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規定

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規定
制定機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2014年12月23日工商總局、公安部、質檢總局令第47號發布)

第一條 為制止和打擊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竊聽專用器材,是指以偽裝或者隱蔽方式使用,經公安機關依法進行技術檢測後作出認定性結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無線發射、接收語音信號功能的發射、接收器材;

(二)微型語音信號拾取或者錄製設備;

(三)能夠獲取無線通信信息的電子接收器材;

(四)利用搭接、感應等方式獲取通訊線路信息的器材;

(五)利用固體傳聲、光纖、微波、激光、紅外線等技術獲取語音信息的器材;

(六)可遙控語音接收器件或者電子設備中的語音接收功能,獲取相關語音信息,且無明顯提示的器材(含軟件);

(七)其他具有竊聽功能的器材。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竊照專用器材,是指以偽裝或者隱蔽方式使用,經公安機關依法進行技術檢測後作出認定性結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無線發射功能的照相、攝像器材;

(二)微型針孔式攝像裝置以及使用微型針孔式攝像裝置的照相、攝像器材;

(三)取消正常取景器和回放顯示器的微小相機和攝像機;

(四)利用搭接、感應等方式獲取圖像信息的器材;

(五)可遙控照相、攝像器件或者電子設備中的照相、攝像功能,獲取相關圖像信息,且無明顯提示的器材(含軟件);

(六)其他具有竊照功能的器材。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偽基站」設備,是指未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具有搜取手機用戶信息,強行向不特定用戶手機發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過程中會非法占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局部阻斷公眾移動通信網絡信號,經公安機關依法認定的非法無線電通信設備。

第六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行為。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與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有關的行為。

法律、法規對查處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的認定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涉嫌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的,應當及時將有關器材、設備送當地公安機關認定,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內出具認定結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公安機關出具的認定結論,對不構成犯罪的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行為以及為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發布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八條 非法生產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不構成犯罪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為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發布,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對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使用。對從事非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對非法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和發布相關違法廣告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後,可以提請通信監管部門對相關網站及時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設備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涉嫌非法生產、銷售的,直接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查處案件過程中,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對發現不屬於本部門職能的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 在查處涉嫌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和「偽基站」設備的違法犯罪行為時,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查處案件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安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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