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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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2001年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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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八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應當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序,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三)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七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政黨、軍事機關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明確需要解決的問題及解決的辦法。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廣泛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市人民政府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與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不能按時完成的,承辦單位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項目的調整。
沒有列入年度立法計劃而又急需立法的項目,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或者交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後,再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確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規草案,由其確定起草部門。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和專家起草。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實行立法責任制。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劃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起草班子、起草進度和經費,並報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從全局利益出發,正確設定權利和義務,防止部門利益傾向。
法規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規範、準確、簡明。
第十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包括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審議報告、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送達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進行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和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或者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採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福州人大網和《福州日報》等媒體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福州人大網和《福州日報》等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九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有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對該條款進行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一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四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六條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福州人大網以及《福州日報》上刊載,並以新聞發布會等形式進行宣傳。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決定稿,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表決通過後,再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八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本市的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或者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本市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對本市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部法規一併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第八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對備案規章的登記、存檔,並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送備案的規章,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權限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四)規章的規定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七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第五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備案規章時,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開會議對備案規章進行審查,並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規章提出的書面研究意見,應當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由法制委員會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書面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撤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備案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對備案規章撤銷案和審查意見的報告,並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對備案規章撤銷案審議的報告,經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備案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參與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的具體分工,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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