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河道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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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石家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石家莊市河道管理條例

(2001年12月26日石家莊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鄉水環境,充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和行洪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石家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河道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市)、區(以下統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所轄區河道主管部門。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並可以委託市、縣河道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管理。

第四條 河道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專業維護與群眾維護相結合的原則。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用專人對重要河段進行特別管護。

第五條 開發利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沙洲、灘地、堤防、護堤地,應當統籌兼顧,服從防洪的總體規劃,有利於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水利事業發展。

第六條 滹沱河黃壁莊水庫以下河段由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實施管理。

石家莊市南北防洪堤、滹沱河崗南水庫至黃壁莊水庫河段、洨河京廣鐵路橋以下河段、磁河木刀溝橫山嶺水庫以下河段、槐河白草坪水庫以下河段、泲河平旺水庫以下河段、沙河、冶河、石家莊機場防洪堤由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權限實施管理。

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水利、土地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所確定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劃定,並設立明顯標誌,予以公示。

第七條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按河道管理權限編制河道建設與管理總體規劃,制定年度整治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河道整治與維護管理費用,實行政府投資和受益人合理承擔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道規劃和年度整治計劃,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所需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社會各界及境內外投資者以各種形式綜合開發治理河道。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和堤防安全的義務,對破壞河道、堤防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對整治河道和管理河道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及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設與整治

第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及活動,應按河道管理權限,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核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一)跨河、穿河、穿堤、臨河、沿河的橋梁、橋涵、公路、管道、纜線等工程設施;

(二)堤壩、丁壩、堵壩、閘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電站、防護林等工程;

(三)存放物料、挖築魚塘、修建廠房和其他建築設施;

(四)採砂、取土、淘金、採石、鑽探、打井;

(五)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六)從事旅遊、休閒娛樂、種植養殖等開發項目;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及活動。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建設項目及活動的申請後,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批覆。建設單位對批覆持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建設項目及活動經審批或核准後,建設單位應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工程竣工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使用後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

第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未經審批或核准的建設項目及活動,應在河道管理範圍劃定並公示後六個月內補辦有關手續。

單位或個人臨時占用河道從事建設及活動的,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臨時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後,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恢復河道原貌。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有關水工部分應由具備水利施工資質的單位施工,並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的單位監理。

第十四條 因項目建設壅高水位的,建設單位必須承擔相應的堤防建設責任,確保堤防原設計防洪標準。

第十五條 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也可委託其他部門代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截留、挪用。

第十六條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利用。

第三章 保護與清障

第十七條 河道屬國家所有,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及屬於國家所有的沙洲、灘地、兩岸堤防和護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國有土地已被集體或個人依法開發利用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繼續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設時不需辦理徵地手續。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河道管理範圍內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監督權,防汛搶險時有臨時占地和取土權。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圍墾河流、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主行洪區內種植高杆農作物、蘆葦和樹木;

(三)搶占水源,擾亂供水、用水秩序;

(四)傾倒垃圾、棄土、棄渣等廢棄物;

(五)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質;

(六)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第十九條 為保護堤防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侵占、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護堤地內建房、開渠、打井、挖窖、葬墳、存放物料、砍伐樹木、挖掘草皮、墾種堤身、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三)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為;

(四)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損毀、移動里程碑、界樁等設施。

第二十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下列阻水障礙物或者工程設施,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一)嚴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

(二)阻水的攔河漁具、道路、渠道、堤壩、圍牆、房屋;

(三)排放污水、廢水造成的淤積物;

(四)在河道兩岸及山體滑坡等自然災害多發地段開礦、採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積或縮窄河道的;

(五)其他影響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勢穩定的障礙物。

第二十一條 故河道及其舊堤、原有河道工程設施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條 在邊界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單方面擴大排水、加大引水、縮小河道斷面;不得修建挑水、擋水、蓄水、設障阻水及有損相臨地區利益的工程。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發現河道受到人為的或自然的破壞及時上報、搶救和保護,使河道免遭破壞或減輕破壞程度的;

(二)積極組織職工和群眾參加河道整治和維護成績突出的;

(三)在防汛期間因管護完好、搶險得力未造成決堤、淹沒等重大事故的;

(四)護堤護林成績顯著的;

(五)在河道建設與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審批、核准或未按審批、核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施工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河道原貌或採取其它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視情節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以及臨河、沿河的橋梁、橋涵、公路、管道、纜線等工程設施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修建堤壩、丁壩、堵壩、閘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電站、防護林等工程和存放物料、修建廠房和修建其他建築設施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從事旅遊、休閒娛樂、種植養殖等開發項目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挖築魚塘、採砂、取土、淘金、採石、鑽探、打井、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限期改正,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逾期未補辦手續或補辦手續未予批准或核准的,以及臨時使用河道期滿後未恢復河道原貌的,視為非法建設項目及活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河道原貌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既不恢復原貌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貌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按期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視情節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傾倒垃圾、棄土、棄渣等廢棄物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圍墾河流、搶占水資源、擾亂供水用水秩序、種植高杆農作物、蘆葦和樹木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六)項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物質和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視情節和危害程度處以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侵占、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訊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等設施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堤防、護堤地和堤防安全保護區內建房、開渠、打井、挖窖、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損毀、移動里程碑、界樁等設施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挖掘草皮、耕種、葬墳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建或清除;逾期不改建或不清除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阻礙、威脅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河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河道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作業工具等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轉移證據。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河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截留、挪用河道工程建設、維修及修建維護管理費等費用的;

(二)接群眾舉報或反映後未及時查處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限審核建設項目及活動的;

(四)未使用統一的收費或罰沒票據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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