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殺傷人員地雷公約

關於禁止使用、儲存、生產和轉讓殺傷人員地雷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
又名:渥太華條約
1997年9月17日於渥太華
有效期:1999年3月1日至今

序言

編輯

  決心終止殺傷人員地雷造成的痛苦和傷亡,它們每星期殺死或殘害數以百計的人,大多數是非武裝的無辜平民,特別是兒童,妨礙經濟發展和重建,阻止難民遣返和國內流離失所者重返家園,並在布設後多年仍然引起其他嚴重後果,

  相信有必要盡力以有效率、互相協調的方式作出貢獻,為應付掃除在世界各地布設的殺傷人員地雷的挑戰作出貢獻,並確保銷毀此種地雷,

  希望盡力提供援助來照顧受地雷傷害的人和幫助他們康復,包括使他們重新融入社會和經濟生活,

  認識到全面禁止殺傷人員地雷也是一項重要的建立信任措施,

  歡迎作為《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附件,並於1996年5月3日作了修正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議定書》獲得通過,並籲請所有尚未批准的國家早日批准這項議定書,

  又歡迎聯合國大會1996年12月10日第51/45S號決議敦促各國大力謀求締結一項有效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禁止使用、儲存、生產和轉讓殺傷人員地雷的國際協定,

  並歡迎歷年來採取的各種旨在禁止、限制或暫停使用、儲存、生產和轉讓殺傷人員地雷的單方面和多邊措施,

  強調公眾良知對促進各種人道原則的作用,要求全面禁止殺傷人員地雷就是一個例證,並承認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國際禁止地雷運動和世界各地許多其他非政府組織為此目的作出的努力,

  回顧1996年10月5日《渥太華宣言》和1997年6月27日《布魯塞爾宣言》敦促國際社會談判締結一項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禁止使用、儲存、生產和轉讓殺傷人員地雷的國際協定,

  強調希望爭取所有國家加入本公約,並決心為促使它得到普遍加入而在所有有關的論壇作出不懈的努力,這些論壇除其他外,包括聯合國、裁軍談判會議、各區域組織和各個集團,以及《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的審議會議,

  基於武裝衝突各方選擇作戰方法或手段的權利並非毫無限制這一國際人道法原則,基於禁止在武裝衝突中使用會造成過分殺傷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子彈及作戰物資和方法的原則,並基於必須區分平民與戰鬥人員的原則,

  達成協議如下:

正文

編輯

第1條 一般義務

編輯

  1.每一締約國承諾在任何情況下,決不:
  (a)使用殺傷人員地雷;
  (b)發展、生產、以其他方式獲取,儲存、保留或者直接或間接向任何人轉讓殺傷人員地雷;
  (c)以任何方式協助,鼓勵或誘使任何人從事本公約禁止締約國從事的任何活動。

  2.每一締約國承諾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銷毀或確保銷毀所有殺傷人員地雷。

第2條 定義

編輯

  1.「殺傷人員地雷」是指設計成在人員出現、接近或接觸時爆炸而使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員喪失能力、受傷或死亡的一種地雷。設計成在車輛而不是人員出現、接近或接觸時引爆,並且裝有防排裝置的地雷,不視為殺傷人員地雷。

  2.「地雷」是指布設在地面或其他表面之下、之上或附近,並設計成在人員或車輛出現、接近或接觸時爆炸的一種彈藥。

  3.「防排裝置」是指一種旨在保護地雷、構成地雷的一部分,連接、附着或置於地雷之下而且一旦企圖觸動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擾動地雷時會引爆地雷的裝置。

  4.「轉讓」是指除了包括將地雷實際運入或運出國家領土外,還包括地雷的所有權和控制權的轉讓,但不包括布設了地雷的領土的轉讓。

  5.「雷區」是指由於布有或者懷疑布有地雷而具有危險性的區域。

第3條 例外

編輯

  1.雖有第1條規定的一般義務,但為發展探雷、掃雷或銷毀地雷的技術和進行這些方面的訓練而保留或轉讓一定數量的殺傷人員地雷是允許的。這種地雷的數量不應超過為達上述目的絕對需要的最低數目。

  2.為銷毀目的轉讓殺傷人員地雷是允許的。

第4條 銷毀儲存中的殺傷人員地雷

編輯

  除第3條規定者外,每一締約國承諾儘快地,但至遲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4年內,銷毀或確保銷毀其所儲存的屬其所有或擁有、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所有殺傷人員地雷。

第5條 銷毀雷區內的殺傷人員地雷

編輯

  1.每一締約國承諾儘快地,但至遲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10年內,銷毀或確保銷毀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雷區內的所有殺傷人員地雷。

  2.每一締約國應盡其努力,查明在其管轄或控制下所有已知或懷疑布設了殺傷人員地雷的地區,並應確保儘快標明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所有殺傷人員地雷雷區的周邊界線,加以監視,並用圍欄或其他方式保護起來,以確保有效地阻止平民進入,直至雷區內的殺傷人員地雷已被全部銷毀。所作的標記應至少達到作為《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附件,並於1996年5月3日作了修正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誘殺裝置和其他裝置的議定書》所規定的標準。

  3.一個締約國如果認為自己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內銷毀或確保銷毀本條第1款所述的殺傷人員地雷,可以向一次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提出延長完成銷毀期限的請求,最多可延長10年時間。

  4.每一項請求應載有:
  (a)提議延長的斯限;
  (b)詳細解釋提議延長期限的理由,包括:
  (一)在本國掃雷方案下所做工作的籌備和進行情況;
  (二)可供該締約國銷毀所有殺傷人員地雷的資金和技術手段;和
  (三)阻礙該締約國銷毀雷區內所有殺傷人員地雷能力的情況;
  (c)延長期限所涉及的人道主義、社會、經濟和環境問題;和
  (d)與這項提議延長期限的請求有關的任何其他資料。

  5.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應考慮到第4款所述各種因素,評估該項請求,以超過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半數票決定是否批准延長期的請求。

  6.經按照本條第3、4和5款提出新的請求,延長期限到期後,可以再次延長。在請求再次延長期限時,締約國應提交有關的進一步資料,說明在上一次延長期內按照本條所採取的行動。

第6條 國際合作和援助

編輯

  1.每一締約國在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時,在可行情況下,有權尋求和接受其他締約國在可能範圍內提供的援助。

  2.每一締約國承諾促進並應有權參加與本公約執行有關的設備、物資以及科學和技術資料儘可能充分的交換。締約國不應對出於人道主義目的提供掃雷設備和有關技術資科施加不應有的限制。

  3.每一個有能力這樣做的締約國應為照顧受地雷傷害的人,幫助他們康復及重新融入社會和經濟生活,和實施防雷宣傳方案提供援助。這種援助除其他外,可以通過聯合國系統、各種國際性、區域性或各國的組織或機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各國的紅十字會、紅新月會及它們的國際聯合會和非政府組織提供,或在雙邊基礎上提供。

  4.每一個有能力這樣做的締約國應為掃雷和相關活動提供援助。這種援助除其他外可以通過聯合國系統、各種國際性或區域性組織或機構、非政府組織或機構提供,或在雙邊基礎上提供,或者採取向聯合國掃雷援助自願基金或其他用於掃雷的區域性基金捐款的方式。

  5.每一個有能力這樣做的締約國應為銷毀儲存中的殺傷人員地雷提供援助。

  6.每一締約國承諾向在聯合國系統內建立的掃雷數據庫提供資料,特別是關於各種掃雷手段和技術的資料以及掃雷方面的專家、專家機構或國家聯絡點名單。

  7.締約國可以請求聯合國、區域性組織、其他締約國或其他主管的政府間或非政府論壇協助其當局擬定國家掃雷方案,以便除其他外,確定:
  (a)殺傷人員地雷問題的程度和範圍;
  (b)為了執行掃雷方案而需要的財力、技術和人力資源;
  (c)銷毀在該締約國管轄或控制下的雷區內的全部殺傷人員地雷估計所需的年限;
  (d)旨在減少地雷相關傷亡的發生率的防雷宣傳活動;
  (e)對受地雷傷害者的援助;
  (f)該締約國政府與將參與執行掃雷方案的有關政府、政府間或非政府實體之間的關係。

8.按照本條規定提供和接受援助的每一個締約國應進行合作,以確保商定的援助方案得到迅速充分的執行。

第7條 透明措施

編輯

  1.每一締約國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快地,但無論如何至遲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180天內,就下列事項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
  (a)第9條所述的國家執行措施;
  (b)它所儲存的屬其所有或擁有、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所有殺傷人員地雷總數,包括分類列出所儲存的每一種殺傷人員地雷的型號和數量,可能的話並列出其批號;
  (c)在可能範圍內,列出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內有或被懷疑內有殺傷人員地雷的所有雷區的位置,包括儘可能詳細地列出每一個雷區內每一種殺傷人員地雷的型號和數量以及布設時間;
  (d)根據第3條為發展探雷,掃雷或銷毀地雷的技術和進行這些方面的訓練而保留或轉讓的,或為銷毀目的而轉讓的所有殺傷人員地雷的型號和數量,可能的話並列出其批號,以及締約國授權保留或轉讓殺傷人員地雷的機構;
  (e)將殺傷人員地雷生產設施轉成民用或停止軍用的方案的現況;
  (f)按照第4條和第5條銷毀殺傷人員地雷的方案的現況,包括銷毀將使用的具體方法、所有銷毀地點的位置以及所要遵守的適用的安全和環境標準;
  (g)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已經銷毀的所有殺傷人員地雷的型號和數量,包括分類列出已分別按照第4條和第5條銷毀的每一種殺傷人員地雷的數量,可能的話並列出按照第4條銷毀的每一種殺傷人員地雷的批號;
  (h)在所知道的範圍內列出締約國曾生產的,以及目前屬其所有或擁有的每一種殺傷人員地雷的技術特點。並在合理的可能範圍內提供可能有助於識別和掃除殺傷人員地雷的各類資料;這種資料至少應包括其尺寸,引信裝置、所裝的炸藥、所裝的金屬、彩色照片以及其他可能有助於掃雷的資料;和
  (i)為向按照第5條第2款查明的所有地區內居民立即發出有效警告而採取的措施。2.按照本條提供的資料應由締約國每年根據過去一個日曆年的情況加以增補並至遲於每年4月30日前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

  3.聯合國秘書長應收到的所有這種報告分送各締約國。

第8條 促進遵約和遵約澄清

編輯

  1.各締約國同意就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執行互相協商和合作,並以合作精神共同努力,促使各締約國遵守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

  2.如果一個或多個締約國希望澄清或試圖解決有關另一個締約國對本公約規定遵守情況的問題,可以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就此事向該締約國提出澄清請求。這種請求應附有一切適當的資料。每一締約國應避免提出沒有根據的澄清請求,謹防濫用。收到澄清請求的締約國應在28天內,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提供有助于澄清此事的一切資料。

  3.如果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沒有在上述時限內通過聯合國秘書長收到答覆,或者認為對澄清請求的答覆未能令人滿意,可以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將此事提交下一次締約國會議。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請求,連同與此項澄清請求有關的一切適當資料,轉送全體締約國。所有這種資料應送交被請求的締約國,該締約國應有權作出答覆。

  4.在任何締約國會議召開之前,任何有關的締約國可以請求聯合國秘書長進行斡旋,促使有關方應請求作出澄清。

  5.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可以通過聯合國秘書長,提議召開一次締約國特別會議來審議此事。聯合國秘書長應立即將此提議以及有關的締約國所提交的一切資料通報全體締約國,並請它們表態是否贊成召開一次締約國特別會議來審議此事。如果在發出上述通報後14天內,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贊成召開特別會議,聯合國秘書長即應在其後14天內召開締約國特別會議。這種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締約國的半數。

  6.締約國會議或締約國特別會議(視情況而定)應首先根據有關的締約國所提交的全部資料,決定是否進一步審議此事。締約國會議或締約國特別會議應竭盡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決定。如果竭盡了所有努力仍然無法達成一致,則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過半數締約國以表決方式作出決定。

  7.所有締約國均應同締約國會議或締約國特別會議充分合作,以完成對此事的審查,包括同按照第8款授權派出的任何實情調查團合作。

  8.如果需要作進一步澄清,締約國會議或締約國特別會議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過半數,授權派出一個實情調查團,並決定它的職權範圍。被請求的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邀請實情調查團前往該國領土。這種調查團應無須經締約國會議或締約國特別會議作出授權決定即可派出。調查團應由按照第9和第10款制定和核准的最多9名專家組成,可以到現場或前往在被請求的締約國管轄或控制下與被指控的遵約問題有直接關係的其他地點收集進一步資料。

  9.聯合國秘書長應編制和更新一份開列由締約國提供的合格專家姓名、國籍和其他有關資料的名單,並將它通報給全體締約國。列在這份名單上的任何專家應被視為獲得指派參加所有實情調查團,除非某一締約國書面聲明不按受。假如某一專家不獲接受,並且表示不接受的聲明是在任命該專家參加調查團之前作出的,該名專家就不應參加派往表示反對的締約國領土或在該國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點的實情調查團。

  10.聯合國秘書長接到締約國會議或締約國特別會議的請求後,應在同被請求的締約國協商後,任命考察團的成員,包括其團長。不應任命請求派出實情調查團的締約國或直接受它影響的締約國的國民參加調查團。實情調查團成員應享有1946年2月13日通過的《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第六條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11.通知應至少提前72小時作出,此後,實情調查團成員應儘早進入被請求的締約國領土。被請求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來接待調查團以及提供交通和食宿,並在調查團在其控制下的領土內逗留期間,應儘可能在最大程度上負責確保調查團的安全。

  12.在不損害被請求的締約國主權的情況下,實情調查團可以將只用於收集與所指控遵約問題有關資料的必要設備帶進被請求的締約國領土。調查團在抵達之前,將把它在進行實情調查過程中打算使用的設備告知被請求的締約國。

  13.被請求的締約國應盡其努力,確保給予實情調查團機會可以同也許能提供與被指控遵約問題有關資料的所有有關人士談話。

  14.被請求的締約國應允許實情調查團進入在其控制下的預期能收集到與遵約問題的事實情況的所有地區和設施。這應受到被請求的締約國因下述理由認為有必要作出的任何安排的限制:
  (a)保護敏感的設備、資料和地區;
  (b)保護被請求的締約國在所有權、搜查與扣押或其他憲法權利方面的任何可能承擔的憲法義務;
  (c)保護實情調查團成員的人身和安全。
  被請求的締約國如果作出這種安排,應作出一切合理的努力,通過替代方式表明它遵守了本公約。

  15.除非另有協議,否則實情調查團在有關的締約國領土內都留不得超過14天,在任何一個特定地點逗留不得超過7天。

  16.作為機密提供的與實情調查團主要任務無關的一切資料,應視為機密資料處理。

  17.實情調查團應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締約國會議或締約國特別會議報告其調查結 果。

  18.締約國會議或締約國特別會議應審議一切有關的資料,包括實情調查團所提交的報告,並可以請被請求的締約國採取措施,在特定期限內解決遵約問題。被請求的締約國應就它應此項請求採取的所有措施提出報告。

  19.締約國會議或締約國特別會議可以向有關的締約國建議進一步澄清或解決審議中的事項的方法和方式,包括依照國際法開始適當的程序。如果判斷定該問題源自被請求的締約國無法控制的情況,締約國會議或締約國特別會議可以建議採取適當的措施,包括採用第6條所述的合作措施。

  20.締約國會議或締約國特別會議應竭盡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第18和19款所述的決定,否則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作出這種決定。

第9條 國家執行措施

編輯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包括實施刑事制裁以防止和制止任何人在其管轄或控制下或者在受其管轄或控制的領土上從事本公約禁止締約國進行的任何活動。

第10條 爭議的解決

編輯

  1.締約國應互相協商和合作解決任何可能因本公約的適用或解釋發生的爭議。每一締約國均可將任何這種爭議提交締約國會議處理。

  2.締約國會議可以採取它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促成爭議的解決,包括進行斡旋、促請爭議各當事締約國進行其選擇的解決程序以及為任何議定的程序建議一個時限。

  3.本條不妨害本公約關於促進遵約和遵約澄清問題的規定。

第11條 締約國會議

編輯

  1.締約國應定期開會,以便審議有關本公約的適用或執行的任何事項,包括:
  (a)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和現狀;
  (b)按照本公約規定提交的報告中出現的問題;
  (c)按照第6條進行國際合作和援助;
  (d)清除殺傷人員地雷技術的發展;
  (e)締約國根據第8條提出的請求;和
  (f)就締約國根據第5條規定提出請求作出的決定。

  2.第一次締約國會議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召開。以後的會議應每年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直至第一次審議會議召開為止。

  3.聯合國秘書長應按照第8條所列的條件召開締約國特別會議。

  4.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以及聯合國、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或機構、區城組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和有關的非政府組織,可以按照議定的《議事規則》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這些會議。

第12條 審議會議

編輯

  1.審議會議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本公約生效五年後召開。此後的審議會議應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提出請求時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但兩次審議會議之間的間隔無論如何不應少於五年。每一次審議會議均應邀請本公約的全體締約國參加。

  2.審議會議的目的應為:
  (a)審議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和現狀;
  (b)審議第11條第2款所述以後召開締約國會議的需要和時間間隔;
  (c)就締約國根據第5條規定提出的請求作出決定;和
  (d)必要時在其最後報告中通過關於本公約執行情況的結論。

  3.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以及聯合國、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或機構、區域組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和有關的非政府組織,可以按照議定的《議事規則》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每一次審議會議。

第13條 修正

編輯

  1.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生效後隨時對本公約提出修正,任何修正案均應送交保存人;保存人應將其分送所有締約國,並應徵求它們對於應否召開一次修約會議來審議該提案的意見。如果過半數締約國在提案分送後30天以內通知保存人表示贊成進一步審議該提案,保存人應召開一次修約會議,並應邀請所有締約國參加。

  2.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以及聯合國、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或機構、區域組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和有關的非政府組織,可以按照議定的《議事規則》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每一次修約會議。

  3.修約會議應緊接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之後舉行,除非過半締約國請求提早舉行。

  4.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應以出席修約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保存人應將以此方式獲得通過的任何修正通報各締約國。

  5.對本公約的修正應在過半數締約國向保存人交存接受書後,對所有表示接受該項修正的本公約締約國生效。其後,對於任何其餘的締約國,修正應從該國交存接受書之日起生效。

第14條 費用

編輯

  1.締約國會議、締約國特別會議、審議會議和修約會議的費用,應由參加會議的本公約締約國和非締約國按適當調整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分攤。

  2.聯合國秘書長因執行第7條和第8條而產生的費用,以及任何實情調查團的費用,應由締約國按適當調整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分攤。

第15條 簽署

編輯

  本公約於1997年9月18日在挪威奧斯陸簽訂,應於1997年12月3日至1997年12月4日在加拿大渥太華,並自I997年12月5日起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簽署,直至公約生效為止。

第16條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編輯

  1.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2.本公約應開放供未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加入。
  3.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於保存人。

第17條 生效

編輯

  1.本公約應自第40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月第六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2.對於在第40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任何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六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18條 臨時適用

編輯

  任何國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宣布,在本公約生效之前,它將臨時實施本公約第1條第1款。

第19條 保留

編輯

  不得對本公約的條款作出保留。

第20條 期限和退出

編輯

  1.本公約應無限期有效。

  2.每一締約國為行使國家主權,有權退出本公約。它應將退約一事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保存人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退出書中應對引起退約的理由作出充分說明。

  3.退約應在保存人收到退出書六個月後生效。但是,如果在六個月期滿時,退出的締約國正處於武裝衝突之中,則退約不應在武裝衝突結束之前生效。

  4.某一締約國退出本公約,不應在任何意義上影響各國繼續履行它們在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下所承擔義務的責任。

第21條 保存人

編輯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存人。

第22條 作準文本

編輯

  本公約正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