附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道路同步建設,同類管線應當同槽同井。已經建成地下公共管溝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開挖鋪設管線。

已有的地上管線應當按照規劃確定的時序改造入地。

第二十九條 本市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各類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規劃區內的現狀建設用地應當納入規劃建設用地範圍,服從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及其委託的中介服務機構對所報送技術圖件的真實性負責。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推行規劃行政審批與技術審查分離,提高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效能。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應自核發選址意見書(函)、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一年內,自核定規劃條件和審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二年內辦理其他相關建設審批手續。逾期未辦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延期的,期滿後原批准、核定、審定文件失效。

上述文件需要延期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過一年。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通報,並通過網站等方式公布許可證件的內容、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網站公布期限不少於二年。

建設單位應在工程開工前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製做公示牌,將規劃許可證件在工程施工現場全程公布;屬於商品房項目的,還應在房屋預(銷)售時,在房屋預(銷)售場所公示。公示牌在工程建設期間應當保持完好。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管理

第三十三條 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核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選址,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

(二)批准類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批准文件或者核准類建設項目的擬報批的項目申請報告;

(三)標明擬選位置的地形圖和規劃設計示意圖;

(四)證明建設項目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和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區域性重大建設項目,對城鄉空間布局有重大影響、環境功能發生重大變化或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提供有相應資質機構出具的選址論證報告。對交通或市政基礎設施有重大影響的,還應提供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或市政基礎設施承載能力評價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選址申請後,應依據城鄉規劃和有關技術規定進行審核,根據需要踏勘現場。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以劃撥方式供地的項目核發選址意見書,對其他項目核發選址意見函。

第三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基礎設施不能滿足需要,且無有效完善措施的地區安排建設項目選址。

因安全、保密、環保、衛生等原因需要與其他建設工程保持一定距離的建設項目,可以獨立選址。

因節約土地和功能需要等原因,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地等用地,安排小型市政和公共配套設施建設。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在規劃建設用地上進行建設、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以及依法劃撥、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有關單位或個人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

有關機關依法處置房屋、土地權益,無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但處置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徵詢規劃情況。

在非公開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上進行改建、擴建,不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土地權屬單位在取得有關部門批准、核准或備案文件後,可以持自有土地的使用證明文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

舊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項目申請規劃條件前,實施改造的主導部門應當持房屋徵收計劃或城中村改造計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要點,並依據規劃要點組織編制改造單元規劃,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以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出具規劃條件。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對項目用地進行測量並繪製用地範圍界線圖,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後,作為規劃條件的附件。

規劃條件應當分為強制性內容、限制性內容和指導性內容,並明確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節能減排設施及其具體建設時序。

規劃條件應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和劃撥用地決定書的土地使用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時,應當附具原有規劃條件。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的強制性內容和限制性內容。因公共利益等需要確需變更的,應依法提出變更申請。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變更內容涉及強制性內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組織專家對變更的必要性和變更方案進行論證,在當地主要媒體公示,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不涉及強制性內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後可予以批准。

通過公開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不得變更規劃條件強制性內容規定的用地性質、容積率、配套設施。變更其他內容的,在當地主要媒體公示和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前款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在規劃條件有效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出讓之前,控制性詳細規劃依法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重新確定規劃條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並公示。

第三十八條 在市、縣(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涉及劃撥、出讓土地或涉及用地使用性質、範圍、開發強度調整的,除下列情形以外的應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現狀土地上不改變原有使用性質進行改建、擴建的;

(二)在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上不改變原規劃條件進行改建的;

(三)以轉讓方式取得土地,建設內容未發生變更的。

第三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

(二)建設項目的核准文件、備案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標示擬用地範圍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現狀地形圖,即用地紅線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規劃條件已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文件或核准文件;

(三)標示擬用地範圍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現狀地形圖,即用地紅線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現場踏勘規劃用地,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每年將劃撥土地的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在市、縣(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市政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大型公共建築設計方案編制前,可以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單位徵集建築設計方案。涉及建築節能的,建築單體設計方案審批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規劃條件和城鄉規劃管理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批覆。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直接涉及他人利害關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批覆前,應組織公示並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公示期不少於十日。市政地下管線工程和其它涉密工程除外。

第四十三條 涉及重要國家機關、涉密單位、軍事禁區等周邊環境安全的建設項目,除滿足規劃條件和城鄉規劃管理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關於限制距離的特殊規定。

第四十四條 申請辦理建築類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書面申請;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包括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外立面效果圖;

(四)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准文件或用地許可階段未提供的核准、備案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建築物的權屬證明;對城市安全、周邊環境等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說明材料和技術依據;屬於居住建設項目的,還應當提交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及物業用房核定證明文件。

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申請辦理市政類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土地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權屬人意見(現狀為市政設施用地或已完成代征手續的市政設施用地除外);

(三)建設工程技術設計圖;

(四)市政建設工程項目核准、批准文件(城市市政管網更新、改建及老舊小區完善市政配套項目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道路建設工程還應提交各專業管線單位配合道路同步實施管線的意見;管線接口和道路開口的建設項目還應提交項目合法的證明材料;對城市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等可能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還應提交說明材料和技術依據。

屬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在其確定的期限內補辦各項手續。

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建築規模在一千平米以下的建設項目和工業園區內的產業建設項目,不妨礙他人權益、不違背城鄉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可以不再單獨批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直接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物外立面裝修,項目內部綜合管網建設,可以只批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不再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周期內,按規劃要求同步完成相關配套設施建設。分期建設的,應當分期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配套設施先期建設比例不得低於整體項目中配套設施建設比例。

第四十八條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按規定的程序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的;

(三)整體建設項目、位於獨立地塊內的分期建設項目,在尚未實施建設、不違背規劃條件、不涉及他人利害關係或利害關係人已經同意的前提下,建設單位申請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將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設工程,確需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節 鄉村建設規劃管理

第五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興辦企業、公益事業,建設鄉村公共設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設,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規劃條件申請書;

(二)項目批准或者核准、備案文件;

(三)占用土地權屬證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土地預審意見;

(五)占用土地所在村莊村民代表大會同意建設的意見書。

申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根據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鄉鎮政府初審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集中建設的村民住宅,在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還應由鄉鎮政府組織公示並告知利害關係人享有聽證的權利,公示期不少於十日。

第五十一條 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申請新宅基地建設住宅,或在自己原有宅基地上建設住宅的,按照《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新申請的宅基地用地紅線圖作為鄉村建設許可證附件。

第六節 建設工程批後管理

第五十二條 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供水、供電單位不得為其提供水電服務。

第五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批准後的建設工程進行監管。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定線和槽底定位,並在建築工程的基槽開挖、基礎施工、地面首層、頂層封頂、外立面裝修、室外工程及景觀環境設施建設環節,以及市政工程的基槽開挖、地下工程覆土前和覆土後接受規劃核驗。經核驗不合格的,責令建設單位立即停止施工並改正。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申請;

(二)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勘測單位出具的測量成果圖等資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經核實,符合規劃審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規劃核實證明。未經規劃核實或未通過規劃核實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屋登記等手續。

鄉村建設工程申請規劃核實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政府初步核實。

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設個人住宅的,無需申請規劃核實。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對城鄉規劃工作做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信息監測系統。

各級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按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對違法、違規編制、修改、審批、實施城鄉規劃的行為,責令改正或直接糾正。

第五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並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包括考評、問責、信息共享等在內的違法建設查處工作機制,明確責任分工,加強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有關執法部門和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以下職責負責建設活動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負責違反城鄉規劃的城鎮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村建設工程的批後監管和鄉村違法建設的查處工作;

(三)國土、建設、城管、住房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涉及違法占地、違法施工、影響市容、物業管理區內部違反物業使用和維護規定的違法建設行為的查處工作;

(四)縣(市)、區政府負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控制工作,對違法建設組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五)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徵求意見、批前公示,對發現的違法建設進行勸阻並及時上報,配合對違法建設實施行政強制。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工程建設領域誠信管理體系,加強對建設工程設計、開發、施工、監理單位的誠信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對不守誠信的單位依法進行查處並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行政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法做出許可以及應當許可而不予許可的;

(三)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的,或者擅自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四)對違法建設行為不依法查處以及不履行配合查處職責的;

(五)未及時依法實施行政強制,致使違法建設擴大的;

(六)對未取得規劃條件核實證明或擅自改變規劃核定用途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進行房屋登記,或核發有關執照、許可證的;

(七)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組織違反有關規定,為違法建設行為提供土地及其他便利條件的。

第六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違反城鄉規劃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按期拆除的,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應當依法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已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

土地使用權人或管理人拒不提供違法建設單位或參與違法建設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或管理人一併進行處罰。

對發生在公共用地上無法確定責任人的違法建築,應當通過在該建設工程顯著位置張貼公告並在城鄉規劃執法部門網站發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責任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得少於二十日。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拒不接受處理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十二條 未按照建設工程許可內容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應當依法強制拆除,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對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按期拆除的,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逾期未自行拆除、恢復原狀的,應當依法強制拆除,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移位,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域、軌道交通設施、文物保護範圍用地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擅自移位、加高、加寬、加長等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未取得利害關係人同意的;

(三)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重要性內容的。

第六十三條 因拆除違法建築可能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或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確實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市、縣(市)、區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違法建設的決定後,可以同時通知供水、供電、供氣等管理部門,以上單位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執法部門的停工通知停止對違法建設的水電氣服務。建設單位和個人仍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應當在停止違法建設決定期滿後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採取查封施工現場、扣押財物等行政強制措施。

市、縣(市)、區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的決定後,建設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拆除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實施強制拆除。

實施強制停工和強制拆除,公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及時制止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阻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必要時依法實行交通管制、現場管制,對嚴重破壞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人依法帶離現場,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停止對違法建設工程的相應服務。

第六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未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設的,查封施工現場、扣押財物;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六十六條 違法建設的開發經營單位拒不執行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作出的責令其停工、限期自行拆除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可報請市、縣(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三年內在本市參與土地出讓受讓的資格。

對拒不停工的施工單位,由建設主管部門取消其二年內在本市參與施工投標的資格。

情節嚴重的,由資質管理機關或提請原發證機關降低開發單位和施工單位的資質等級、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採取查封現場、扣押財物等強制措施。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原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外觀、形式、色彩、材質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產權人或管理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採取查封現場、扣押財物等強制措施。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公示規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將公示內容予以公告。

第七十條 在規劃審批、違法建設查處過程中發現以下情形,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停止受理相應勘察設計單位設計圖件二年;情節特別嚴重的,由資質管理機關或提請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設計單位為未取得規劃條件的建設項目提供設計方案,或違反規劃條件、有關技術規定出具設計方案的;

(二)不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違反城鄉規劃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施工圖設計的;

(三)勘察、設計單位提供虛假勘測、設計成果的。

第七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或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以及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並處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井陘礦區的城鄉規劃管理適用本條例對市轄縣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都市區,是指石家莊市區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縣、欒城縣的全部行政區域範圍,不包括井陘礦區。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工程,是指新建、擴建、改建的存在違反城鄉規劃事實的建(構)築物的單體。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石家莊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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