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福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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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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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13年6月28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福州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福州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與開發利用的關係。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綜合協調機構,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綜合協調機構日常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財政、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國土資源、園林、環境保護、旅遊、市容管理、教育、民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歷史文化街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意識,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九條 福州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內容主要包括:

  (一)歷史城區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

  (二)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等歷史文化街區;

  (三)煙臺山、冶山、馬尾等歷史文化風貌區;

  (四)鼓嶺、馬廠街等歷史建築群,歷史建築;

  (五)螺洲、閩安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六)福州文廟、華林寺大殿等不可移動文物;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

  (八)古河湖水系、古樹名木等歷史環境要素;

  (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內容。

  前款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主要包括:脫胎漆器、佛跳牆製作等傳統手工技藝;壽山石雕、軟木畫等傳統美術;閩劇、福州評話、伬藝等傳統戲劇和曲藝;福州十番等民間音樂;詩鐘等民間文學和福州方言;各種傳統舞蹈、傳統醫藥、雜技與競技、健康的民俗活動;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等。

  第十條 福州歷史文化名城實行保護名錄製度。保護名錄包括國務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項目以及根據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內容項下的保護項目。

  第十一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和調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

  市建設、城鄉規劃、文化(文物)、園林等主管部門,應當普查本市的歷史文化資源,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及時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意見。

  除國務院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項目外,對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項目,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示,經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綜合協調機構審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名錄建立檔案數據庫,並及時更新。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文物)、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主管部門建立歷史建築檔案數據庫。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建設、文化(文物)、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編制福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依法報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會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機構,編制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會同文化(文物)、建設、園林、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建築群、歷史建築、歷史環境要素的專項保護規劃。各專項保護規劃應當依法報經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按照法定程序批准並公布。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群、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必要時,可以在建設控制地帶外劃定環境協調區。具體範圍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確定後,列入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加強對各有關部門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保護狀況進行評估,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嚴格保護歷史城區空間格局、自然地貌與外圍山水環境,控制歷史城區開發總量、人口規模、空間尺度,建築物的高度、體量、色彩和立面風格,延續名城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十九條 歷史城區中軸線沿線新建建築的建築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條 於山、烏山、屏山之間視線走廊寬度為100米,視線走廊之內的建築高度不得超過24米,圍合範圍內的其他區域、歷史城區內白馬河沿線建築高度不得超過48米。閩江北岸解放大橋青年會廣場周邊區域建築高度不得超過18米,閩江南岸應當凸顯煙臺山山體輪廓特徵。

  違反前款規定高度的建築物,以及現有嚴重影響於山、烏山、屏山山體景觀風貌的建築物,應當按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要求,依法進行整治。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的整體風貌特色及空間形態,保護和修復三坊七巷的坊巷結構,保護和延續朱紫坊街區河坊一體的整體空間格局,保護和延續上下杭街區傳統商業街巷、建築、會館的歷史風貌。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的商業經營布局,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並與街區內環境、功能相配套,注重歷史文化宣傳,展示福州地方文化的項目和老字號。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群、歷史建築設置明顯的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群、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在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群、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公共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批准之前應當徵求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改變歷史建築使用性質,或者在歷史建築上設置牌匾、空調設備、外部照明等設施,應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群、歷史建築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維護傳統格局,延續歷史風貌。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新建、改建道路時,不得改變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群的環境協調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保護其依存的自然與人文環境,新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與文物古蹟及周邊環境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群、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1. 擅自爆破、取土、挖沙、圍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2. 建設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3. 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歷史建築構件;

  4. 在歷史建築上張貼或者設置除店牌、店招外的戶外廣告;

    (五)其他破壞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群的整體開發利用,市人民政府應當徵集市民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制訂建設方案,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建築,負責建築物的保養和安全防範,保持建築的原有風貌,接受指導、檢查和監督。

  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審定的保護方案實施。

  直管公房和政府代管的歷史建築,由政府確定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維護和修繕。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進行補助、修繕或者採取置換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三十條 經依法批准拆除的歷史建築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刻、建築構件等,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十一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登記公布,並劃定其保護範圍。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歷史資料、考古調查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並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根據法定程序組織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工程預算。

  在工程建設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或者文物遺址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並保護現場。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所依存的文化空間發源地劃定保護範圍,設置保護標誌,進行整體性保護。對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需的展示場所和傳承場所,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傳統商業貿易、手工藝和地方傳統飲食街區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結合城市經濟、建設活動統籌予以保護。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有突出貢獻的和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採取命名、授予稱號、表彰獎勵、資助扶持等方式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三十四條  古河湖水系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綜合整治規劃進行治理,保護和恢復西湖、白馬河、晉安河、瓊東河、安泰河、屏東河、東西河等的歷史景觀風貌,保護遺存的河橋、樹木和石砌駁岸等。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填蓋、占用古河道或者改變古河道走向。

  第三十五條 歷史城區內體現福州歷史文化內涵的街巷、區域和建築的名稱,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況確需更改的,在依法報經批准前,市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程序審批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市容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審定的保護方案實施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築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經營活動、破壞街容街貌等行為,由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機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其他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三山兩塔,是指烏山、於山、屏山、烏塔、白塔。

  (二)三坊七巷,是指衣錦坊、文儒坊、光祿坊、楊橋巷、郎官巷、塔巷、黃巷、安民巷、宮巷、吉庇巷。

  (三)歷史城區,是指以三山兩塔區域為核心,東起五一路、五四路,西至白馬河(含西湖),北起屏山北麓,南至東西河的古城區和城廓外的濱江地區(含台江城區、倉前城區)構成的區域。

  (四)歷史城區中軸線,是指北起屏山,沿鼓屏路、八一七路、解放大橋至煙臺山的歷史城區沿線地段。

   第四十三條 有關縣(市)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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