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石家莊市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制定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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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石家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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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1997年6月25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保障城市居民實行自治,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居民自覺遵守和執行,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

(二)實施居民會議的決議、決定,監督居民公約的執行;

(三)開展社區服務,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動員和組織居民開展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活動,搞好社區環境;

(五)開展文明社區、文明樓院和文明家庭等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建設社區文化,提高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

(六)協助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做好優撫救濟、計劃生育、青少年教育、扶貧助殘、暫住人口管理、婚姻殯葬以及待業人員和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就業安置等工作;

(七)維護社區治安,搞好綜合治理;

(八)動員和組織居民完成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依法下達的任務;

(九)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四條 根據居民居住情況和便於管理的原則,市轄區一般在五百戶至七百戶,居住集中的地方可在七百戶以上,居住分散的地方或不設區的市可在一百戶至五百戶的範圍內設立一個居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調整,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報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規模大少和居民的居住狀況分設若干居民小組。一般每十五戶至五十戶設立一個居民小組,居民小組的組長由本組居民推選。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

多民族居住的區域,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十八周歲以上;

(二)熱愛居民委員會工作;

(三)遵紀守法、辦事公道、熱心為群眾服務;

(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組織管理能力。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會議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在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由居民委員會成立的選舉領導小組主持進行。選舉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含軍人)及家屬,應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家屬聚居的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單獨設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工作。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立民調治保、環保衛生、計劃生育、社會福利、文化教育等工作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工作委員會的成員。

第十一條 居民會議由本居住地區十八周歲以上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代表二至三人參加,必要時,也可以邀請本居住地區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派代表參加。

第十二條 居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撤換、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二)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審議、決定本居住地區的公益事業發展規劃和涉及本居住地區居民利益的有關重大事宜;

(四)監督本居住地區內居民公益事業的實施;

(五)制定修改居民公約。

第十三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開居民會議。

居民會議必須有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戶派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決定的事項應由出席人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 居民公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並應報街道辦事處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認真聽取居民意見,充分發揚民主,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規定並撥付;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可以給予適當補貼;居民委員會有經濟收入的,經居民會議同意,也可以給予居民委員會成員適當補貼。

專職從事居民委員會工作十年以上無固定收入的居民幹部離崗後,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並嚴格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由各級規劃部門統一安排。辦公用房的使用面積應在三十平方米以上。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資金,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和居住區內受益單位籌集;資金的收支帳目,應及時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單位的監督。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的財產由居民委員會進行管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興辦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事業,工商、衛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第二十一條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家屬)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同意並統一安排。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家屬)委員會或者其下屬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 居民(家屬)委員會和居民(家屬)委員會成員工作成績突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應將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納入規劃而未納入的新建或改造的居民區,規劃部門不予審批,建築管理部門不予驗收,不准投入使用;需要拆遷的,拆遷單位應當及時為其解決辦公用房;對被擠占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歸還。

第二十四條 對非法侵占、挪用、調撥、損毀居民委員會財產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糾正,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對拒絕、阻礙居民委員會幹部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給居民利益造成損失的居民(家屬)委員會成員,情節輕微的,由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居民會議可以撤銷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亦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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