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1年8月2日被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廢止。
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9年3月12日
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
1989年3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號發布
2001年8月2日《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施行,本條例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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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正常運行,維護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民所有的陸上輸送石油、天然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絕緣層、陰極保護裝置,以及其他防護設施;

(二)管道沿線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配氣站、處理場、閥室、油庫及其附屬設施;

(三)管道沿線的標誌樁、測試樁、圍柵、拉索、標誌牌。

輸送石油、天然氣的城市管網和石油化工企業內部管網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專業管理和群眾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石油、天然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石油、天然氣管道(以下簡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及管道輸送的石油和天然氣都屬於國家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盜竊、哄搶、破壞。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於危害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管道沿線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管道沿線群眾進行有關管道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並負責協調解決有關管道巡查、維修和事故搶修的臨時用地、僱工等事項。

第七條 管道沿線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盜竊、哄搶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案件。

第二章 安全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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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管道建設企業和管道運營企業(以下統稱管道企業)負責所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運行,其職責是:

(一)在建設管道時,對管道包敷防腐絕緣層,加設陰極保護裝置;

(二)管道建成後,將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並設置永久性標誌;

(三)對易於遭到車輛碰撞和人畜破壞的局部管道,採取防護措施,並設置標誌;

(四)嚴格執行管道運輸的技術操作規程和有關安全的規章制度;

(五)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定期巡查,及時維修保養;

(六)管道出現泄漏時,及時進行搶修;

(七)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線群眾進行有關管道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

(八)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九條 管道企業為了巡查和維修管道,需要徵用埋設管道的土地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徵地手續。管道企業依法徵用的土地,使用權屬於管道企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當地農民在徵得管道企業同意後,可以在徵地範圍內種植淺根農作物,但管道企業對在管道巡查、維護、搶修過程中造成農作物的損失,不予賠償。

第十條 管道企業可根據需要在管道沿線招聘群眾護線員。

第十一條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業負責回收和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及附屬設施場區外各五十米範圍內,開山、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築大型工程;

(二)在管道中心線兩測各五米範圍內,取土、挖搪、採石、蓋房、建溫室、壘家畜棚圈和修築其他建築物;

(三)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五米範圍內種植深根植物。

第十三條 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五十米至五百米範圍內進行爆破,應當事先徵得管道企業同意,在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對於穿越河流的管道,由管道企業與河道管理單位共同協商確定安全保護範圍,並設置標誌。在此範圍內不得修建碼頭,不得拋錨、拖錨、掏沙、挖泥、築壩、炸魚、進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水下作業。

第十五條 新建電力、通訊線路跨越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配氣站、處理場和油庫,應當事先與管道企業協商,並採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條 禁止人力車、畜力車、機動車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進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移動、損壞、拆除為保護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而設置的標誌或保護裝置。

第三章 管道與其他建設工程相遇的關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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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管道企業應當將管道的新建、改建規劃和計劃通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管道的新建、改建列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十九條 管道企業進行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維修作業和建設保護工程時,管道穿越區域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上述作業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水利部門在制定防洪措施時,應當注意保護管道的安全;需要在管道通過的區域泄洪時,應當及時將泄洪量和泄洪時間通知管道企業。

第二十一條 因興建其他工程而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管道企業的同意,並簽訂有關協議:

(一)需要將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改線或者搬遷的;

(二)穿、跨越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需要採取防護措施的;

(三)鐵路、公路加寬或河道、渠道加寬、加深,造成原有管道穿、跨越長度增加或埋地深度增加的。

第二十二條 管道穿越河道以及在河道中砌築管道保護工程時,管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河道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在管道經過的區域進行下列施工時,應當事先通知管道企業,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一)修建架空電力線路或電氣鐵路;

(二)埋設地下電纜;

(三)設置安全或避雷接地體。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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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對維護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能源主管部門或管道企業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凡破壞、盜竊或哄搶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及竊取管道輸送的石油或天然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致使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泄漏、火災、爆炸等責任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能源主管部門有權加以制止,限令拆除違章建築,並可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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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在本條例發布前已存在的危及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隱患,管道企業應當會同有關單位採取必要的措施加以消除。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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