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石家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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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05年4月28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相關條款的決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6年8月23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會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合理安排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控制和逐步消減排放總量,鼓勵和扶持清潔能源發展,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發現和接到不屬於本部門管理權限的環境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交到具有管理權限的部門處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的防治與管理
第六條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河北省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實行總量控制,並依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核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七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空氣質量預警調控應急預案,根據空氣質量預報指數發布相應的預警報告,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減少或避免污染造成的危害。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大氣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現重大、特大大氣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
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突發大氣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使用先進的大氣污染處理設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未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監測制度,推廣先進的大氣污染監控技術,及時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進行監測,定期公布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單位,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的自動監測設施,定期將數據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使用7兆瓦以上鍋爐和年燃煤量5000噸以上的窯爐,應當安裝煙塵和二氧化硫自動監控儀,與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市區、城區內對人民生活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重污染企業,制定規劃,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責令停產、關閉。
第十二條 在石家莊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已經實現集中供熱的單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熱設施,原自備燃煤設施及煙囪必須拆除。
石家莊市市區、各縣(市)城區內,禁止安裝、使用0.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鍋爐。
石家莊市石環公路以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集中供熱以外的燃煤鍋爐、窯爐。
第十三條 增設、更新鍋爐及其他燃燒設施,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同意後,方可向有關部門申報批准。
第十四條 使用0.7兆瓦以上鍋爐或窯爐的,應當使用低硫份、低灰份優質煤炭或其他清潔能源,並安裝除塵和脫除二氧化硫的裝置或採用其他脫硫、固硫措施,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石家莊市內區和藁城市、鹿泉市、正定縣、欒城縣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過0.8%的煤炭及其製品;其餘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過1%的煤炭及其製品。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監測燃用煤炭及其製品的硫份含量。
第十六條 新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必須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七條 禁止在石家莊市市區居民住宅樓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經營項目;已有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達到國家標準;達不到國家標準的,依法責令停業或者予以關閉。
第十八條 石家莊市石環公路以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水泥、化工、冶煉等重污染項目。
石家莊市石環公路以外行政區域內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水泥生產建設項目和黑色金屬礦採選業、有色金屬礦採選業、非金屬礦採選業、煤炭開採和洗選業等建設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設備和落後的生產工藝。
縣(市)、區內的水泥、採石、煤炭、冶煉等生產企業,應當對污染大氣的排放物進行治理,經限期治理仍不能達到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責令其停產、關閉。
第十九條 在石家莊市石環公路以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作業,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況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須經石家莊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石家莊市市區從事建設施工和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應當實行圍擋作業,施工現場要採取硬化路面、覆蓋堆土、定時灑水等保潔措施,嚴禁從空中拋撒廢棄物,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條 石家莊市市區從事飲食服務的企業及其他各單位和建築工地應當使用液化石油氣、煤氣、天然氣、電等清潔能源,安裝油煙淨化裝置,定期維護保養,油煙排放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從事飲食服務零散攤點的爐灶,應當使用清潔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石家莊市市區禁止從事露天燒烤。
第二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製藥、化工、橡膠等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治理惡臭污染;經治理仍不能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職責責令關閉產生污染的設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石家莊市行政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或惡臭氣體的物質。
建設施工確需露天加熱瀝青的,應當使用帶有廢氣處理裝置的密閉加熱設備。
第二十三條 石家莊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烘乾、晾曬畜禽糞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區、旅遊景區、機場周圍和其他可能對公共場所產生惡臭影響的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廠(場)。
在禁止範圍以外建設畜禽養殖廠(場),應當報經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雜草。
政府有關部門應積極開展秸稈綜合利用科學研究,推廣秸稈綜合利用和秸稈還田的先進技術和設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工作,擴大綠化面積,減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塵土,推廣使用先進機械清掃路面,對主要街道定期灑水,防治城市揚塵污染。
第二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的排氣污染年度檢測,應當與在用機動車的年度安全檢測一併進行。
承擔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的單位,應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不得通過機動車的年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在用車輛進行抽測。
第二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限期治理的決定,由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作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予以警告,並限期安裝,逾期未安裝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拆除,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行拆除或沒收鍋爐;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限期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限期採取治理措施,逾期未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仍未達到國家標準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單位燃用煤炭及製品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居民住宅樓內新建、改建、擴建飲食服務經營項目的,責令限期搬遷,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責令限期改用清潔能源;逾期未改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抽測的單位和個人,按每輛車(次)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保存燒烤器具,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前款規定的因建設施工造成揚塵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對其他造成揚塵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罰。
第三十二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或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徵收排污費和罰款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票據的;
(二)不履行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中敷衍塞責、不負責任玩忽職守的;
(三)不正確履行職責,超越職責權限濫用職權的;
(四)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五)貪污、挪用罰款或徵收的排污費的。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石家莊市區包括長安區、橋東區、橋西區、新華區、裕華區、礦區。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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