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行政執法條例

石家莊市行政執法條例
制定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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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石家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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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行政執法條例

(1992年4月28日石家莊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4年2月23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6月25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係指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或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行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行政執法應當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條 行政執法必須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工作,並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規劃、協調、監督、服務。

第二章 行政機關及執法人員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設立,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執行本機關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監督檢查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遵守情況;

(四)依法查處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將本機關部分行政執法權委託由其他組織行使(以下稱委託執法),但法定應當由本機關行使的職權除外。委託執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

(二)委託機關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事項、權限和期限;

(三)受委託組織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條件;

(四)由人民政府委託執法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由政府各部門委託執法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條 受委託組織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並依照委託的權限行使行政執法權。委託機關對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同一事項需由兩上以上行政機關協同執法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分工負責,相互配合。

行政機關職權不明確或有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確定。

行政機關變更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行使原行政機關的職權。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制定貫徹實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執行。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有關行政機關開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工作。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當事人行為時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行政機關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係指在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工作,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務的人員。

行政執法人員須經市級以上行政執法崗位培訓,並經考核合格,獲得行政執法資格並領取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履行職務。

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或不適宜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不得在行政執法崗位上工作。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得聘用合同工、臨時工從事行政處罰工作。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證件式樣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遵守下列守則:

(一)遵守並嚴格執行憲法、法律、法規、規章;

(二)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服從命令,保守秘密;

(三)公正廉潔,克己奉公,不謀私利;

(四)按國家規定着裝或者佩戴標誌,儀容整潔,舉止文明。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崗位培訓、考核和獎懲制度,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素質。

第三章 行政執法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行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定的職責權限;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三)適用法律準確;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處理適當。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執法程序;法律、法規、規章尚無具體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制定執法程序,並公布實施。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下列申請:

(一)申請確認權屬的;

(二)申請許可證或者執照的;

(三)申請獎勵的;

(四)請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五)要求撫恤的;

(六)申請調處爭議的;

(七)申請行政複議的;

(八)法定可以申請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一般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行政機關認為不必要和緊急情況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受理申請的條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關情況,並建立受理申請登記制度。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受理確認權屬,頒發證、照;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發放撫恤金、戶口遷移、出入國境等申請,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對不能及時辦理的,應告知當事人,並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決定。

對經審查不符合條件或者不能辦理的應說明理由,並告知訴權;需要移送其他機關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受理確認權屬申請,必須聽取雙方當事人申述,進行調查取證,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確認決定,並在法定期限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受理請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的申請後,應當及時、合法、有效地採取保護措施。

行政機關不採取保護措施、不予處置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並告知理由和訴權。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調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全面調查取證,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法調解或者裁決。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調處民事權益爭議,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法律、法規和規章未明確規定期限的,應當在二個月內完成。

對疑難、複雜爭議,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一至三個月。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建立複議機構和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複議申請,並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複議。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費、集資或者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必須有法律、法規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查處行政違法行為,必須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每日可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收罰款、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依法享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時,應當製作強制執行書,並於執行前三日將強制執行文書副本送達當事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負有法定協助義務的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收繳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扣留財物,應當向當事人開具清單或者法定票據。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措施,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和明確的期限。強制措施期限屆滿或者社會危害性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強制措施。

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正在危害或者有確鑿證據證明即將危害社會的活動,可依法採取即時強制措施,但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情況緊急,不採取緊急措施就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危害;

(二)即時強制措施所造成的損失應當小於所要防止或避免的損失。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行政執法所必須的物質條件。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三十九條 本章所稱行政執法監督,係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執法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三)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權;

(四)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五)行政機關執法機構建設情況;

(六)行政執法的協調情況;

(七)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八)重大行政案件的查處情況;

(九)行政複議情況;

(十)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依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規範性文件備案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所屬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上報備案的規範性文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報告制度。法律、法規、規章發布實施後一年,主管行政機關應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該項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情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就執行中的重大問題以及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或者協調解決的問題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三)行政執法工作報告制度。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下級人民政府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執法工作的綜合性報告,並就行政執法工作重要情況不定期提交專題報告。

(四)行政執法檢查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擬定行政執法檢查計劃,督促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檢查工作。

(五)重大行政處理決定備案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屬工作部門對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接受監督和審查。重大行政處理決定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六)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群眾舉報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反映的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大影響的行政案件應組織調查或者責成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七)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屬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進行行政執法情況的統計調查,定期提供資料。

(八)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證件審核制度。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式樣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或者批准],市人民政府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使用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證件的情況進行審查。具體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國務院和省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其職權範圍內認為需要採取的其他監督形式。

第四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四十三條 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實施監督檢查,有權調閱行政機關執法案卷和其他資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範性文件,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糾正、責令修改或廢止。

(二)對違法設立行政執法組織或者委託執法不當的,由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責令撤銷。

(三)對行政執法爭議,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負責協調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四)對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消極執法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履行或限期改正。

(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責令改正。

(六)對截留、坐支、私分罰沒款(物)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人民政府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處理,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或決定書,通知有關行政機關執行。被通知的單位必須按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原執法監督檢查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

(一)使用不合格人員執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上級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不組織實施的;

(三)對執法監督檢查中查出的問題不及時糾正,拒不辦理行政執法建議或決定書又不反映情況、不報告辦理結果的;

(四)不按期報告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經催報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拒絕、阻撓、干涉或者破壞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活動,情節較輕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予以行政處分。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執法不嚴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法定權限、程序和執法制度履行職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沒有移送,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非法收費、罰款、攤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罰沒款(物)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七)對檢舉、控告人或者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暫扣或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罰沒許可證:

(一)實施行政處罰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擅自使用未經年檢的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僱傭合同工、臨時工從事行政處罰工作的;

(四)實施行政處罰不製作處罰決定書的;

(五)實施行政處罰,無法律、法規或規章依據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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