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殯葬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殯葬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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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殯葬管理條例
(1997年4月24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9年2月26日石家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正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04年8月27日石家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相關條款的決定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殯葬活動、從事殯葬服務和殯葬管理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推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殯葬設施建設列入城鄉建設發展計劃,使殯葬管理與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也可以委託殯葬管理機構負責殯葬活動的管理。
公安、工商、物價、土地、衛生、民族宗教、市容環衛等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按各自的職責對殯葬活動和殯葬服務行為實施管理。
第五條 殯葬管理應當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禁止大操大辦。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喪事服務組織,教育、幫助、監督公民文明節儉辦理喪事。
第六條 不能通行汽車或者距殯儀館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山區,為暫時實行土葬的區域,其它區域為火葬區域。
第七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的殯葬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並為少數民族改革喪葬習俗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實行火葬區域內的公民死亡後,除國家規定可以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外,必須實行火葬。
第九條 公民正常死亡的遺體應當自死亡之日起7日內實施火化。
公民因患烈性傳染病死亡的,死者親屬或者死者所在單位及醫療機構應當即時向殯葬管理機構和衛生防疫部門報告,並在24小時內實施火化。
遺體火化時,喪主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具死亡證明。
第十條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屍檢的,應由縣級以上司法機關進行屍檢並出具准予火化證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證明之日起7日內實施火化。
確需暫時保留遺體的,應由縣級以上司法機關出具暫時保留遺體證明,保存時間一般不超過6個月。
特殊情況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級以上司法機關批准,並出具延期保留遺體證明。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逾期由殯葬管理機構予以火化。
第十一條 運送遺體應當使用殯葬服務機構的專用車。暫不具備條件的地方,也可以使用其它車輛,但運屍後應經殯葬服務機構消毒處理。
禁止殯葬服務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經營運屍業務。
第十二條 公民異地死亡的,遺體應當就地火化。因特殊情況確需運出的,必須經遺體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准並出具《屍體准運證》。
第十三條 死者骨灰盒應當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深埋。
禁止在公墓外堆墳、樹碑。
第十四條 火葬區域內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應在當地民政部門和民族宗教部門共同指定的地點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條 暫時實行土葬的區域,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行。
第十六條 暫時實行土葬區域內的公民或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自願實行火葬的,應予以鼓勵和支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條 暫時實行土葬的區域,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十八條 禁止在耕地、林地,名勝古蹟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源和水庫保護區,河流堤壩和鐵路、公路兩側設置墓地。
前款所列的禁葬區域內,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和經縣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考察價值的古墓外,現有的墳墓,應當予以平毀或遷移。
第四章 殯葬設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規劃建設殯儀館和公墓、骨灰堂等殯葬設施,並將殯葬設施的遷建、擴建、改建和殯葬服務設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殯葬設施的收費標準,按照物價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實行火葬區域內的村莊可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暫時實行土葬的區域內的村莊可建立公益性遺體公墓。公益性骨灰堂、遺體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種的土地上。
建立公益性骨灰堂和遺體公益,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核准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並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興建和管理。
城市市區內的村莊,不得新建骨灰堂和公墓。
第二十二條 實行火葬區域內醫療單位所屬的太平間由當地殯葬管理機構管理。
第五章 殯葬用品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錫箔、冥鈔、紙錢、紙紮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實行火葬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棺木及為土葬服務的喪葬用品。
第二十五條 舉辦喪事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結陰親、做道場、請巫婆神漢等封建迷信活動;
(二)在城市市區的非專用殯儀活動場所擺放花圈、花籃;
(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殯葬服務人員不得刁難喪主,不得指定喪主選用殯葬服務用品、項目或索取饋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責令其火葬,拒不執行的,由縣以上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組織強制執行,費用由喪主負擔。
死者系國家工作人員或企事業單位職工的,除按上款規定處理外,所在單位不得支付喪葬費和因喪事造成的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恢復地貌。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建立骨灰堂和公墓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地貌,並對責任者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村(居)民委會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既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殯葬管理和服務人員弄虛作假、刁難喪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敲詐勒索、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港澳台同胞、華僑、外國人士的殯葬活動,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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