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福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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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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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

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減少煙草煙霧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創造良好公共環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

  第三條 本市控制吸煙工作遵循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單位負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控制吸煙工作的領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控制吸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控制吸煙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定控制吸煙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控制吸煙工作;

  (三)研究、解決控制吸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組織相關主管部門開展控制吸煙工作聯合執法;

  (五)研究、處理有關控制吸煙工作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相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負責控制吸煙工作的監督執法:

  (一)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監督執法;

(二)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對各類教育機構的監督執法;

(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內等候場所的監督執法;

(四)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文化、藝術、娛樂場所的監督執法;

(五)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對各類體育場館、運動健身場所的監督執法;

(六)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對旅遊景點等相關場所的監督執法;

(七)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商場(店)、超市等零售業場所以及餐飲場所、藥品和醫療器械經營場所的監督執法;

  (八)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專業批發市場及農貿市場等相關場所的監督執法;

  (九)公安機關負責對旅館、賓館、酒店、洗浴場所等特種行業場所及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監督執法;

  (十)民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社會福利機構的監督執法;

  (十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園、風景名勝區等相關場所的監督執法;

  (十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控制吸煙工作的監督執法。

  上述公共場所分屬兩個以上部門監督執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進行監督執法。

  市人民政府根據控制吸煙工作實際需要,可以對相關主管部門履行控制吸煙工作的監督執法職責予以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控制吸煙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八條 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一)為孕婦、兒童提供專門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的室內外場所,其他醫療衛生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的室內場所;

  (二)學前教育機構、中小學、少年宮及青少年活動中心的室內外場所,其他各類學校及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內場所;

  (三)影劇院、音樂廳、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院)、美術館、畫院、陳列館、展覽館、科技館和文化館(站)等各類公共科教文化場館的室內場所;

  (四)商場(店)、超市、專業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及金融、郵政、通訊企業的室內營業場所;

  (五)客運公共汽車、城市軌道交通、出租汽車、客渡輪等公共交通工具內;

  (六)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室內公共辦公場所、會議廳(室)、辦事廳、禮(會)堂、食堂、電梯等公共場所;

  (七)各類體育場館、運動健身場所;

  (八)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九)藥品、醫療器械經營場所;

  (十)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公園的室內場所;

  (十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增設的禁止吸煙場所;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場所。

  第九條 下列公共場所,可以設置固定的吸煙點,吸煙點以外的室內區域禁止吸煙,沒有設置吸煙點的,屬於全面禁止吸煙場所:

  (一)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七十五座以上的餐飲場所;

  (二)營業性歌舞、遊藝等娛樂場所;

  (三)各類酒店、旅館、洗浴場所的室內公共活動區域;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內等候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十條 公共場所設置的固定吸煙點,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設置明顯標識,放置盛放煙灰、煙蒂等的器具;

  (三)具有良好的通風、排氣效果;

  (四)遠(隔)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逐步增設禁止吸煙的場所。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5月31日「世界無煙日」集中開展控制吸煙宣傳,並倡導停止售煙、吸煙。

  第十三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鼓勵創建無吸煙單位。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吸煙有害健康、公共場所控制吸煙的公益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營造無煙環境的意識。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帶頭控制吸煙,不在公務活動中吸煙。鼓勵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控制吸煙工作。

  第十四條 有條件的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戒煙門診,為吸煙者提供戒煙諮詢、指導和治療。

  第十五條 控制吸煙場所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控制吸煙的管理制度,配備控制吸煙勸導員,做好控制吸煙勸導、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場所的出入口處及其他明顯位置設置禁止吸煙標識,公布舉報、投訴方式;

  (三)在禁止吸煙區域不得放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不得張貼、懸掛、放置附有煙草廣告的標識和物品;

  (四)對在禁止吸煙區域吸煙的,予以勸導、制止;對不服從勸導、制止的,勸其離開;對不服從勸阻且不離開該場所的,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區域的吸煙者立即停止吸煙,有權要求控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煙管理職責,對不履行管理職責的,可以向相關主管部門舉報和投訴。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煙的區域吸煙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十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管理者和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管理者和經營者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不聽勸阻且擾亂公共秩序,或者阻礙有關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監督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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