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48號
2022年2月9日
發布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22年/第13號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網站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

(2022年2月9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48號公布 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規範和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是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的監督。

第三條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主管全國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範圍內的重大監督事項,可以直接進行監督。

第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隊伍建設,保證工作所需經費,保障監督工作獨立性。

第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保守秘密。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受法律保護,失職追責、盡職免責。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能力,依規取得行政執法證件,並定期參加培訓。

第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具體實施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社會保險政策、經辦、信息化綜合管理等機構,依據職責協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

第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衛生健康、人民銀行、審計、稅務、醫療保障等部門的協同配合,加強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協同查處力度,共同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

第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社會監督渠道,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涉及社會保險基金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監督職責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職責:

(一)檢查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

(二)受理有關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

(三)依法查處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

(四)宣傳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執行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及決算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等銀行賬戶開立、使用和管理情況;

(四)社會保險待遇審核和基金支付情況;

(五)社會保險服務協議訂立、變更、履行、解除或者終止情況;

(六)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內部控制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遵守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內部控制情況;

(四)社會保險服務協議履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關單位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提前退休審批情況;

(二)工傷認定(職業傷害確認)情況;

(三)勞動能力鑑定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權限

第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相關的文件、財務資料、業務資料、審計報告、會議紀要等。

被監督單位應當全面、完整提供實施監督所需資料,說明情況,並對所提供資料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查閱、記錄、複製被監督單位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業務檔案,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有關的數據、資料,有權查詢被監督單位社會保險信息系統的用戶管理、權限控制、數據管理等情況。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詢問與監督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監督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佐證。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信息化技術手段查找問題,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管信息系統應用。

第十八條  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監督工作需要,向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開放社會保險經辦系統等信息系統的查詢權限,提供有關信息數據。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隱匿、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有關資料的行為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有權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

第四章    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的檢查方式包括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檢查計劃,明確檢查範圍和重點。

被監督單位應當配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現場檢查,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根據年度檢查計劃和工作需要確定檢查項目及檢查內容,制定檢查方案,並在實施檢查3個工作日前通知被監督單位;提前通知可能影響檢查結果的,可以現場下達檢查通知;

(二)檢查被監督單位社會保險基金相關憑證賬簿,查閱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檔案、數據,向被監督單位和有關個人調查取證,聽取被監督單位有關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況的匯報;

(三)根據檢查結果,形成檢查報告,並送被監督單位徵求意見。被監督單位如有異議,應當在接到檢查報告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非現場檢查,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根據檢查計劃及工作需要,確定非現場檢查目的及檢查內容,通知被監督單位按照規定的範圍、格式及時限報送數據、資料;或者從信息系統提取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使用相關數據;

(二)審核被監督單位報送和提取的數據、資料,數據、資料不符合要求的,被監督單位應當補報或者重新報送;

(三)比對分析數據、資料,對發現的疑點問題要求被監督單位核查說明;對存在的重大問題,實施現場核實;評估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狀況及存在的問題,形成檢查報告。

對報送和提取的數據、資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存儲和使用管理,保證數據安全。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監督發現的問題,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存在問題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見,採取約談、函詢、通報等手段督促整改;

(二)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對被監督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通過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檢查發現、上級部門交辦、舉報、媒體曝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移送等渠道獲取的違法違規線索,應當查處,進行調查並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的檢查和查處應當由兩名及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從事影響客觀履行基金監督職責的工作。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與被監督單位、個人或者事項存在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第三方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審計,聘請專業人員協助開展檢查。

被聘請機構和人員不得複製涉及參保個人的明細數據,不得未經授權複製統計數據和財務數據,不得將工作中獲取、知悉的被監督單位資料或者相關信息用於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相關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基金要情報告制度。

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規、按時、完整、準確向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基金要情。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基金要情。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要情是指貪污挪用、欺詐騙取等侵害社會保險基金的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社會保險經辦內部控制制度的;

(六)其他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一)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單位等通過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及相關報銷票據等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二)培訓機構通過提供虛假培訓材料等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培訓補貼的;

(三)其他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一)通過虛構個人信息、勞動關係,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盜用他人可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虛構社會保險參保條件、違規補繳,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二)通過虛假待遇資格認證等方式,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三)通過偽造或者變造個人檔案、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等手段違規辦理退休,違規增加視同繳費年限,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四)通過謊報工傷事故、偽造或者變造證明材料等進行工傷認定或者勞動能力鑑定,或者提供虛假工傷認定結論、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五)通過偽造或者變造就醫資料、票據等,或者冒用工傷人員身份就醫、配置輔助器具,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將不符合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或者批准提前退休,給社會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處分。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虛假鑑定意見、診斷證明,給社會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被監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拒絕、阻撓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五條  報復陷害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發現的社會保險基金要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被聘請的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篡改、毀損、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商業秘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包括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工傷康復協議機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單位、享受失業保險培訓補貼的培訓機構、承辦社會保險經辦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等。

對鄉鎮(街道)事務所(中心、站)等承擔社會保險經辦服務工作的機構的監督,參照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監督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委託投資運營監管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8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2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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