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經辦條例 (2023年)
社會保險經辦條例 2023年8月16日於中南海 (在第十四屆國務院第11次常務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65號 有效期:2023年12月1日至今 |
2023年8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65號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保險經辦,優化社會保險服務,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維護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辦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時、公開、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經辦工作。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經辦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統籌層次主管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經辦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統籌層次主管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經辦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社會保險經辦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社會保險經辦工作的領導,加強社會保險經辦能力建設,為社會保險經辦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社會保險登記和關係轉移
編輯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時同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個人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以公民身份號碼作為社會保障號碼,取得社會保障卡和醫保電子憑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七條 社會保障卡是個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和享受各項社會保險待遇的憑證,包括實體社會保障卡和電子社會保障卡。
醫保電子憑證是個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待遇的憑證。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用人單位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的信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享,公安、民政、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將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註銷等信息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享。
第九條 用人單位的性質、銀行賬戶、用工等參保信息發生變化,以及個人參保信息發生變化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和個人提供的參保信息與共享信息進行比對核實。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申請變更、註銷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用人單位註銷社會保險登記的,應當先結清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記錄下列信息:
(一)社會保險登記情況;
(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三)社會保險待遇享受情況;
(四)個人賬戶情況;
(五)與社會保險經辦相關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隨同轉移。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等不同性質用人單位之間流動就業,其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隨同轉移。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且未享受待遇的個人跨統籌地區遷移戶籍,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可以隨同轉移。
第十三條 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其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關係隨同轉移。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跨統籌地區遷移戶籍或者變動經常居住地,其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關係可以按照規定隨同轉移。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與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之間的關係轉移,按照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其失業保險關係隨同轉移。
第十五條 參加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在新就業地參加工傷保險、生育保險。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完畢,並將結果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或者提供辦理情況查詢服務。
第十七條 軍事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辦理軍人保險與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軍人保險與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辦理優先提供服務。
第三章 社會保險待遇核定和支付
編輯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領取基本養老金的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九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死亡或者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其遺屬可以依法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核實有關情況,按照規定核定並發放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條 個人醫療費用、生育醫療費用中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直接結算。
因特殊情況個人申請手工報銷,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的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病歷資料進行審核,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參加生育保險的個人申領生育津貼,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病歷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病歷資料進行審核,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依法申請勞動能力鑑定、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工傷舊傷復發確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診斷證明、病歷資料。
第二十二條 個人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康復費用、安裝配置輔助器具費用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直接結算。
因特殊情況用人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手工報銷,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病歷資料進行審核,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做好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工作。
第二十四條 個人申領失業保險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個人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費。
個人申領職業培訓等補貼,應當提供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技能等級證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技能等級證書進行審核,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五條 個人出現國家規定的停止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形,用人單位、待遇享受人員或者其親屬應當自相關情形發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實後應當停止發放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通過信息比對、自助認證等方式,核驗社會保險待遇享受資格。通過信息比對、自助認證等方式無法確認社會保險待遇享受資格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委託用人單位或者第三方機構進行核實。
對涉嫌喪失社會保險待遇享受資格後繼續享受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調查核實。經調查確認不符合社會保險待遇享受資格的,停止發放待遇。
第四章 社會保險經辦服務和管理
編輯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託社會保險公共服務平台、醫療保障信息平台等實現跨部門、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推動社會保險經辦事項與相關政務服務事項協同辦理。社會保險經辦窗口應當進駐政務服務中心,為用人單位和個人提供一站式服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強化社會保險經辦服務能力,實現省、市、縣、鄉鎮(街道)、村(社區)全覆蓋。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辦理社會保險事務,可以通過政府網站、移動終端、自助終端等服務渠道辦理,也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窗口現場辦理。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無障礙環境建設,提供無障礙信息交流,完善無障礙服務設施設備,採用授權代辦、上門服務等方式,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辦理社會保險事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其提供身份證件以外的其他證明材料的,應當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依據。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免費向用人單位和個人提供查詢核對社會保險繳費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社會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經辦工作需要,與符合條件的機構協商簽訂服務協議,規範社會保險服務行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協議訂立、履行等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改進基金支付和結算服務,加強服務協議管理,建立健全集體協商談判機制。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社會保險經辦信息,確保信息完整、準確和安全。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對內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對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明確崗位權責,對重點業務、高風險業務分級審核。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系統應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驗機制,記錄業務經辦過程。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編制下一年度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報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匯總。社會保險基金收入預算草案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具體編制。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用於接受財政專戶撥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項、上解上級經辦機構基金、下撥下級經辦機構基金等。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會計核算、對賬。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核查下列事項:
(一)社會保險登記和待遇享受等情況;
(二)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履行服務協議、執行費用結算項目和標準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違反服務協議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務協議,按照服務協議約定暫停或者不予撥付費用、追回違規費用、中止相關責任人員或者所在部門涉及社會保險基金使用的社會保險服務,直至解除服務協議;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員有權進行陳述、申辯。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用人單位、個人、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或者依法應當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的,及時移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社會保險信用管理制度,明確社會保險領域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認定標準。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如實記錄用人單位、個人和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行為等失信行為。
第四十六條 個人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回;難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簽訂還款協議分期退回,也可以從其後續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個人賬戶餘額中抵扣。
第五章 社會保險經辦監督
編輯第四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
(二)社會保險登記、待遇支付等經辦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情況;
(四)與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和服務協議履行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相關工作實施監督。
第四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監督檢查。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用人單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提出處理意見,督促整改,並可以約談相關負責人。
第四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保護用人單位和個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五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監督渠道,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對社會保險經辦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餘和收益情況,聽取用人單位和個人的意見建議,接受社會監督。
工會、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及時反映用人單位和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的意見建議。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對收到的有關社會保險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社會保險經辦工作中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違反規定要求提供證明材料的;
(三)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社會保險經辦內部控制制度的。
第五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退回,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屬於定點醫藥機構的,責令其暫停相關責任部門6個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會保險基金使用的社會保險服務,直至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屬於其他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 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規投資運營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拒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謊報、瞞報有關情況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可以約談有關負責人;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公職人員在社會保險經辦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經辦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的機構和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經辦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的機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是指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提供社會保險服務的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失業保險委託培訓機構等機構。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障卡加載金融功能,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擴大社會保障卡的應用範圍,提升民生服務效能。醫保電子憑證可以根據需要,加載相關服務功能。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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