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濟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9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9月15日
1943年9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2年9月29日
廢止,社會救助法 (民國69年)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15 日 制定5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30 日 廢止5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14 日公布

第一章 救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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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因貧窮而無力生活者,得依本法予以救濟。
  一、年在六十歲以上精力衰耗者。
  二、未滿十二歲者。
  三、妊婦。
  四、因疾病傷害殘廢或其他精神上身體上之障礙,不能從事勞作者。
  五、因水旱或其他天災事變,致受重大損害或因而失業者。
  六、其他依法令應予救濟者。

第二條

  對於遭受非常災變之災民難民所為之緊急救濟,其受救濟人不以前條所列者為限。

第三條

  對於性格操行不良,具有犯罪傾向,有矯正之必要者,予以矯正救濟。

第四條

  應受救濟人得向主管官署或有救濟設施之處所,請求予以適當之救濟;但救濟亦得依職權為之。

第五條

  依第一條所列各款規定得受救濟者,如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扶養義務人具有扶養能力時,得不予以救濟,但有切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救濟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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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救濟設施分左列各種:
  一、安老所。
  二、育嬰所。
  三、育幼所。
  四、殘疾教養所。
  五、習藝所。
  六、婦女教養所。
  七、助產所。
  八、施醫所。
  九、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

第七條

  各種救濟設施,由各縣市視實際需要及經濟狀況,依照本法分別舉辦,中央及省亦得酌量辦理,其設置救濟院者,得於院內分辦各種救濟設施。
  鄉鎮財力充裕者,亦得舉辦各種救濟設施。

第八條

  團體或私人亦得舉辦救濟設施,但應經主管官署之許可。

第九條

  主管官署對於前條之救濟設施,有視察及指導之權。

第十條

  團體或私人辦理之救濟設施,主管官署應予以保護,其成績卓著者,應予以獎勵。

第十一條

  團體或私人辦理之救濟設施,如辦理不善,主管官署得令其改進。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辦。

第十二條

  救濟設施得利用公共適宜處所為其地址,但應先經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十三條

  法院或警察機關得將應受救濟人送交救濟設施處所,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

第三章 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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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救濟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受救濟人之需要,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救濟設施處所內之留養。
  二、現款或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給與。
  三、免費醫療。
  四、免費助產。
  五、住宅之廉價或免費供給。
  六、資金之無息貸與。
  七、糧食之無息或低息貸與。
  八、減免土地賦稅。
  九、實施感化教育及公民訓練。
  十、實施技能訓練及公民訓練。
  十一、職業介紹。
  十二、其他依法令所定之救濟方法。

第十五條

  凡年在六十歲以上之男女之應受救濟者,得於安老所內留養之。

第十六條

  凡未滿二歲之男女嬰孩,應受救濟者,於育嬰所內留養之。

第十七條

  凡滿二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幼年男女,應受救濟者,得於育幼所內留養之。

第十八條

  育幼所應按留養兒童之年齡,設置相當班次,授以相當教育,並為技能上之訓練,或送就近相當學校免費肄業。

第十九條

  留養於育幼所者,出所時應予以適當之安置。

第二十條

  生育子女逾五人者,如因生活困難無力養育,得請求主管官署給予補助費,或將該子女送育嬰所或育幼所留養之。

第二十一條

  育嬰所或育幼所留養之嬰孩兒童,如有人願收養為子女者,得具妥實保證,請求主管官署核准給領。
  前項之嬰孩兒童,如有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於核准給領前,應得其同意。
  給領後,主管官署或原育嬰所育幼所得於相當期內,查視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

第二十二條

  殘疾人應受救濟者,得留養於殘疾教養所。

第二十三條

  殘疾教養所,對於留養者應分盲、啞及肢體殘廢三種,就其各個能力,授以相當之知識及技能,必要時並得開辦盲啞學校。

第二十四條

  殘疾人受教養後,力能自謀生活者,應為介紹職業,令其出所。

第二十五條

  殘廢之榮譽軍人,其救濟設施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為治療受救濟人之疾病,得設置施醫所。

第二十七條

  施醫所得附設於公立醫院,或主管官署囑託著有聲譽之私立醫院設置之,其設有衛生所之縣市,得由該院所辦理。

第二十八條

  應受救濟之妊婦,由助產所醫師助產士助產,未設助產所之縣市鄉鎮,應為指定助產之醫師助產士或處所、不收費用。

第二十九條

  為治療精神病及防護社會利益,得設精神病院,患精神病而應受救濟者,得令入院治療。

第三十條

  對於幼年男女之應受矯正救濟者,得設矯正處所,予以矯正。

第三十一條

  為收容曾從事不正當業務或受虐待之婦女,得設置婦女教養所,授以相當之智識及技能,並矯正其不良習慣。

第三十二條

  對於懶惰成習或無正當職業之遊民,得設習藝所收容之,強制其勞作,並授以必要之智識及技能,養成其勤儉之習慣。

第三十三條

  對於受救濟人應予介紹職業者,由職業介紹所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

  在人口稠密之地區,住宅不敷居住時,縣市政府得修建平民住宅,廉價出租,或修建宿舍,免費或廉價供平民暫時住宿。

第三十五條

  糧食或其他生活必需品之價格昂貴,致一般平民無力購買時,縣市政府得辦理公共食堂,或採憑證購買制,以廉價供給之。

第三十六條

  縣市鄉鎮為準備救荒,設置義倉,得以糧食無息或低息貸與平民,令於次期收穫時償還。

第三十七條

  每屆冬季,得視事實之需要,開辦粥廠,或對於貧民發給糧食棉衣或其他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條

  各地遇有水、旱、風、雹、地震、蝗螟等災,縣市政府得視被災情形呈請減免土地賦稅。

第三十九條

  為救濟遭受非常災變之災民難民,實施緊急振濟時,得為現款或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給與,必要時並得設所予以臨時收容。

第四十條

  對於專供臨時急振之振品及災民難民之輸送,得免繳運費。
  前項振品並得免稅。

第四十一條

  受救濟人或流浪人死亡無人埋葬者,由代葬所埋葬,未設代葬所者,由代葬事務所在地之鄉鎮公所辦理之,其在救濟設施處所內死亡者,由救濟設施主管辦理之。

第四章 救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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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救濟設施由縣市舉辦者,其費用由縣市負擔,中央或省舉辦者,其費用由中央或省負擔。
  救濟設施由鄉鎮舉辦者,其費用由鄉鎮負擔。

第四十三條

  救濟設施由團體或私人舉辦者,其費用由各該團體或私人負擔。
  前項救濟設施辦理著有成績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四十四條

  救濟事業經費,應列入中央或地方預算。

第四十五條

  縣市依本法舉辦之救濟事業,得由中央政府予以補助。

第四十六條

  各種救濟設施,得於設置時籌募基金,其因事業發展而須擴充設備者,並得增募基金,但團體或私人舉辦之救濟施設,非經主管官署核准,不得向外募捐。

第四十七條

  救濟經費之募集,不得用攤派或其他強制徵募方法。

第四十八條

  救濟經費不得移作別用。

第四十九條

  救濟設施,應由主辦人將收支款項及辦理實況,按月公布,並分別造具計算書及事實清冊,呈報主管官署查核。

第五章 附則

編輯

第五十條

  本法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但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事項之中央主管官署為衛生署,關於臨時及緊急之救濟由振濟委員會主管。

第五十一條

  本法關於省市之規定,於相當於省或市之特別行政區域準用之,關於縣之規定,於相當於縣之行政區域準用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救濟實施或其救濟事業之實施辦法,由社會部會同有關各部會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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