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核武器條約

禁止核武器條約
談判一項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禁止核武器並導致徹底消除核武器的文書的聯合國會議
作者:聯合國大會
2017年7月6日
A/CONF.229/2017/L.3/Re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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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7日至31日和6月15日至7月7日,紐約

議程項目9

根據大會2016年12月23日第71/258號決議第8段談判一項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禁止核武器並導致徹底消除核武器的文書

禁止核武器條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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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主席提出

本條約締約國

決心為實現《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作出貢獻,

深切關注使用核武器將造成的災難性人道主義後果,因此認識到需要徹底消除此種武器,這仍然是保證在任何情況下不再次使用核武器的唯一途徑,

銘記核武器繼續存在,包括意外事故、錯誤判斷或蓄意所為造成核武器爆炸構成的風險,並強調這些風險關乎全人類安全,所有國家都有責任防止使用核武器,

認識到核武器的災難性後果無法充分應對,超越國界,對人類生存、環境、社會經濟發展、全球經濟、糧食安全以及今世後代的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尤其對婦女和女童造成巨大影響,包括因電離輻射造成的影響,

承認實現核裁軍的道德責任以及建立和維持一個無核武器世界的緊迫性,無核武器世界是符合國家和集體安全利益的最高全球公益物,

銘記對核武器受害者(原爆倖存者)以及受核武器試驗影響民眾所造成的不可接受的痛苦和傷害,

認識到核武器活動對土著人民造成尤其巨大的影響,

重申所有國家在任何時候都應遵守適用的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

以國際人道主義法原則和規則,尤其是武裝衝突方選擇作戰方法或手段的權利並非不受限制原則、區分規則、禁止濫殺濫傷攻擊規則、攻擊行動相稱性和攻擊行動中採取預防措施規則、禁止使用可造成過度傷害或不必要痛苦武器規則、以及保護自然環境規則為基礎

考慮到使用核武器將違反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特別是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原則和規則,

重申使用核武器也將嚴重違背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

回顧根據《聯合國憲章》,各國在其國際關係中不應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違背聯合國宗旨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他國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應促進建立並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儘量減少用於軍備的世界人力及經濟資源,

回顧1946年1月24日通過的聯合國大會第一號決議及其後呼籲消除核武器的各項決議,關切核裁軍步伐緩慢,軍事及安全觀念、理論和政策繼續依靠核武器,核武器生產、維持和現代化計劃浪費經濟及人力資源,

認識到以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方式禁止核武器是對實現和維護一個無核武器世界,包括以不可逆轉、可核查、透明方式消除核武器的重要貢獻,並決心為此目的採取行動,

決心採取行動,以在嚴格有效的國際監督下推動全面徹底裁軍取得有效進展,

重申有義務真誠進行和完成談判,以在嚴格有效的國際監督下實現全面核裁軍,

又重申充分有效地執行作為核裁軍和不擴散制度基石的《不擴散核武器條約》,對促進國際和平與安全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認識到全面禁止核試驗條約》及其核查制度作為核裁軍和不擴散制度的核心要素極為重要,

重申深信根據有關區域國家自由達成的安排建立國際公認的無核武器區,能夠增進全球和區域的和平與安全,加強核不擴散制度,有助於實現核裁軍目標,

強調本條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締約國不受歧視地為和平目的研究、生產、使用核能的不可剝奪的權利,

認識到婦女和男子的平等、充分、有效參與是促進和實現可持續和平與安全的重要因素,並致力於支持和加強婦女對核裁軍的有效參與,

認識到全面和平與裁軍教育以及提高今世後代對核武器風險後果的認識十分重要,並致力於宣傳本條約的原則和準則,

強調指出有關徹底消除核武器的呼籲證明了公眾良心在增進人道原則方面的作用,並承認聯合國、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其他國際和區域組織、非政府組織、宗教領袖、議員、學者和原爆炸倖存者為此作出的努力,

茲議定如下:

第1條、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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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締約國承諾在任何情況下:
    (a) 不發展、生產、製造或以其他方式獲得、擁有或儲存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
    (b) 不直接或間接向任何接受者轉讓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或對此種武器或爆炸裝置的控制權;
    (c) 不直接或間接接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的轉讓或對此種武器或爆炸裝置的控制權;
    (d) 不使用或威脅使用核武器和其他核爆炸裝置;
    (e) 不以任何方式協助、鼓勵或誘導任何人從事本條約禁止締約國從事的活動;
    (f) 不以任何方式尋求或接受任何人為從事本條約禁止締約國從事的活動而提供的援助;
    (g) 不允許在其領土或其管轄或控制的任何地方安置、安裝或部署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

第2條、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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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締約國應在本條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起30天內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宣布,其中應:
    (a) 宣布在本條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前其是否擁有、持有或控制核武器或核爆炸裝置,並已消除其核武器計劃,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設施或以不可逆轉方式改變其用途;
    (b) 儘管有第1條(a)款的規定,宣布是否擁有、持有或控制任何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
    (c) 儘管有第1條(b)款的規定,宣布在其領土或其管轄或控制的任何地方是否存在其他國家擁有、持有或控制的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收到的所有此種宣布轉交締約國。

第3條、保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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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4條第1款或第2款不適用的各締約國,應至少維持本條約生效時已有的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義務,但不影響其將來可能通過的其他相關文書。
  2. 第4條第1款或第2款不適用並尚未採取此種行動的各締約國,應與國際原子能機構簽訂全面保障監督協定(INFCIRC/153(更正版))並使之生效。應在本條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起180天內開始就此項協定進行談判。協定應在本條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起18個月內生效。此後,各締約國應維持此種義務,但不影響其將來可能通過的其他相關文書。

第4條、逐步實現徹底消除核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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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本條約對其生效前並在2017年7月7日後擁有、持有或控制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並已消除核武器計劃,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設施或以不可逆轉方式改變其用途的各締約國,應與依照本條第6款規定指定的國際主管當局合作,目的是核查以不可逆轉方式消除其核武器計劃的情況。該國際主管當局應向締約國報告情況。該締約國應與國際原子能機構簽訂保障監督協定以提供充分、可信的保證,不改變已申報核材料的和平核活動用途,並保證該締約國全國境內沒有未申報的核材料或核活動。此種協定的談判應在本條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起180天內開始。協定應在本條約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起第18個月內生效。此後,該締約國應至少維持此種保障監督義務,但不影響其今後可能通過的其他相關文書。
  2. 儘管有第1條(a)款的規定,擁有、持有或控制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的各締約國,應按照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有時限的經核查並以不可逆轉方式消除該締約國核武器,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設施或以不可逆轉方式改變其用途的計劃,立即解除其戰備狀態,儘快並在第一次締約國會議確定的最後期限之前銷毀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該締約國應在本條約對其生效之日起60天內向締約國會議或締約國指定的國際主管當局提交此份計劃。此後,應與國際主管當局就此份計劃進行談判,該主管當局應將此份計劃提交下次締約國會議或審議大會,即二者中先舉行的會議,由其依照議事規則核准;
  3. 第2條適用的締約國應與國際原子能機構簽訂一項保障監督協定以提供充分、可信的保證,不改變已申報核材料的和平核活動用途,保證在該國全國境內沒有未申報的核材料或核活動。此種協定應在第2款所述計劃執行完成之日起開始談判。協定應在談判開始之日起18個月內生效。此後,該締約國應至少維持此種保障監督義務,但不影響其今後可能通過的其他相關文書。本款所述協定生效後,締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最後宣布,表示其已經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
  4. 儘管有第1條(b)款和第1條(g)款的規定,其領土或其管轄或控制任何地方有其他國家擁有、持有或控制的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的各締約國,應確保儘快並在第一次締約國會議確定的最後期限之前立即移除此種武器。在此種武器或其他爆炸裝置移除後,該締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宣布,表示其已經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
  5. 本條適用的各締約國,應向每次締約國會議和每次審議大會報告本條義務的履行進展,直至義務履行完畢。
  6. 締約國應依照本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指定一個或多個國際主管當局,談判以不可逆轉方式消除核武器計劃,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設施或以不可逆轉方式改變其用途並核查此種情況。如在本條約對本條第1款或第2款適用的締約國生效之前尚未作出此種指定,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一次締約國特別會議,以作出可能要求作出的任何決定。

第5條、國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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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履行本條約規定的義務。
  2. 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包括實施刑事制裁,防止和制止締約國個人或在其管轄或控制的領土從事本條約禁止締約國從事的任何活動。

第6條、受害人援助和環境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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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締約國應根據適用的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對其管轄地區內受核武器使用或試驗影響的個人,不受歧視地充分提供與年齡和性別相稱的援助,包括醫療、康復和心理支持,並為其融入社會與經濟提供協助。
  2. 各締約國對其管轄或控制的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試驗或使用活動而受污染的地區,應採取必要和適當措施對污染地區進行環境補救。
  3. 上述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義務,應不影響其他國家根據國際法或雙邊協定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第7條、國際合作與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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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締約國應與其他締約國合作,為履行本條約提供便利。
  2. 各締約國在履行本條約義務時,應有權在可行的情況下尋求並接受其他締約國的援助。
  3. 能這樣做的締約國應向受核武器使用或試驗影響的締約國提供技術、物質和財政援助,以進一步履行本條約。
  4. 能這樣做的締約國應向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使用或試驗影響的受害者提供援助。
  5. 本條規定的援助可通過聯合國系統、國際、區域或國家組織或機構、非政府組織或機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國家紅十字與紅新月會等機構或以雙邊方式提供;
  6. 在不影響其根據國際法承擔的其他責任或義務的情況下,曾經使用或試驗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的締約國,應有責任以受害者援助和環境補救為目的向受影響締約國提供充分援助。

第8條、締約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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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締約國應定期舉行會議,以依照其相關規定審議有關本條約適用或執行情況的事項以及核裁軍方面的進一步措施,並在必要時就此作出決定,其中包括:
    (a) 本條約的執行情況和現狀;
    (b) 以經核查、有時限、不可逆轉方式消除核武器計劃的措施,包括本條約的附加議定書;
    (c) 與依照及符合本條約規定的任何其他事項。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在本條約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召開第一次締約國會議。此後,聯合國秘書長應每兩年召開一次締約國會議,除非締約國另有約定。締約國會議首次會議應通過議事規則。在議事規則通過前,應採用談判一項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禁止核武器並導致徹底消除核武器的文書的聯合國會議的議事規則。
  3. 聯合國秘書長應該應任何締約國的書面請求召開締約國特別會議,但此一請求應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國的支持。
  4. 本條約生效五年後,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一次大會,審查本條約運作情況和本條約宗旨實現進展。此後,聯合國秘書長應每六年召開一次目的相同的審議大會,除非締約國另有商定。
  5. 非本條約締約國以及聯合國系統有關實體、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或機構、區域組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及有關非政府組織,應受邀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國會議和審議大會。

第9條、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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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締約國會議、審議大會和締約國特別會議的費用,應由締約國及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會議的非本條約締約國按照經適當調整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承擔。
  2. 聯合國秘書長依照本條約第2條規定分發宣布、依照第4條規定編寫報告、依照第10條提出修正案而產生的費用,應由締約國按照經適當調整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承擔。
  3. 執行第4條規定的核查措施的費用以及與銷毀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裝置以及消除核武器計劃,包括消除所有核武器設施或改變其用途的費用,應由產生此種費用的締約國承擔。

第10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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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條約生效後,任何締約國可隨時對本條約提出修正。提出的修正案文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分發所有締約國,並就是否審議修正案文徵求意見。如大多數締約國在修正案文分發後90天內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支持進一步審議,修正案文應由下次締約國會議或審議大會,即二者中先舉行的會議,進行審議。
  2. 締約國會議或審議大會可商定修正案,修正案應以三分之二締約國多數贊成票通過。保存人應將通過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締約國。
  3. 修正案應在大多數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之日起90天後對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的各締約國生效。此後,修正案將在其他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之日起90天後對其生效。

第11條、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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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因本條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時,有關各方應共同協商,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通過談判或以當事方選擇的其他和平方式解決爭端。
  2. 締約國會議可依照本條約和《聯合國憲章》的相關規定協助解決爭端,包括提供斡旋,呼籲有關締約國啟動其選擇的和解程序,並就商定程序的時限提出建議。

第12條、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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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締約國應鼓勵非本條約締約國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條約,以實現所有國家普遍遵守本條約的目標。

第13條、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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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應從2017年9月20日起在紐約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第14條、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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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核准。本條約應開放供加入。

第15條、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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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條約應在第五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90天後生效。
  2. 對於在第五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條約在該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90天後對其生效。

第16條、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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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各項條款不接受保留。

第17條、期限和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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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條約應無限期有效。
  2. 各締約國如斷定與本條約主題有關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國家的最高利益,為行使其國家主權,應有權退出本條約。各締約國應向保存人提出退出通知。此項通知應包含一份關於該國認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說明。
  3. 此一退出應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但是,如果12個月的期限屆滿,退出的締約國為武裝衝突當事國,該締約國應繼續接受本條約及任何其他議定書的義務的約束,直至其不再是武裝衝突當事國。

第18條、與其他協定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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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本條約不應妨礙締約國根據其現有國際協定承擔的與本條約義務相一致的義務。

第19條、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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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條約保存人。

第20條、有效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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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訂於紐約。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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