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濟法
社會救濟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9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9月15日 1943年9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2年9月29日 |
廢止,社會救助法 (民國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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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救濟範圍
編輯第一條
-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因貧窮而無力生活者,得依本法予以救濟。
- 一、年在六十歲以上精力衰耗者。
- 二、未滿十二歲者。
- 三、妊婦。
- 四、因疾病傷害殘廢或其他精神上身體上之障礙,不能從事勞作者。
- 五、因水旱或其他天災事變,致受重大損害或因而失業者。
- 六、其他依法令應予救濟者。
第二條
- 對於遭受非常災變之災民難民所為之緊急救濟,其受救濟人不以前條所列者為限。
第三條
- 對於性格操行不良,具有犯罪傾向,有矯正之必要者,予以矯正救濟。
第四條
- 應受救濟人得向主管官署或有救濟設施之處所,請求予以適當之救濟;但救濟亦得依職權為之。
第五條
- 依第一條所列各款規定得受救濟者,如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扶養義務人具有扶養能力時,得不予以救濟,但有切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救濟設施
編輯第六條
- 救濟設施分左列各種:
- 一、安老所。
- 二、育嬰所。
- 三、育幼所。
- 四、殘疾教養所。
- 五、習藝所。
- 六、婦女教養所。
- 七、助產所。
- 八、施醫所。
- 九、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
第七條
- 各種救濟設施,由各縣市視實際需要及經濟狀況,依照本法分別舉辦,中央及省亦得酌量辦理,其設置救濟院者,得於院內分辦各種救濟設施。
- 鄉鎮財力充裕者,亦得舉辦各種救濟設施。
第八條
- 團體或私人亦得舉辦救濟設施,但應經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九條
- 主管官署對於前條之救濟設施,有視察及指導之權。
第十條
- 團體或私人辦理之救濟設施,主管官署應予以保護,其成績卓著者,應予以獎勵。
第十一條
- 團體或私人辦理之救濟設施,如辦理不善,主管官署得令其改進。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辦。
第十二條
- 救濟設施得利用公共適宜處所為其地址,但應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十三條
- 法院或警察機關得將應受救濟人送交救濟設施處所,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
第三章 救濟方法
編輯第十四條
- 救濟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受救濟人之需要,以左列方法為之。
- 一、救濟設施處所內之留養。
- 二、現款或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給與。
- 三、免費醫療。
- 四、免費助產。
- 五、住宅之廉價或免費供給。
- 六、資金之無息貸與。
- 七、糧食之無息或低息貸與。
- 八、減免土地賦稅。
- 九、實施感化教育及公民訓練。
- 十、實施技能訓練及公民訓練。
- 十一、職業介紹。
- 十二、其他依法令所定之救濟方法。
第十五條
- 凡年在六十歲以上之男女之應受救濟者,得於安老所內留養之。
第十六條
- 凡未滿二歲之男女嬰孩,應受救濟者,於育嬰所內留養之。
第十七條
- 凡滿二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幼年男女,應受救濟者,得於育幼所內留養之。
第十八條
- 育幼所應按留養兒童之年齡,設置相當班次,授以相當教育,並為技能上之訓練,或送就近相當學校免費肄業。
第十九條
- 留養於育幼所者,出所時應予以適當之安置。
第二十條
- 生育子女逾五人者,如因生活困難無力養育,得請求主管官署給予補助費,或將該子女送育嬰所或育幼所留養之。
第二十一條
- 育嬰所或育幼所留養之嬰孩兒童,如有人願收養為子女者,得具妥實保證,請求主管官署核准給領。
- 前項之嬰孩兒童,如有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於核准給領前,應得其同意。
- 給領後,主管官署或原育嬰所育幼所得於相當期內,查視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
第二十二條
- 殘疾人應受救濟者,得留養於殘疾教養所。
第二十三條
- 殘疾教養所,對於留養者應分盲、啞及肢體殘廢三種,就其各個能力,授以相當之知識及技能,必要時並得開辦盲啞學校。
第二十四條
- 殘疾人受教養後,力能自謀生活者,應為介紹職業,令其出所。
第二十五條
- 殘廢之榮譽軍人,其救濟設施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 為治療受救濟人之疾病,得設置施醫所。
第二十七條
- 施醫所得附設於公立醫院,或主管官署囑託著有聲譽之私立醫院設置之,其設有衛生所之縣市,得由該院所辦理。
第二十八條
- 應受救濟之妊婦,由助產所醫師助產士助產,未設助產所之縣市鄉鎮,應為指定助產之醫師助產士或處所、不收費用。
第二十九條
- 為治療精神病及防護社會利益,得設精神病院,患精神病而應受救濟者,得令入院治療。
第三十條
- 對於幼年男女之應受矯正救濟者,得設矯正處所,予以矯正。
第三十一條
- 為收容曾從事不正當業務或受虐待之婦女,得設置婦女教養所,授以相當之智識及技能,並矯正其不良習慣。
第三十二條
- 對於懶惰成習或無正當職業之遊民,得設習藝所收容之,強制其勞作,並授以必要之智識及技能,養成其勤儉之習慣。
第三十三條
- 對於受救濟人應予介紹職業者,由職業介紹所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
- 在人口稠密之地區,住宅不敷居住時,縣市政府得修建平民住宅,廉價出租,或修建宿舍,免費或廉價供平民暫時住宿。
第三十五條
- 糧食或其他生活必需品之價格昂貴,致一般平民無力購買時,縣市政府得辦理公共食堂,或採憑證購買制,以廉價供給之。
第三十六條
- 縣市鄉鎮為準備救荒,設置義倉,得以糧食無息或低息貸與平民,令於次期收穫時償還。
第三十七條
- 每屆冬季,得視事實之需要,開辦粥廠,或對於貧民發給糧食棉衣或其他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條
- 各地遇有水、旱、風、雹、地震、蝗螟等災,縣市政府得視被災情形呈請減免土地賦稅。
第三十九條
- 為救濟遭受非常災變之災民難民,實施緊急振濟時,得為現款或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給與,必要時並得設所予以臨時收容。
第四十條
- 對於專供臨時急振之振品及災民難民之輸送,得免繳運費。
- 前項振品並得免稅。
第四十一條
- 受救濟人或流浪人死亡無人埋葬者,由代葬所埋葬,未設代葬所者,由代葬事務所在地之鄉鎮公所辦理之,其在救濟設施處所內死亡者,由救濟設施主管辦理之。
第四章 救濟費用
編輯第四十二條
- 救濟設施由縣市舉辦者,其費用由縣市負擔,中央或省舉辦者,其費用由中央或省負擔。
- 救濟設施由鄉鎮舉辦者,其費用由鄉鎮負擔。
第四十三條
- 救濟設施由團體或私人舉辦者,其費用由各該團體或私人負擔。
- 前項救濟設施辦理著有成績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四十四條
- 救濟事業經費,應列入中央或地方預算。
第四十五條
- 縣市依本法舉辦之救濟事業,得由中央政府予以補助。
第四十六條
- 各種救濟設施,得於設置時籌募基金,其因事業發展而須擴充設備者,並得增募基金,但團體或私人舉辦之救濟施設,非經主管官署核准,不得向外募捐。
第四十七條
- 救濟經費之募集,不得用攤派或其他強制徵募方法。
第四十八條
- 救濟經費不得移作別用。
第四十九條
- 救濟設施,應由主辦人將收支款項及辦理實況,按月公布,並分別造具計算書及事實清冊,呈報主管官署查核。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條
- 本法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但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事項之中央主管官署為衛生署,關於臨時及緊急之救濟由振濟委員會主管。
第五十一條
- 本法關於省市之規定,於相當於省或市之特別行政區域準用之,關於縣之規定,於相當於縣之行政區域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
-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救濟實施或其救濟事業之實施辦法,由社會部會同有關各部會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