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福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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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福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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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5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保護歷史文化和生態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加快建設濱海濱江現代化國際大都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城鎮新區、開發區、園區等應當統一納入城鄉規劃管理。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以人為本,注重科學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綠帶、森林公園、濕地、河流水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基本農田、海岸帶、礦產、林地等自然生態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三坊七巷、朱紫坊、上下杭、煙臺山、鼓嶺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項目的保護工作,嚴格控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項目保護範圍內各類建設活動,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職權範圍內的鎮、鄉、村莊規劃管理具體事務委託鎮、鄉人民政府實施。

鎮、鄉人民政府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工作的需要,配備相應的城鄉規劃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基礎測繪工作及自然資源、地理空間數據庫建設,提高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化水平,促進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

第七條 建立健全城鄉規劃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的公眾參與制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和其他方式、渠道,廣泛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信息公開平台,及時依法公布批准的城鄉規劃及相關規劃信息,但依法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 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法確定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下一層次規劃的編制,不得違背和變更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並應當對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規劃編制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編制本市的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總體規劃按下列規定編制和審批:

(一)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縣級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福州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以及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後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審議意見連同修改情況一併報送審批。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後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審議意見連同修改情況一併報送審批。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可以將中心城區劃分為若干規劃編制單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或者縣級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也可參照中心城區劃分規劃編制單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中心城區範圍內涉及的縣(市)區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沿海增長區等重點區域的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重點區域及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審定公布。

第十六條 涉及空間布局與利用的公共服務設施、商業網點、綜合交通、內河水系、歷史文化名城、舊城改造、戶外廣告設置等方面的專項規劃,由市、縣(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要求組織編制。法律、法規規定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單獨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專項規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報批;法律、法規未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公共建築集中的廣場、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火車站、機場等重要交通樞紐、城鎮主要出入口、公共活動中心及其他重要地塊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地塊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並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審定。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心街區、廣場、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街區以及濱海濱江的重要景觀地帶等可以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設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等,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設、歷史文化資源保護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供應和相關建設活動應當與近期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條 編制城鄉規劃、專項規劃應當遵守有關城鄉規劃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勘測資料及其他基礎資料。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在報批前,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廣泛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願,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安排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嚴格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城鄉歷史風貌,體現地方特色,創造良好的城鄉公共空間和生活環境。

第二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區域範圍內的建設項目規劃管理工作,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規劃管理工作,核發所轄區域內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市城市總體規劃中心城區範圍內涉及的縣(市)區域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區域建設項目,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審批備案制度,原審批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已審批通過的項目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審查。

法律、法規對於分級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城鄉規劃的要求,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步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分層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分層辦理。

第二十五條 市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選址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出具選址可行性論證報告後,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確定是否核發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選址意見書。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文件及有關圖紙資料等,向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向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有效期內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條 在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或者其他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供修建性詳細規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進行建設,應當符合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在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用地審批手續後方可建設。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需要變更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應當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建築物放線,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後方可開工建設。

農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設村民住宅項目的,應當經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單位組織驗線合格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的明顯位置公示該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總平面圖及其主要規劃技術指標,建設工程竣工前不得損毀公示牌。國家保密工程、軍事設施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規劃條件核實的,應當提供由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出具的規劃竣工測量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規劃條件的,出具規劃條件核實意見書;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出具整改意見書,責令限期改正,重新辦理規劃條件核實。

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使用功能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核發相關許可證照,已經核發的應當予以撤銷。

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使用功能,違反消防、建築結構安全、安全生產法規規定,造成消防、建築結構安全、安全生產隱患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八條 建築物外立面修繕、加裝電梯等簡易工程項目,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建設工程簡易項目審批意見。

第三十九條 個人住宅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或者有資質的安全性檢測機構鑑定屬於危房的,按照下列規定經批准後可以修繕加固或者改建:

(一)市轄區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個人危房修繕加固或者改建,由項目所在地的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審核,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二)縣級市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個人危房修繕加固或者改建,由項目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審核,經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三)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設用地範圍內個人危房修繕加固或者改建,由項目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審核,經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四)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外的其他鎮、鄉、村莊建設用地範圍內個人危房修繕加固或者改建,由項目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受理審核,經鎮、鄉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危房改建應當在原有的宅基地範圍進行。市城市總體規劃中心城區範圍內危房改建面積及層數不得超過房屋及土地權屬證明文件載明的範圍,其他區域危房改建面積及層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司法機關在拍賣規劃區內土地使用權前,應當查明該地塊的規劃條件。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實施情況每五年進行一次評估,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情況。

第四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修改前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並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三條 除下列情形之外,不得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發生變化,對規劃控制區的功能和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確需修改的;

(二)因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國家和省、市重大項目建設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功能和布局產生重大影響,確需修改的;

(三)經評估,原控制性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組織編制機關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專題論證,並採用多種方式徵求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二)組織編制機關根據論證結論和徵求意見情況向原審批機關提出修改建議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組織編制修改方案;

(三)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草案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改草案向社會公告三十日以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四)組織編制機關將修改草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布和備案。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四十五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評估確需進行局部、技術性優化,且尚未具備修改情形的,可以實施動態維護。控制性詳細規劃動態維護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實施,不得降低和改變有關規定確定的控制要求和指標,不得改變主導用地性質等強制性內容。

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控制性詳細規劃動態維護內部管理和運行機制,確保動態維護依法有序開展。

第四十六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以及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確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原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及其修改方案、申請聽證的期限以公示的形式告知利害關係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並將聽證的時間和地點進行公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修改總平面圖的,應當重新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修正建築紅線圖、建築設計平面圖等規劃材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派城鄉規劃督察員,對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受督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鎮、鄉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制止。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查處;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應當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規劃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 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規劃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和調查取證;

(三) 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編制、實施、修改情況,並接受監督。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保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的有效實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依法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採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違法收入處罰的,在作出沒收處罰決定後,應當將沒收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違法收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按要求在建設工地明顯位置公示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總平面圖及其主要規劃技術指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停止建設通知書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書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強制措施。

第五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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