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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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石家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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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4年8月28日石家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保證教育設施規劃建設與社會發展、人口增長相適應,促進全市教育事業優先、均衡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教育設施,是指幼兒園、小學、初級中學、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中小學生校外綜合實踐活動基地和青少年學生校外活動中心的場地、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配套設施。

第三條 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優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教育設施的基本建設用地和建設資金,協調解決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兩級教育、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建設、財政、房管、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設施規劃管理

第六條 本市教育設施規劃包括市區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和縣域教育設施專項規劃。

第七條 教育設施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並依據行政區劃、人口居住分布狀況、現有教育資源和中小學、幼兒園服務半徑以及有關標準,確定教育設施的布局、用地範圍、用地面積等內容。

第八條 市、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區和縣域教育設施專項規劃。

第九條 教育設施規劃報送審批前,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 教育設施規劃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

經批准的市區和縣(市)城區教育設施規劃應當納入當地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強制性內容管理。農村教育設施規劃應當納入鄉(鎮)規劃或村莊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教育設施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城鄉規劃、教育改革發展需要、教育設施規劃實施評估情況等,及時對有缺陷或不適應發展需要的教育設施規劃進行修改。

第十二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教育設施規劃預留教育設施建設用地,並核定其區位和界線。

第十三條 預留的教育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變更,因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確需變更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同或者相近區域規劃不少於原面積的教育設施建設用地。並徵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中小學、幼兒園設置規模和占地面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十萬人設置不少於一所普通高級中學,生均占地面積不低於二十五平方米,總用地面積不少於一百畝。

(二)每千人按三十九名初中生計算配建相應規模初級中學。每二萬三千人至三萬八千人設置不少於一所十八班至三十班初級中學,生均占地面積不低於十八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七十八名小學生計算配建相應規模小學。每七千人至二萬人設置不少於一所十二班至三十六班小學,生均占地面積不低於十六平方米。

(四)每千人按三十九名學齡前兒童計算配建相應規模幼兒園。每四千六百人至九千二百人設置不少於一所六班至十二班幼兒園,生均占地面積不低於十四平方米。

寄宿制學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積應當增加十平方米。九年一貫制學校規劃占地面積不小於相應小學和初級中學分別占地面積之和。因用地形狀不規則而無法滿足總平面布局要求的學校,應當適當增加占地面積。

第十五條 現有城市中小學、幼兒園生均占地面積未達到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標準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教育設施規劃,在城鎮建設改造時優先解決。

第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農村地區初級中學、小學(含教學點)和幼兒園布局。

農村地區每個鄉(鎮)應至少設置一所初級中學,人口相對集中的行政村應至少設置一所小學或教學點,每個鄉(鎮)政府所在地應至少設置一所公辦幼兒園。

山區縣應在縣城所在地規劃建設寄宿制初級中學,在鄉(鎮)政府所在地或者基礎設施完備、交通便利的行政村規劃建設寄宿制小學,統籌解決深山區農村適齡學生入學問題。

農村中小學、幼兒園的建設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執行。

第三章 教育設施用地保障

第十七條 公辦學校、幼兒園的建設用地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劃撥。民辦學校、幼兒園的建設用地按照公益事業用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學校、幼兒園終止辦學的,按照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學校申請對現有教育設施用地進行地界勘驗測繪、土地登記、核發證書。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教育設施用地。

現有或者預留教育設施用地範圍內不得興建住宅、商業用房和其他與教育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出借、抵押教育設施及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一條 對有權屬爭議的教育設施用地,在爭議解決前,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

第二十二條 嚴格控制徵收學校、幼兒園的校舍和場地。因公共利益確需徵收的,應當徵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劃重新建設。重新建設的學校、幼兒園的校舍和場地不得少於原占地面積和建築面積。原學校、幼兒園的占地面積低於本條例規定標準的,重建時應當達到規定標準。

第二十三條 現有公辦學校、幼兒園停辦、合併、分立、搬遷,需要對用地進行調整的,由市、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優化教育資源配置的原則,提出意見,報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教育設施建設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學校、幼兒園建設資金應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證,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條 教育設施建設需要繳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服務性收費,應當按有關規定減免。

第二十六條 教育設施建設應當符合規定的設計、建設標準和規範,達到建築工程質量、抗震、消防、防雷、環保、節能、隔聲、疏散、衛生等規範和標準的要求。推廣應用技術工藝先進、有利於保護環境、減少建築能耗、提高教育設施品質的新技術、新材料和新設備。

本市普通中小學、幼兒園建設標準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教育設施建設應當功能分區合理,滿足教育教學需要。按國家規範配置無障礙設施,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周邊應有良好的交通條件,與學校、幼兒園毗鄰的主幹道應設置適當的安全設施,保障學生安全通行。學校、幼兒園門前及周圍道路應當設置規範的警告、限速、禁鳴、讓行等交通標誌、標線。

因建設需要臨時開挖或截斷學校、幼兒園門前道路的,建設單位辦理審批手續前應通報有關學校、幼兒園,並採取相應措施,保證師生能夠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九條 毗鄰現有教育設施或教育設施預留用地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距、消防、安全和環保等要求,不得影響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的實施,不得妨礙教育設施的採光、通風,不得危害學校環境和學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配建教育設施的建設與移交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或住宅小區(以下簡稱居民住宅項目),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規劃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相應標準,分別配套建設幼兒園、小學和初級中學(以下簡稱配建教育設施)。

配建教育設施的建設用地為劃撥用地,建成驗收達標後應當無償移交轄區政府,由教育部門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項目因規劃布局限制不能配建教育設施或達不到配建教育設施相應標準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分別繳納相應配建教育設施建設資金。

第三十二條 配建教育設施建設資金由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用於就近統籌安排建設中小學、幼兒園,或者在附近的中小學、幼兒園擴建校舍和場地。

市、縣兩級財政部門應對配建教育設施建設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配建教育設施建設資金繳納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配建教育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設的居民住宅項目,配建教育設施應當優先安排。

第三十四條 居民住宅項目配建教育設施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出具建設項目規劃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建教育設施的區位、紅線、占地面積、建築面積等。涉及配建教育設施規劃調整的,需經市、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五條 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居民住宅項目的土地出讓合同或劃撥決定中明確配建教育設施的規劃條件、產權國有、建成後無償移交轄區政府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需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住宅項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會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條件確定的內容、國家和本市中小學、幼兒園建設標準,審查配建教育設施設計方案。

第三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現場和施工現場公示配建教育設施的規劃條件、開工及竣工期限、無償移交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規劃、建設、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設項目審批後的監督檢查,對配建教育設施建設負責實行重點監管。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審批的建設時序配建教育設施的,規劃、建設、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項目其餘規劃、施工和商品房預售等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配建教育設施的居民住宅項目聯合竣工驗收時,驗收組織單位應當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對配建教育設施不符合規劃條件、設計方案、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四十條 居民住宅項目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完結後九十日內,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配建教育設施和報建材料複印件、設計施工圖紙複印件及有關證件移交轄區政府,並協助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登記。

開發建設單位申請自有項目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和移交的配建教育設施一併申請。未一併申請的,房管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自有項目不予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

第四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移交的配建教育設施,轄區政府應當及時接收,並組織開辦中小學、幼兒園。

第四十二條 配建教育設施移交前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承擔相應費用;移交後由轄區政府負責管理維護,承擔相應費用。

配建教育設施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承擔質量安全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舉報或者控告違反教育設施規劃建設的行為,規劃、建設、房管、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查處。

第四十四條 公辦學校、幼兒園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出租、出借、抵押教育設施及用地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收繳違法收入,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教育用地範圍內擅自興建與教育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由相關執法部門根據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規劃審批確定的配建教育設施用地實施違法建設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自行拆除,限期按規劃審批要求配建,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應當依法強制拆除,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限期按規劃審批要求配建。

第四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配建的教育設施與規劃審批確定的內容不相符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時移交配建教育設施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門做出限期移交決定;逾期不移交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移交,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配建、移交教育設施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門將其不良行為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並由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三年內在本市參與土地出讓受讓的資格。

第五十條 教育、規劃、國土、建設、房管、財政、城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編制、修改教育設施規劃的或者未將教育設施規劃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未按規定預留教育設施建設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改變教育設施及用地用途的;

(四)對未按規定配建和移交教育設施的居民住宅項目辦理用地、規劃、建設、房屋預售、產權登記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及時接收配建教育設施並組織開辦中小學、幼兒園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山區縣是指贊皇縣、靈壽縣、元氏縣、行唐縣、井陘縣和平山縣。

第五十二條 井陘礦區的教育設施規劃管理適用本條例對縣域教育設施規劃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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